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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非道路”肇事应同路上肇事一样统一定罪和量刑/夏伟林

时间:2024-06-29 13:4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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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非道路”肇事应同路上肇事一样统一定罪和量刑

作者:夏伟林 滑力加


当某人驾驶机动车在城区、公路等道路上行驶时,如果发生因自己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或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只有当出现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才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则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以上处罚的规定,相信不光是每一个机动车驾驶员、法律工作者清楚,就是一般老百姓也懂得一点。

人们不仅知道这些,而且也大多知道: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要情节不是太严重,能够积极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法院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判处其实体刑,而是判处缓刑的。

但如果这事故不是发生在上述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居民区内、机关大院、乡村大道、小路上等“非道路上”,依照有关法规解释,其罪名就变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这一定性,恐怕一般人就不太了解了。

而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来源于2000年11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

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这三条分别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不妥之处,尤其是把发生在“非道路上”的机动车肇事案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是值得探讨。

笔者先举一个真实案例,然后进行分析。

2003年8月19日,呼和浩特市某村一杜姓农民无照驾驶一辆装满石头的四轮车,在某村路上,因躲避对面来车,将一村民撞死。2004年1月,某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四年。

杜某之所以被判处四年刑,主要是因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最低法定刑是三年。况且杜某系一外地来呼替人打工的农民,根本不具备赔偿的能力,因而杜也就不可能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这样法院的判决也就无可非议,并且是有法可依的。

但,杜某如果不是在乡村道路上,而是在城区等道路上发生同样事故,其罪名只能是定交通肇事罪。而以此罪量刑,同样原因和情节,杜某最重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现在就因为杜某事出在村里的道路上,又因为赔偿不起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其结果就是起码要比定交通肇事罪的人多服一年刑。

那么同样是驾驶机动车,同样是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无照驾驶。仅仅因为肇事的地点不同,罪名不但改变了,而且量刑也重了。这能说是公正吗?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一种行为、两种定性、多种量刑的原因,主要在于高法司法解释的瑕疵。

首先,该《解释》首先就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显然,杜某在乡村道路上因过失原因撞死一人的行为,其罪过不应该大于在城区道路因同样原因撞死一人的罪过。起码其量刑不应当超过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三年。

其次,该《解释》将在“非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肇事排斥在交通肇事罪之外,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构成说及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分类。

依照我国刑法分类,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之内,其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而从大量的司法实践看,机动车肇事不管是在城区还是在其他“非道路”上,绝大多数是由于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的。如本文中,杜某就是无照驾驶。而无照驾驶违反的不正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吗?

第三,在我国,除军队、武装警察和拖拉机驾驶员由相关部门管外,其余的都是由公安交管部门统一管理。难道一名驾驶员驾驶一辆机动车行驶在公路上就由交警管,到了乡镇,交警就管不了吗?再说吊扣驾照也是交警的职权。

第四,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差距的缩小,尤其是在很多地区,已经是村村通公路了。还有就是我国高速公路的建设正在飞速发展建设。但在建路时,不少地方的车辆需要借道或绕道行驶,其中难免要占用乡村道路。还有是当一些公路被自然灾害破坏时,如洪水、泥石流等,在抢修道路时,机动车辆脱离公路干道的情况更是常见。机动车驾驶员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多。这种“一种行为,两种定性”就更显露出其矛盾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应对非典型肺炎影响全力做好当前货币信贷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应对非典型肺炎影响全力做好当前货币信贷工作的意见

银发[2003]11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目前,非典型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的负面影响正在显现。为了尽可能降低非典型肺炎疫情的负面影响,保持国民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良好势头,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方针政策,根据中办发[2003]13号文件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就做好当前货币信贷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货币信贷总量适度增长,防止货币信贷出现大幅度波动。

货币信贷总量适度增长,对于经济运行全局十分关键。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金融机构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处理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做好金融服务工作的关系,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金融服务不放松,努力保持货币信贷适度增长,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及时提供有效的信贷支持和相关金融服务。要充分把握和了解非典型肺炎疫情动态及其对信贷资金供求、信贷结构和信贷环境带来的新变化,把可能遇到的困难估计得严重一些,把解决的措施和应急的手段准备得充分一些,做到心中有数,努力保持2003年货币信贷的适度增长,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二、切实保障防治非典型肺炎所需的合理信贷资金供应。

各金融机构要主动了解与防治非典型肺炎有关的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的信贷资金需求信息,对这些企业和单位因防治非典型肺炎购买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科研开发以及加强医疗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生产运输居民生活必需用品等方面合理的信贷资金需求,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切实提高审贷效率,及时足额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对非典时期金融机构因发放此类贷款出现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及时做好资金协调工作。

三、对受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和地区实施适当信贷倾斜。

对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灾区和遭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市县,各金融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当地分支机构的贷款规模、存贷比例和相关绩效考核指标限制;配合财政对民航、旅游、商贸等行业实施的阶段性贷款贴息政策,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积极发放财政贴息贷款;对部分有市场但因受非典疫情影响、经营暂时萎缩、资金临时周转困难的企业,各商业银行要积极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适当下浮贷款利率,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积极发放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支持政府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四、积极培育新的消费热点和经济增长点。

在继续做好国债配套项目贷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贷款发放的同时,适应居民对疫病防治、保健药品和保健食品、健身和卫生用品等方面需求增加的趋势,各金融机构要有针对性地加强贷款营销,积极支持企业开发、生产和销售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保健卫生产品,促进扩大全民保健卫生消费;继续发挥房地产和汽车等行业对经济的拉动作用,积极扩大和规范发展汽车消费信贷,支持扩大普通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有效供给;大力引导和促进银行贷款向信息和互联网行业倾斜,支持扩大发展信息通讯产品、信息基础设施、网上会议设施、网络安全设施、网络教育设施以及远程办公系统设施等开发建设,推动扩大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网络教育、网上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消费。进一步加强银贸合作,做好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的相关金融服务工作。

五、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做好夏收秋种支农资金供应准备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合理安排调剂支农再贷款限额,有关金融机构要合理安排配套资金,重点支持夏收秋种期间农民购买化肥、种子、农业收割机具以及抗旱应急设施建设、重大病虫害防治、农副产品收购等应急资金需求;充分调动和发挥农村基层信贷人员的积极性,用好农户小额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真正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要配合国债项目安排进度,积极发放中西部农村人畜饮水、县乡公路、农村电网改造、农村公共医疗设施等国债项目配套贷款,加大对“三农”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稳定和支持发展农业生产。

六、适当控制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五小”企业的贷款。

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银发[2001]195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提高非经济适用房银行贷款利率、项目资本金比例、商品房预售条件等多种措施,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从严审批贷款;对贷款规模过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流实行重点监控。同时,对技术水平低、污染大、能耗高、安全条件差的企业要从严限制贷款,坚决防止“五小”企业“死灰复燃”。

七、加强贷款风险预警和监测,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金融机构要加强对贷款投向和投量的跟踪监测,加强对贷款企业产品库存和市场销售信息的跟踪监测分析,建立有效的贷款预警监测体系,提高金融风险意识。要强化对银行不良贷款比例和不良贷款余额的双重考核,对2002年下半年以来票据贴现贷款、房地产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等增加较多的地区和企业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及时清理和纠正违规贷款,防止增加新的不良贷款。要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信息沟通、协调,加快建立健全辖区内有效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应急反应机制。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做好当前非典型肺炎防治时期货币信贷及相关金融服务工作要有充分的思想认识和工作准备,遇有突发事件和异常变化,要及时报告总行,并根据以上意见和银发[2003]98号文件精神,抓紧制定本辖区内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时期货币信贷工作和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并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广东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实名举报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实名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信访举报工作,维护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对党员干部监督的有效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的行为。

  实名举报应提供准确的通讯联系方式,联名举报的应署明主要联系人。

  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优先办理、及时反馈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并对实名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办法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2003〕12号)执行。

  第四条处理实名举报,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及时有效解决问题,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在收到群众署名举报材料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登记、处理,并核实是否署真实姓名举报。

  对应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实名信访举报,信访举报部门应在决定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告知书》,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联名举报的告知主要联系人)。

  对应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实名信访举报,由信访举报部门转送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应当自收到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举报事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告知书》,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联名举报的告知主要联系人)。

  对应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部门处理的信访举报,以及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业务范围的信访举报,信访举报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建议举报人向有关机关反映,并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将举报材料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告知后仍然重复信访的,不再告知。

  《受理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由信访举报部门存查,一份随信访举报材料转交承办部门,一份给举报人。

  第六条办结时限

  对实名举报事项,自告知举报人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受理机关的承办部门应向举报人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

  进入案件检查程序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七条对实名举报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情况,按照“谁承办、谁答复”的原则,由受理机关的承办部门在实名举报问题查结后15个工作日内,采取当面、电话、信函或其它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

  凡当面反馈的,举报人应在《实名信访举报件反馈意见表》上签署本人意见。以其它方式反馈的,承办部门应作反馈记录。

  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承办部门应认真听取和详细记录举报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作出说明或视情况补充调查。对没有新内容的重复举报可不再受理。

  受理机关的承办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反馈情况抄送发出《受理告知书》的信访举报部门存查。

  第八条实名举报人在规定期满后未得到纪检监察机关反馈情况的,可持《受理告知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受理其举报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接待场所了解其举报问题的办理情况。

  第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对实名举报人的姓名、电话、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切实保障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一)严禁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他与案件检查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反映情况轻微的一般问题,需要责成被举报的单位、个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情况的,只转反映具体问题的摘抄件,不得将原信(或复印件)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三)与实名举报人联系要采取恰当的方式,了解核实案件线索必须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需要邮寄受理告知书或反馈处理结果的,应寄挂号信。寄信地址署负责告知机关的门牌号,不得标注机关名称和使用带有纪检监察机关字样的信封。

  (五)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承办实名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条件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实名举报人有权要求与举报事项或者被举报人、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回避。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歧视、刁难、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对举报人及其亲属受到错误处理或造成人身伤害、名誉财产损失的,应在职权范围内纠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有关人员的责任,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依纪依法办理实名举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含直属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企事业单位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日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印发的《关于实施实名举报反馈制度的试行办法》(粤纪发〔200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