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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4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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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柳州电网发展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加快推进柳州电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广西电网公司投资于在我市区范围内输、变、配电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电网建设应与城乡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并遵循与电力负荷增长幅度相适应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电网建设,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电网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柳州电网建设能满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各项输、配、变电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及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选址选线的标准或技术规范,编制柳州电网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及相关用地规划预留的法定依据。
第六条 在电网专项规划尚未编制完成通过批准之前,电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电网建设需要、用地实际情况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编制报审。重大供电基础设施选址方案须经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柳州市电网建设项目列入市重点工程项目,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报批时,市政务服务中心在受理申报资料后,应启动并联审批流程,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属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以划拨方式优先向电网建设项目供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按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政府负责统一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征地拆迁、施工受阻等问题,高效推进辖区内电网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涉及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按我市现行补偿标准执行。项目建设补偿资金按电网经营企业审定概算控制,超额部分由市政府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作一次性补偿(计算面积小于实际占用面积的,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涉及补偿的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项目,在已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的变电站、电力线路塔基等建设用地范围,和尚未办理征用手续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支付了相关补偿等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在项目建设期间抢种抢播植物的,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依法清理,不予支付补偿。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在拆迁公告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支付任何补偿。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矛盾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
(一)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二)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并经依法确定的政府建设项目,涉及到迁移、改建电力设施,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给予配合,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当地政府与电网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对非法占用电网建设项目预留用地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依法制止。对造成损失影响电网建设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的方法。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储备积累式,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青岛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办公室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付、保值增值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上解、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村和企业设代办员,负责收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三章 保险对象和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投保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投保。乡(镇)企业单位职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可以乡(镇)企业为单位组织投保。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同一投保单位,投保人平等享受集体补助。优抚户、特困户投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集体补助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根据支付能力的变化,经与所在村或单位协调后,可以变更缴纳档次。
第十二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年缴纳。
投保人可以预交、补交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交、补交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部分的缴纳方式,由所在村或单位视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企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乡(镇)企业单位为职工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所缴费用可以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0%的比例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期间的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服刑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并可继续投保。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或转为城市户口或被招工、提干、升学的,可以将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其继续投保的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保险关系或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金。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推迟领取养老金的年龄,领取的标准则相应提高。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的,只能领取个人已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八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的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养老金期限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投保人的丧葬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养老金暂停支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一次性补领,并继续按标准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权益不得转让、抵押,严禁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区(市)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立分帐;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三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区(市)当年收取保险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金,当区(市)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保险基金分级储存,谁使用谁承担风险,确保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数额的3%提取管理费,其中85%由区、市使用,15%上交青岛市。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农民个人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均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4日

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区)残联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劳动机构负责本辖区所属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县(郊)、乡(镇)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得低于2%。
第五条 凡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排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和就业后致残的职工仍在岗在职的,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以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各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寄送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人数的单位,按比例不足的残疾人人数向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达0.5又不足1人的单位,则按实际比例交纳残疾就业保障金;但愿意安排1名残疾人的则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市、县(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从财政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经费困难,确需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向同级残联提出缓交或减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与残联审定后,方可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在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
1、残疾人就业培训补贴;
2、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3、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劳动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如期足额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