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通知
各市(州)、县建委、建设局,计委、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贯彻建设部建人〔1997〕301号文件精神和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现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请各地建设
、财政主管部门对劳动保险费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对已开始劳动保险费用预收的市(州)要尽快将收取的劳动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本规定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建人〔1997〕301号《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吉建定字〔1998〕2号文件的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机构和在吉林省境内登记注册的从事建筑、安装、装饰、维修、市政工程施工的(全民四级、集体三级以上)施工企业及建设业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劳保费用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保障离退休职工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改革现行的劳保费用预算计取方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测算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
剂,实行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统一管理而收缴的专项费用。
第四条 劳保费用统一收取之后,仍列入建安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用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仍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统筹。
第六条 参加劳保费用统一管理企业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暂不参加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
第二章 劳保费用内容
第七条 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
第八条 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第九条 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向当地社会保险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各市(州)可按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批复的收费标准所含管理内容实施。
第三章 劳保费用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劳保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后,收费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投资规模、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及社会保险费率、劳保风险积累金等因素进行逐年测算,并报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批
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饰、维修、市政工程建设的业主(包括建设开发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费率向当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用。然后凭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
一监制的票据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工期在二年以内的劳保费用,应一次预缴。对于投资额较大,二年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缴纳合同书》后,可分期按年度投资额缴纳。
第十三条 鉴于工程竣工结算一般大于报建造价的实际情况,在单位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按规定比例增加百分之二十预收劳保费用。工程竣工后,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书办理劳保费用结算,结算金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对于没有缴纳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各市(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报投标、质量检验、开工及竣工验收、产权等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对于少缴、漏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用的建设单位,要认真查实情况,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省内施工企业到外省、市承包工程,收取的劳保费用。由施工企业出据外省、市建设单位的劳保费用结算凭证,待其劳保费缴纳给施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后其产值合并计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十七条 属于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建设施工企业应具备健全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劳动保险制度。及时携带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取费级别证书、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名册、在建施工项目完成情况(在建工程盘点审核表);外埠施工队伍还需持省建设厅批准的“外进施工队伍
”入境许可证、劳保费用计取证明,到施工企业所在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手续。经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审核后领取《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注册证》。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或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应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送企业所在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并按月或季报企业完成工作量(自行完成工作量外包工作量分别统计)统计报表登入管理部门统计台帐,作为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拨付劳保
费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由施工企业所在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季或月提出拨付用款计划,经省劳保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财政部门将劳保费用从财政专户拨入劳保费用支出帐户,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拨付:
1.已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按本规定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并根据企业完成产值情况,分别按比例逐月拨付,但最低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给予补助。第八 ̄九条费用,根据劳保费用(收费标准所含管理项目)的收取情况,由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统一核定
比例,按企业产值每半年一次预拨劳保费用,年终结算。
2.凡在劳保费用管理范围内,尚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和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建筑企业,由行业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督促建立,未建立前可视企业离退休人员情况按企业实际完成产值收取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拨付给施工企业,待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后,再按上述标准执行。
3.外埠及省内系统外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县属以上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按省现行建筑安装及市政费用定额规定标准(自行完成工作量)扣除上解调剂金10%、风险积累金5%后拨付给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与企业核算。
外埠县以下建筑企业不予返回劳保费用。
第五章 劳保费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收取的劳保费用,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按照省劳保费用管委会批复的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或拖欠劳保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预收劳保费用应先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持劳保费用预收结算票据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换取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要依据省劳保费用管委会批准的劳保费用收取标准到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依照财政部印发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除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外,还应包括劳保费用收缴、拨付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劳保费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
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劳保费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季度、年度劳保费财务报告。编制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应按劳保费用支出项目建立帐目,每月向企业所在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填报规定的报表及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县收取的劳保费用,由市(州)、县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编制拨付计划逐级上报,经省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每半年对收取、支付的劳保费用进行一次预结、年终进行决算。按半年预结和年终决算后余额作为劳保费用风险积累调剂基金
,由各市(州)包干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在收取的劳保费用中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劳保费用风险积累金。其中:市(州)级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5%、省级提取5%;上解调剂金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中:市
(州)提取5%、省级提取5%(省级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暂缓实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管理、监督工作,积极参与劳保费用标准测算,配合建设主管部门、计委、物价等部门切实做好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章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
第三十二条 全省劳保费用的管理由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组成“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此项改革工作的管理检查、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承办。各市(州)、县劳保费用管理部门业务
上受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劳保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劳保费用管理中重大问题的集体研究,决策及有关政策、办法、制度执行情况和劳保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常设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工作,制订实施细则,对本市(州)劳保费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利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报建、招投标、质量验收、开工及竣工验收、产权等手续时的行
政管理手段,确保劳保费用的收取及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劳保费用管理实行省、市(州)二级管理,二级核算。县(市)设劳保费用代收点。
第三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保费用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政策,负责劳保费用的测算、收取、管理、支付、调剂工作;
2.负责审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内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和结算;
3.负责对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管理,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4.负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委员会定期书面汇报管理情况,各市、州管理部门按期向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填写报表、汇报工作;
5.负责编制劳保费用基金的收支预算和财务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劳保费用实行管理后,离退休、退职职工的费用发放及生活、医疗、福利等日常管理工作,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主动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通报劳保人员变动、施工项目承建、施工进度及拨付的劳保费用使用情况,定期、准确地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问题,在实施中,由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负责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上报省劳保费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8月7日
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
1999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监管办事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转发);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转发):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指导,现根据《通知》和国家其他有关企业改革、维护金融债权的政策法规,就金融系统加强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金融债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制度
各级各类债权金融机构都要建立资产保全部门(岗位),明确具体职责,责任到人,工作到位。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把维护金融债权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来抓。各分行、中心支行和支行要分别牵头建立本辖区内的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金融债权管理工作。各级行长联席会议要及时对辖区内企业改制工作中涉及的金融债权管理重要问题进行研究;要积极主动与当地人民政府就企业改制与金融债权管理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组织辖区内各金融机构检查辖区内改制企业金融债权落实情况,监督改制企业落实金融债权,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金融机构共同努力,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一)建立企业改制的监测及报告制度。
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在人民银行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起对企业改制的监督系统,形成监测网络,密切关注企业改制中的金融债权落实情况。同时,要加强上下级行和行际之间的信息交流,及时了解和沟通企业改制的动向。各债权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经办行,应及时将债权保全情况以及企业改制逃废债情况,向当地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当地政府以及其上级行、委托行报告。对企业改制逃废债现象,由当地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各行行动。
(二)建立“逃废债企业名单”制度。
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经办行应随时向其上一级分行、委托行提供所在地企业故意逃废金融债务(包括借改制逃债,利用多头开户逃废债,故意欠息不交等)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及逃废债的事实,债权金融机构的分行接到报告后,要及时向同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报告。由同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共同认定逃废债企业名单,并定期向辖区内金融机构及本辖区无分支机构的政策性银行总行和地方政府通报包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逃废债事实和联合制裁措施等内容的“逃废债企业名单”,对此类改制上市的企业,还要及时向国家证券管理部门通报。
对经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认定为有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及列入“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在债权金融机构限定的期限内不予纠正逃债行为的,由认定“逃废债企业名单”的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总行联合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的制裁措施。
对逃废金融债务现象严重的并拒不改正的地区、行业,各金融机构应宣布其为不守信用区、不守信用行业或无信用区、无信用行业,按照国务院《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降低对该地区分支机构的授信等级,并可视情节对该地区、行业的企业(除特优企业外),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或暂停贷款项目评审,停止发放新贷款。对恶意逃废金融债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重新担任主要负责人的新企业,各金融机构均不得对该企业发放贷款。
三、清理企业多头开户,完善对客户开户和贷款等服务的信用审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立即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对企业多头开户现象进行专项清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等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对违规金融机构和企业予以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应把清理多头开户作为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制度化,要定期组织辖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多头开户现象进行清查处理,以彻底遏止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金融债务的势头。
各金融机构要在继续执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客户的开户、贷款等服务的信用审查制度。各债权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委托代理经办行,对未落实金融债权而擅自到其他金融机构开户、结算和贷款的企业,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报告,当地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在调查核实后,要责成企业和相关金融机构立即撤销结算账户,相关金融机构要立即停止为企业办理对外支付和其他金融服务。
四、建立金融债权管理责任制
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实行各级主管行长负责制下的金融债权管理部门、岗位责任制。上级行要逐级负责对下级行实施监督。要把债权管理工作的业绩作为考核分支行主管行长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贷款大量悬空和损失的主管行长,上级行应当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因措施不得力或报告不及时,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上级行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行长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肆意损害金融机构权益的主要责任者,要坚决撤职或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