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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14 18:3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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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交易中对个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及网络交易的法律适用和立法

郭 成 ? ( 2004 级 法 学 本 科 )

概述:
随着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普及,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指向内容已经广泛渗透到生活及商务中。由其而生的电子商务概念股再当代社会中构成了商务中一个重要的板块。网络交易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为普遍的由两种:1.通过自己网站提供交易机会从而完成交易的网络交易模式。2.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完成交易的网络交易模式。本文针对后一种模式下的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做浅要的论述。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 立法 法律适用


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根本原因及法律分析
所谓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平台完成的网络交易模式,就是交易的双方在发布商品信息及查询商品信息时都要鸵鸟国国一个中介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该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只负责提供平台供信息的发布与接收,并承担一定意义的交易中介。并不直接参与交易的活动。而笔者通过访问国内目前有很大影响力的网络交易平台如ebay、淘宝、云飞、易拍得等发现,由于网络技术及受现实条件的制约,一个商家若想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商品而达到交易的目的并不困难,手续并不繁琐,而且由于受现实条件的限制,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商在各自管理条例中所说明的“对商品的审核”做的也不是很好(这一点网络平台交易服务商也承认,消费者、商家也默认这中因网络交易手段的特殊性而造成的漏洞)。也就是说,商家在商品发布的信息商宽松性是很大的。而且由于网络浏览接收信息的方式从目前来看只是图片与文字(均由商家提供)这就难免造成信息的不对称性,即信息分布不够对称,消费者掌握的信息相对商家来讲,消费者是弱势,而商家具有信息的优势。在当代民法精神里,注重保护弱势,所以,消费者权益需要给予法律保护。

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现状
目前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强有力的保障的问题有很多,这些问题都在某种程度上对个人网络交易产生了负面影响,阻碍的个人网络交易的发展。其中最重要、最根本、最有可能先解决的的问题笔者看来是对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后的不成政策。
1. 退货
很多商品交易成功后,当消费者发下该商品不符合自己意愿或与商家介绍有出入时,可申请退货。
对于退货问题,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在明确的条例或规定中给出对所有商家都适用的退货原则。
而一些经营的比较好的网络商家对于退货的规定是:消费者收到商品后三日内,可以以正当、合理的理由要求退货。三日内以签收邮件日期为起算时间。邮费自理。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该规定本身就有很多实际交易中解决不了的问题:
(1)以合理、正当的理由:这是一个空点。先来阐述下什么是“合理、正当的理由”。所谓合理正当的理由是指非人为恶意损害商品,而是由商品本身因质量问题或由于消费者从商家接收的信息不够完整而导致该商品的属性与消费者购买意愿不一致。当这种情况时,可申请退货。但是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实际上是处于劣势的,在信息对抗中,有些情况是很难让消费者申请退货的行为的理由是“正当、合理”的,而消费者本人又很难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从商家接收到的信息量。所以,这一条退货规定的大前提本身就存有设计上的不合理性,大前提不对,其后面只能是停止前进或渐行渐远。
(2)三日内:由于网络交易时交易双方时不可见的,消费者咨询商品信息的时候只能通过网页浏览和电话进行,而当接收到商品后,往往要进行商品真实性质的鉴定。那么商家规定的三日内消费者是否能由充分的时间对商品实质进行鉴定?笔者通过个人调查,接触进行过网络交易的人以及各方面的信息了解到,有很多要求退货的消费者有很大比例时由于“三日”时间的限制而不能退货,而这些人超过三日的时间并不是很长,也许只是四五天。《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对于消费者消费后的商品的退货日期限制是7天。网络交易是否应该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保持一致性?笔者认为虽然网络交易与实际交易存在着各种不同,但究其买卖双方的关系来看,仍就是交易买卖,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从中借鉴。
2. 保修
还有一个问题,消费者在网上进行交易后,使用商品并超出了退货时间后,保修的问题怎么解决。由于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的只是商品信息且交易双方不能见面,特别是消费者在购买付款浅不能亲自先见到商品,所以商家所售商品可能是真货、可能是假货,可能是生产商现在在中国所有地区所销售的商品、也可能是专门对中国某些地区销售或世界其他地区销售的产品,经卖家由正当渠道取得后售出,所以其相关的保修事项就应该是消费者关心的问题。
当消费者非出于己愿而购买到冒牌货时,可按上文支持情况进行退货,国家是不对冒牌货的保修问题进行法律保障的。当消费者出于己愿购买到了非本地区销售的产品发生问题时,保修的问题能否只是按“商家的承诺于消费者意思自治进行保修”呢?笔者认为,主要节约办法应该以此原则为准,但法律条文应对消费者的最低享受保修权利给予保障。
现在国内主流的的网络交易平台对于保修的问题均未在其本身的规范性条文里给出说明及涉及。很多经营规模较大的网络卖家也没有在条文中给出明示。只是以口头或邮件的形式给予承诺,这种方式的法律效力也值得质疑。
可以说这个问题是网络交易种的一个空白点,网络交易需要有一个全面的法律给予支撑。关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及法律使用将在下文给出。

网络交易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
现在各国对于网络交易应该采用怎样的法律基本上是较明确的,在采取的方式上对交易者采取明示或默示的原则,但这都是建立在本国有相应法律进行支持的情况下,对于电子合同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上,普遍承认联合国贸易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最重要的是各国合同法关于标准讨款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没有对是否使用电子合同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即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来确定电子合同的准据法,对于选择方式,应做扩大解释,即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法院可以做出当事人模式选择法律适用的结论。
(1)《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是否适用于网络交易。按照法律对于法律上的消费者的定义:
a.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
b.消费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
c.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
d.消费者的主题范围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
所以笔者认为交易买方应该属于消费者,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但是同时还有一个问题,若网络交易中买方的身份被确定为消费者,那卖方的身份该如何界定。有的卖家是有实体店铺的,但是能说发生纠纷后实体店铺就要对网络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进行承担吗,在法律手续上是不是还不是健全?有的商家是没有实体店铺的,是交易个人,那该怎么界定个人网上出手商品的法律身份?有实体店铺经营的卖家与个人卖家的法律条件、经济条件是不同的,在法律上是应将二者以同种身份界定还是应该区别对待?这些问题是我们目前的法律法条没有给出答案的问题。
(2)我国对于网络交易之事项的立法工作也是在积极进行中的。为了加强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国务院、邮电部等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3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9日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994年2月18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以及最近在2005年4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应该说,这些法规与规章的颁布,对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初步建立与迅速发展期到了良好的促进和规范的作用。然而,上述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仅仅停留在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运营、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的层面上,有关适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
(3)由于互联网的发展状况不一样,在不同的地区相应的法律发展也是不一样的。1998年5月世贸组织在一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宣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8年10月推出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欧盟于2000年5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美国1998至2000年相继出台了《互联网免税法案》、《统一电子交易法》、《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电子签名法》,欧日等国也先后提出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欧盟支持电子商务共同宣言》、《欧盟电子签名的法律框架指南》以及《日本改善电子商务环境》文件。

总结:
当然,我们仍然要看到,网络交易过程中还有更多的问题,比如:虽然卖方在交易过程中所处的是优势地位,但仍然有对商家利益造成损害的事情发生,如何保护交易过程中商家的利益,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网上支付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物流陪送的物权归属,除了网络交易平台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其他网络交易模式下如 等,这其中额诸多法律问题要如何解决。
社会的进步促使了网络的发展,网络的发展亦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中不可分离的亦部分,甚至有人建议将网络规定成为与南极洲、公海、外层空间以外的第四网际空间对其建立国际性法律规定及专门机构对其进行专门管理。足以证明网络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仍是有其巨大的生命力的。而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的法律问题都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网络交易之所以在纪念内大起大落,有过“烧纸”似的经营收入,亦有“泡沫”似的利益虚数,就是因为没有法律给予其保障。没有法律给予保障,网络交易的完整体系、体制就难以建立,就会限制本身的发展,阻碍网络交易创造更大的价值。国内八家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在2005.4.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施用后二周多后签订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里,先不考虑其法律效力如何,其内容本身就没有对客观的实践问题给予实质性的解答与解决,只是以联合的方式对原来都已解决的问题给予集中的公示,商业目的明显。所以笔者呼吁中国立法机关应在尽量不影响法律完整性及不造成国家法律体系混乱的前提下,在适当时间退出关于网络交易及网络的完整性法律或法律性法规。



参考文献:
1. 夏凡 《浅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中国民商法律网
2. 梁慧星 《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沪),2000年5期
3. 张平 《美国网络法律研究纵观》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5-9-15
论文摘要

托管是处置问题证券公司最常用的行政处置方式,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托管的规定过于粗略,法律关系不明确,实际的操作性不强。本文从托管的概念入手,点明了本文研究的托管是一种行政托管,接着对托管的目的进行了归纳,又对实践中托管的三种模式:同业托管、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的利弊进行分析,得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为托管人最合适,完成对托管这种法律行为的概述。在此基础上从托管的法律依据、法理基础、法律特征、法律性质以及托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层层深入,系统地分析了与托管有关的法律问题,得出托管是不同于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一种行政行为,托管人是行政主体,托管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行政责任。为了进一步的分析托管,本文又从托管的国际比较,论述我国托管中的不足及需要改进的方面。第四部分本文论述托管与问题证券公司其他行政处置方式的关系,希望在实践中对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有所帮助。最后,在全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尽快地完善与托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正确的处理托管过程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证券公司;托管;托管人




一、问题的提出
1987年,我国第一家证券公司——深圳特区证券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证券公司的数量随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而迅速增加,从1998年到2002年,证券公司的家数分别是84家,87家,94家,102家,125家。即使2001年以来我国的证券市场一直处于熊市, 2004年6月30日我国证券公司仍达到130家 。然而2005年随着我国GDP高速增长,慢慢的熊市却延续了四年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证监会终于坐不住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如火如荼的进行;证券公司也大刀阔斧的进行改革了,曾经是我国证券市场三驾马车之一的南方证券等20多家证券公司被关闭,另一架马车华夏证券的末日也指日可待,随着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证券公司的推出,外资参股、上市证券公司的涌现,我国的证券公司也正在向标准化、规范化的现代金融机构加速转变。
证券公司在我国是新生事物,在当前的资本市场上,证券公司的活力是整个金融市场活力的关键和基础,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证券公司违法操作严重,许多证券公司积累了巨大风险,如何处理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增强人们的投资信心,提高市场的融资能力,成为证监会首先考虑的问题。但关于处置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的现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略,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法律法规中界定不明确,如何处置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因此,本文就证券公司处置过程中最常用的行政处置方式——托管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述。

二、文献综述
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近两年频繁发生,但理论界对问题证券公司托管方面的研究很少,并且比较零散,主要有清华大学法学院课题组的“证券公司退出的法律机制”,方加春的《金融托管经典案例研究》,孙国茂的“技术上已破产券商不同处置模式比较”和 蔡云红的“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四篇文献。“证券公司退出的法律机制”研究的内容比较多,包括证券公司停业整顿制度研究、责令关闭证券公司制度研究、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问题和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研究等几个问题,由于研究的问题比较多,托管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仅简要介绍了美国的托管制度以及对我国证券公司的托管做了简要的分析,对本文把握托管在整个问题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的地位以及和其他行政处置方式相区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金融托管经典案例研究》是一本实务教材,更多的是实务中对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托管程序的叙述,理论方面阐述了托管的法律基础,本人认为比较牵强。“技术上已破产券商不同处置模式比较”从法理基础,被处置券商法律地位、参与方责任和最终的处置接管几个方面比较接管、行政托管和公司重整的三种处置模式的不同,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此文从证券营业部托管的法理分析、托管制度的国际比较、我国证券营业部托管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和若干建议四个方面系统的介绍了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本文的文章结构和许多内容直接来源于此文;有些是受此文的启发,如对托管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但本文不同意“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中把托管明确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托管和委托合同之间的差别太大,本文并没有特意比较。虽然“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系统地介绍托管制度,但由于篇幅的限制(不多于10000字),并且不是完全从法律方面分析托管制度,因此分析的不够透彻。

三、研究目的和方法
我国证券公司一个接一个被托管,而与托管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粗略,在实践中没有系统完善的法律法规供应用,因此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依托管的实践为基础,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法理上分析阐释,以期建立完善的证券公司托管法律法规体系,使证券公司的托管在法律上有法可依,增强证券公司托管在法律上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本文运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两种: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本文在论述托管的法理基础时比较了托管与代理的异同、托管与信托的异同,得出了托管的法理基础更接近于信托。在论述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时,本文比较了托管与行政授权、托管与行政委托的异同,得出托管是不同于行政授权,也不同于行政委托的行政行为。另外,本文也比较了我国证券公司托管与美国证券公司的托管,托管与接管、停业整顿和撤销。本文也运用了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分析了我国证券公司的目的、托管模式以及接管的不足等。

第一章 托管的概述

一、托管的概念
托管是指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协议,对托管对象进行管理的行为。《金山词霸》(2005年版)解释为:“ [deposit;trustship] 由联合国委托一个或几个会员国在其监督下管理还未获得自治权的地区。”现实中的托管有两种情况:委托托管和行政托管 ,两者的区别在于委托人不同,委托托管的委托人为被托管企业的债权人组织或清算组织;行政托管的委托人是行政主体,本文所说的委托人指证监会,本文所论述的托管是行政托管,是指证监会指定受托管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行政行为。托管的当事人有三方,即委托人,托管人和被托管人。委托人是证监会,托管人是其他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等,被委托人是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托管是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重要程序,也是证券公司退出市场过程中最关键最复杂的环节,因此处理好证券公司的托管工作,对我国证券公司的整合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由于证券公司的托管主要作用是为了维持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类,特别是经纪业务的正常营业,许多文献把证券公司的托管称为证券营业部的托管,本文所述的证券公司托管与证券营业部托管为同一含义。

二、托管的目的
(一)托管的目的之一——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
证券公司不是普通的公司,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与投资者关系密切。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往往有上万名投资者开户,一家证券公司往往涉及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股民或债民。另外,证券公司也是流通股的重要持有者,所以如果问题的证券公司都选择关闭,会影响社会稳定,引起股市的动荡。因此,证券公司有风险需要托管时,首要选择的方案是控制证券公司的金融风险,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
(二) 接管的目的之二——维持证券公司证券类业务的正常营业
由于以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诸多方面存在缺失,证券公司在利益驱动下往往肆无忌惮地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擅自发行柜台债,积累了大量金融风险,这些问题处置不好,容易发生挤兑现象,引发系统风险。因此,现在我国证券公司的托管的目的和美国银行托管的目的有某些相似之处,控制和化解社会风险,避免发生挤兑现象,使证券公司平稳的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当一些问题证券公司违法严重,风险很高时,不得不关闭或破产时,证监会指定托管人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清算组同时进入问题证券公司,开始清算。这是托管人主要为了维持证券业务的正常交易,控制金融风险,同时协助清算组清算问题证券公司,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中国目前的托管,目的之二显然比目的之一更重要,监管机关的主要目的也是目的之二。
(三)托管的本质目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控制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
托管的目的不管是为了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还是维持证券公司证券类业务的正常营业,顺利的进入清算关闭或破产程序,其本质的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控制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证监会作为法律授权的准行政主体,一般不会干涉私法所调节的内容,只有这种行为关系到公共的利益时,证监会作为准行政主体才参与其中。当一些问题证券公司违规违法,积累大量的风险时,证监会为了防止金融风险的爆发,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证监会指定托管人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正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 托管的模式
(一)同业托管
同业具体可分为由新设证券公司托管和老证券公司托管两种。在新证券公司托管中,新的出资者解决问题证券公司个人账户窟窿,接管其证券营业部,获得证券牌照。太平洋证券公司托管云南证券便是新成立证券公司托管的实例。而老证券公司托管往往不承担问题证券公司的债务,民族证券公司托管鞍山证券公司,东北证券公司托管新华证券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实践中,这种模式也占了绝大部分。优质的老证券公司作为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人固然可以利用老证券公司的经验经营问题证券公司,但是老证券公司为保证完成问题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的托管工作,需要抽取大量的人力,甚至物力和财力,有可能对托管人自身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害;并且老证券公司是盈利的经济实体,不是承担公共职能的组织,不能保持应有的中立性,可能对问题证券公司的客户,人才以及商业秘密有所图谋,因此不宜作为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人。
(二)资产管理公司托管
对于希望剥离重组的问题证券公司,证监会委托资产管理公司。如2004年7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恒信证券公司、德恒证券公司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托管闵发证券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汉唐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是为了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而设立的,缺乏证券专业知识;并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是盈利实体不能保持应有的中立性,因此也不宜作为托管人 。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
2006年初,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中关村证券公司,科技证券公司,有消息称中关村证券公司,科技证券公司和已经被关闭的广东证券公司三家的证券业务打算剥离后重新组合成一家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是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设立的,问题证券公司托管时,净资产一般为负数,股东的利益荡然无存,托管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可以迅速使其了解问题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如果问题证券公司不能恢复正常的经营,又可以节约时间,在最短的时间内偿还投资者的财产,因此是最合适的(但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不得把托管的证券公司出售给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证券公司,例如上述传言中的新证券公司)。




第二章 托管的法理分析

一、托管的法律依据
(一)《证券法》 的规定
2006年1月1日之前,即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生效之前,并没有关于证券公司托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2006年1月1日之前证监会对问题证券公司的强制托管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新的《证券法》第153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第154条规定:“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二)其他法规的规定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地名的申报与审批,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以及城市的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人工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和大型商场以及公共设施(含广场、绿地)等名称。上述高层建筑包括10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和商住大楼;
    (四)专业部门的地名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港口、桥梁、隧道、车站、机场、码头、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海湾、海峡、海口、岛、礁、泉、江河、湖、涧、沙洲、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县(区)地名委员会是本地域地名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连云港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地名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报批,公布标准地名;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规定的职责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审定、出版政区图、地名图和有关书、录(册)等资料,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财政、城管、工商、土地、房产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所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当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列入地名命名和建设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自然地理特征,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崇洋媚外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的广场、桥梁、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
    (七)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十条 城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使用的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街、巷
    1.道路:主要指城市道路,即在城市范围内,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和设施的道路,按等级可分为快速干道、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城市支路四类。
    2.街:即街道,指在城市范围内,全部或大部分路段两侧建有各式建筑物,设有人行道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商贸相对集中繁华的道路。
    3.巷:是指联系街道间,主要供居民或行人出行的简易道路。
    (二)居民住宅区
    1.新村:用以命名建筑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2.花园、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0%以上,环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区;
    3.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建筑楼群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区;
    4.别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当的绿地面积、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的住宅区;
    5.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人工建筑物
    1.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2.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3.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4.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地、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民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区改造街巷连成一片的。
    虽然属于上述(一)、(三)项更名范围,但是长期使用已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以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或城乡建设改造使指称实体消失的地名,应予公告废止。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人工建筑物,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和旧城改造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规划选址和报勘的同时,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或专业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来历、含义,以及拟废止的旧名,并附立项、报勘批准文本和平面图。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与我省外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辖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双方协商一致,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县(市、区)内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区的居民地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市区内快速干道、主干道、次干道的名称以及城镇街道名称;
    2.市区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附属配套设施的新村、花园等大型居民住宅区名称;
    3.市区内公用建筑物,如大型体育场馆、文化娱乐设施的名称;
    4.市区内面积在3公顷以上,并建有绿地及其他附属设施大型广场;
    5.市区内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区)、机场、码头、桥梁的名称;
    6.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7.本市涉及到两个县以上共同使用的地名;
    8.其他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
    (五)市区内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城市支路、街、巷的名称;
    2.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村、花园、公寓、新寓、山庄等居民住宅区名称;
    3.旧城区改造需要重新命名、更名的道路、住宅区名称;
    4.道路交会处中央广场或绿地,以及占地面积3公顷以下的广场名称;
    5.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以及10层以上高层建筑商住楼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本单位名称或者用其他名称作地名的,可以参加由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名冠名权征集活动。取得地名冠名权之后,由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有关程序办理命名手续。
    第十七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专业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九条 地名称呼未发生变化,但指称的地理实体范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核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即法定地名。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指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包括书刊、报纸、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广播、电视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及公共交通站点牌;
    (四)户籍、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各类证照等;
    (五)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开发区名称;
    (六)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章、证件、信封、信笺等;
    (七)经营活动、社会交往。
    第二十二条 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旧拼音法,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地名。
    第二十三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报勘、房产核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时,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规划、国土、物价、建设、城管、房产、公安部门提交审批机关批准的标准地名文件或签章。不得以工程名称或擅自命名的名称替代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的名称等,均属非标准地名,一律无效,不得公开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二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交通及旅游图(册)、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均应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后30日内将正式出版物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类标准地名档案资料,提供地名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包括各类地理实体标牌、行政区域界位牌、自然村镇牌、广场牌、桥梁牌、路街巷牌、地名指向牌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地名标志、规范使用地名。
    第二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乡镇、自然村、城镇道路、街巷、楼幢、居民住宅区、公路、桥梁、车站、港区、码头、交通要道口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所设地名标志使用的地名,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国内标准)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国际标准)。
    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GB17733.1-1-1999《地名标牌城乡》国家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
    (一)城市内道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道路指示牌,市区居民住宅区、楼幢、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公路、航道内的行政区域界位牌、公路的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专业部门需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等,建设单位在立项、规划和报勘的同时,应当分别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呈报道路、街巷、楼幢、门室号牌设置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标准地名名称和地名标志设置经费。
    (一)城镇中新建或改扩建工程、建筑物(包括办公大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区及楼、门、路、桥等)的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受益单位出资或者在工程预算等经费中列支。
    (二)属于市政公用的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可由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从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
    (三)其他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由设置单位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迁移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负责恢复原状,损坏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