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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之解读/冯春明

时间:2024-07-06 03:5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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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之解读

冯春明

[内容提要] 任何证据在证据环未产生之前,只是一种孤立存在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证据体,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证据环是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的重要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证据链是由证据环构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是由大小不等的证据环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是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的体现。证据链的形成,重构了案件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试从证据素材的产生及其与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形成予以解读。

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内容。对刑事诉讼证据产生过程的解读,可沉潜于错综复杂的案件深处,探寻既成案件事实的发端和轨迹,确信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案件事实是犯罪主体作用于犯罪客体、对象的结果,是犯罪主体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客观反映,是刑事诉讼证据产生的根据。但由于案发时间的不可逆转性,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伴随着犯罪活动的结束而结束,伴随着时间的消逝而消逝。为了诉讼活动的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按照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依法发现、搜集、挖掘和固定与案件相关的痕迹、原始记录和人的记忆等相关资料,并辅之必要的科学技术鉴定,重新构建案件的事实——法律事实。这种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它是同时包含着主观性、客观性、合法性三种性质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本文拟将法律事实的构成要素分为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四部分加以认识。
证据素材是指一切源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的信息材料。证据资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提取的具有法定外部形式的证据。证据环是指由司法人员依法搜集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的有机组合,是司法人员依法打造的能够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证据链是由证据环衔接而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搜集固定始成为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通过证据环开始发挥证明作用,证据环则以证据链的形式重构案件的事实。证据链的产生过程,是客观事实向法律真实转化的过程。
一、证据素材与证据资料
证据素材包括实物材料、人的记忆映像和音像资料,它是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是刑事诉讼证据形成的物质基础。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提取固定形成具有法定外部形式的证据资料。
实物材料是指随着犯罪活动的发生而产生的、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案件事实表现形式的实物。实物材料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是同案件有关的客观之物。它存在于人的大脑之外,形成于犯罪被发现之前,其存在的外部特征、构成属性,客观实在的表达和记载着与案件相关的思想和内容。物证、书证均属于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
物证包括原生实物和再生实物两类。前者指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后者包括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足迹、撬压痕迹等。物证,作为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之物,是犯罪主体的身体活动作用于犯罪对象的结果。如盗窃保险柜案件现场遗留的撬压痕迹、足迹、指纹,因系犯罪主体作用于犯罪对象时所形成,而成为犯罪痕迹;用于盗窃的撬棍因而成为作案工具;保险柜内的款、物因被转移和非法占有而成为赃款、赃物。由此可见,物证的形成与犯罪主体的客观行为息息相关。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如贪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帐簿、单据,敲诈勒索案件犯罪嫌疑人书写的恐吓信,合同诈骗案件签订的合同,伪造金融票证案件的票证等,均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直接反映案件的某些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与案件相关的人员都可成为书证形成的主体。
人的记忆映像,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案件发生时及案发前后的相关情况的个人感知的信息、记忆映像;是案件及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经人的视、听、嗅、触等感官感知的信息在人的大脑中形成的影像。
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从心理学角度看,是人对客观事实的识别、记忆、回忆和再现。它能够动态地反映案件的起因、过程和情节,从而有助于判断案件的性质,分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的轻重;同时,它又是人对于客观实事的主观反映,它的形成要经过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诉讼过程前后可能会发生变化。
音像信息是在案发过程或案发前后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对一定案件事实及相关事实的真实记录。如电子计算机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与案件有关的数据信息,录音机、摄像机、照相机、扫描、复印件等储存的与案件有关的声音、图像、文字、符号、图形等信息。
案件发生后遗留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证据素材),经司法人员依法发现、提取、固定后成为具有法律外部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素材是证据资料产生的依据,是剥离于案件事实的原始信息材料;它需经司法人员依法发现、搜集、固定、提取始成为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则成为司法人员打造证据环的合法材料,是证据链产生的基石。
二、证据环
证据环是使证据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的重要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事实只有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创造事实。由此可见,证据素材仅以其固有的形式表现其存在。但由于其与案件事实的特殊联系,经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搜集、提取、固定之后而成为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各种证据形式;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资料的种类和证明作用对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分析鉴定,将相互关联的证据资料分类组合形成不同形式的证据环,从而使原本处于孤立状态的证据资料通过证据环发挥证明作用。因此,证据环是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资料依法“创造”的成果,它在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最先体现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和属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
任何证据资料在证据环未产生之前,只是一种孤立存在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证据体,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如作为物证的尖刀,只有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尸检报告和血迹鉴定或证人证言予以认证才能得以发挥其杀人凶器的证据作用;证人证言也因此得以发挥其证明力。如盗窃现场遗留的指纹,只有依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经过痕检专家将其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赃款、赃物、等均需依靠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认、鉴定予以认证才能发挥物证的证明作用。
由于案件的性质不同、复杂程度不同,在同一案件中为了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需要,会产生大小不等、形式多样的证据环。按证据资料的种类不同,可分为实物证据环、言词证据环;按犯罪构成和司法需要,可分为犯罪客体证据环、犯罪主体证据环、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环,犯罪主观方面证据环。如强奸案件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精液、现场搏斗痕迹、科学技术鉴定,可形成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有关证据资料等可形成犯罪主体证据环。同样由相关实物证据产生的实物证据环和由相关言词证据产生的言词证据环,均能程度不同的证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的存在。
在证据资料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过程中,不难发现由司法人员和法定专业技术人员对证据资料审查判断、分析鉴定、分类组合产生的证据环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证据环是证据资料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平台,是证据链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三、证据链
证据链是由证据环构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是由大小不等的证据环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是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的体现。证据链的形成源自于能够独立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证据环,因此证据链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或者说证据链的生命,取决于证据环内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环相互之间的关联性和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
当然,就证据环的形态而言,也可看作是由众多证据材料构成的证据链条,但证据环据以形成的证据材料在未形成证据环之前是孤立的,它本身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而据以构成证据链的证据环,则是由相关证据材料构成的经过司法人员依法打造的能够独立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体。因此,环环相扣的证据环,赋予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如王某故意杀人案件,据以认定王某就是杀人凶手的证据是现场的一枚指纹,那么该证据链须由足以证明现场指纹就是杀人凶手所留的证据环和王某就是留下这个指纹的人的证据环所构成,否则就不成其为证据链。
证据链的构建,让司法人员站在法律的制高点,多层次的、客观、全面、深入的审视和把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客观、公正的予以评判 。
证据链的形成,重构了案件的事实——法律真实。法律真实,就证明的结果的真理性来讲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的真实性。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证据链的形成轨迹,也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由证据链构成的法律事实就不可能是“绝对的”事实,但法律真实又是完全可以采信的事实。因为据以构成法律真实的证据链是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和属性的事实,其严密的证据结构具有排他性。
综上所述,证据链是建立在证据素材、证据资料、证据环之上的逻辑推理、司法认知的结果,它的形成证明了法律真实的诞生。法律真实则展示了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终极目标的实现。

*原刊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2004年《检察理论与实践》第8期,2004年9月20日《检察日报》第三版以《取证应注意形成证据环》为题摘登。本文中有关证据环的概念,系作者在证据理论领域最先提出。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或涉及本省境内的测绘资料、测绘档案及各种测量标志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测绘业务工作。
市(地)、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领导。
省直专业测绘单位,国家驻本省专业测绘单位,在测绘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者,必须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测绘。
第五条 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应向测区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登记,并受其管理。持证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六条 本省测绘单位承担国外测绘项目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允许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的国外人员在本省境内(含海域)进行测绘。
第七条 省内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工作,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未经省测绘局批准的测绘单位,不准进行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否则,所测量的资料,不作为权属依据。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须将航空摄影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测绘,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时,须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大于千分之一,面积为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千分之一,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三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一万分之一,面积为五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万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二百平方公里。
(二)大地控制限额:与测绘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一、二、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
(三)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出版。
第十条 各种测绘项目的施测,都必须依据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进行。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须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技术规范、图式或国家各部颁发的专业测绘技术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分幅方法。
采用独立基准时,必须与国家测绘基准建立可靠联系,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发布。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对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可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或抽查,审核成果成图质量。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内的测绘产品质量,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的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须抄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和档案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局制定。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所完成的航空摄影资料和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专业测绘资料,可向其他单位有偿提供使用,但必须按省测绘局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其收费标准应按国家计委、国家测绘局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我省的收费规定,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有关测绘资料管理单位,应及时向省测绘局提供测绘资料目录,省测绘局定期编纂测绘资料目录,提供全省使用。
第十六条 按省测绘局制定的测绘资料、档案管理规定向有关单位索取的测绘资料,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擅自转抄、复制、翻印、转让和买卖。必须复制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并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或发表。需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时,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需用测绘资料时,应持省测绘局统一印制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方能领取。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编制出版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 地图编制出版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凡编制出版或再版省、市(地)、县保密和内部使用的普通地图、地图集,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向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印剐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内出版机构只能公开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并不得涉及任何密级内容。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报省测绘局备案。未经审查批准的各种地图,任何单位不得承印、出版、出售及公开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广场、商店、影剧院及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以及电视等发表的各类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须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不得公开悬挂、复制、出版。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对测量标志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测量标志,由所在市、县级测绘管理机构或乡级人民政府指定专人保管,要同专管人员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单位和专管人员变更时,应办理保管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必须拆迁时,应向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后,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拆迁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已征用的设置测量标志的土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不准设置任何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要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各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时,不得损坏测量标志;使用后,要会同保管单位或保管人查验标志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国家有关测绘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七、八、九、十条和第五章各条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或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成赔偿损失,经济处罚,或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测绘者;
(二)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者;
(三)严重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未经批准擅自编印、承印地图,擅自复制、倒卖测绘资料或失密泄密者;
(五)擅自拆迁挪动或损坏、盗窃测量标志者。
第三十三条 损坏测量标志的赔偿标准,按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执行。赔偿费用于测量标志的重建和维护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经济处罚,由县级测绘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行使。所收缴的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测绘管理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省测绘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我省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4月28日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文号:第八十四号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文化立市战略,健全完善文化产业发展的促进和保障机制,加快文化产业发展步伐,增强文化软实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企业,是指从事前款规定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鼓励自主创新;

  (三)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

  (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市、区政府在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文化产业政策;对纳入政府投资导向目录的鼓励性文化产业项目,应当予以引导、扶持。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优先支持发展新兴和原创文化产业,重点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积极促进民族和传统文化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政府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拟定、实施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三)参与制订政府投资导向目录,参与政府投资的文化产业项目的论证和审核;

  (四)对文化产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五)协调、指导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建设以及文化产业项目的预申报工作,推进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建设;

  (六)组织和指导文化产业展示交易、信息平台、公共技术平台的建设;

  (七)按照有关规定监管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第二章 创业发展扶持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产业发展的信息、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构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支持体系,营造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和创立知名文化品牌的环境。

  第九条 市、区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支持和指导文化企业增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扶持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建设,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引导相关文化企业和中介机构进入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打造国家级创意产业园区,积极吸引知名文化企业、中介组织和研究培训机构把总部或者研发、制造、采购、财务中心设在园区。
  支持将旧城区、旧村、旧工业区改造成为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

  第十一条 引导依法成立各类文化产业领域的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文化中介机构,增强服务功能。

  鼓励中介机构在市场开拓、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文化经纪、资质认定等方面为文化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自主创新型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文化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也可以选择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与激励机制。对获得年度最佳创意成果转化、年度最大出口量文化企业以及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章 出口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从事下列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

  (一)赴境外开展音乐、戏剧、杂技、民间文艺等商业演出;

  (二)赴境外开展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商业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国际著名文化制作、经纪、营销机构合作,利用境外合作者的资金、技术和营销渠道,生产制作科技含量高、资金密集型的出口文化产品和服务,开展国际营销。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以及相关服务机构应当为文化企业从事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提供指导和支持,并在研发设计、境外投资、对外合作、出国参展、广告宣传、整体推广、营销网络、金融保险、知识产权保护、公共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等文化产品和服务展示交易平台,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

  市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有影响的文化商业项目到境外参加国际演出、评比和展览活动。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中介机构应当为文化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支持文化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在国内外资本市场筹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发展新兴文化产业和特色品牌文化企业以及文化企业的文化创意、成果转化、重大文化项目和文化人才的培养。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

  市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政府;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人才培养与引进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文化产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机制,并将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工作规划和人才引进目录。

  编制人才工作规划和人才引进目录时,对涉及文化产业人才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文化企业、文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文化企业建立具有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文化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

  鼓励高等院校根据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专业设置。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境外机构联合培养文化产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文化的技艺大师、传人收徒授业。

  以师承关系学习民族(传统)技艺,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人才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建立灵活用人机制,支持用人单位引进文化产业中的高端人才和紧缺的专业人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二十八条 外资从事文化产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