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提取、使用农民承担的费用及 劳务情况进行的全面审计,以及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对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农村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和伪造、篡改,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职责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具体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组织或者确定专职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对本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计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三)收益(利润)的分配;
(四)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五)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以资代劳款项的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七)各种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
(八)建设工程的预算和决算;
(九)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和离任经济责任;
(十)集体经济组织在合资、合作、联营中的经济收益;
(十一)社会捐赠和国家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使用管理;
(十二)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四)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纪、损害集体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施审计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的副本,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村民主理财小组和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的证明材料应当要求证明人签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农村审计机构。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或者决定。
在复审期间原审计决定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办理各项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报送审计报表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的;
(二)虚报、迟报、拒报和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拒绝和阻碍审计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和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并退还截留、挪用、侵占、私分的公款、公物;对有关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挥霍浪费公款、公物的;
(二)白条抵库存现金或者入帐的;
(三)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
(五)套取现金或者坐支现金的;
(六)截留、挪用和私分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挪用、私分和无偿核销农村集体积累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变更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二)强令用农村集体资产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者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不按规定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县级以上城市和经济发展较快的小城镇要在2004年底前制定消防规划;其他建制乡镇要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新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要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要积极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多渠道筹集资金,配齐消防设备。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加快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新建城市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欠帐”的,要重新规划选址,抓紧时间彻底解决,缺水地区要修建消防水池,增配大型消防水罐车,确保消防用水。
(五)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积极推动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全面提高城市处置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宜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具体职责是:
(一)文化部门:对所属的文艺团体、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歌舞娱乐场所以及举办大型文艺活动、群众性活动等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向消防部门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手续,未经开业(或举办活动)前消防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二)建设部门:严把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核发关,督促建筑单位办理有关消防审核手续;未经消防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单独发包的消防工程,不得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核发房产证;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督查,防止因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引起火灾事故;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当中,制定消防专编,并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划落实。
(三)粮食部门:对所属粮管所、仓库等相关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加强粮食收购点的防火安全工作,特别要加大对安全用火用电的检查力度;加强有关粮库的义务消防队伍建设,配备一定的灭火器材,并建立防火巡查制度。
(四)经济贸易部门:加强对成品油储存、销售等场所的安全管理,按照消防要求,严把许可证的核发关。
(五)教育部门:加强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强化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消防安全监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杜绝校园火灾的发生。
(六)卫生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负责;定期对医院、卫生院的消防工作和安全状况进行督促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工商部门:对需办照的个体户或企业,严把审批关,督促其办理消防安全手续;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八)城管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负责;在办理有关证照前,严把消防安全条件关;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落实防火安全责任。认真落实城市建设消防用水规划;定期对城市消防用水系统、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加大对盗窃、损坏、擅自开启城市消防设施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消防设施为火警专用的管理,保障城市消防设施的完好无损。
(九)广电部门:加大消防公益广告宣传力度,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加强广电传输电缆线路的防火安全工作。
(十)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畅通。
(十一)新闻、劳动、司法等部门,应把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法律意识。
(十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十三)乡镇街办:负责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特别是要及时消除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塞疏散通道等现象;要在辖区内组织成立社区义务消防队,积极开展消防宣传,落实防火巡查制度,消除火灾隐患。
(十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令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在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十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职责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查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与具有资质的自动消防设施维护队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应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合格后的意见施工;对已审核合格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并做到奖罚严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对贯彻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对歌舞娱乐场所及举办大型文艺活动、灯会、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开业或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措施。
(五)对基层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积极参与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而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处分。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扑救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五条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