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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高考不同地区录取分数线有关问题/刘成江

时间:2024-05-21 01:0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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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高考不同地区录取分数线有关问题

刘成江


  虽然我国宪法未将教育平等的权利列为具体的宪法权利,但根据我国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第13条的规定:我国公民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因此教育平等权实质上是一项基本权利。在现代知识经济社会中,教育平等权对一个人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到个体的发展和基本人权的实现。高考是要选拔相对优秀的学生进行再培养,为社会输送人才,起着连接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桥梁作用。在现代社会中高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教育制度和社会制度,也是社会民众和政府高层极为关注的热点和焦点之一。但我国高考不同地区录取分数线的划分存在一些问题,它们直接影响了教育平等权的实现。
  一、我国高考录取分数线划分的现状
  自建国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分省统一录取制度,即面向全国招生的高校,依据各地区所分配的名额按分数从高到低录取。然而,随着基础教育的快速发展和高等教育大众化的不断推进,出现了高等学校录取的分数线不平等的情况。分数线的划分大致可分为三种:经济较发达地区如京、津、沪等城市的分数线划分相对较低;国家对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采取优惠政策,录取分数线也较低,而且,各所高校对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了加分政策;高考大省如山东、湖南等地的录取分数线都很大程度地超出了其他省份,本省的考生即使有再高的分数也很难进入重点大学。
  (一)录取分数线向部分发达地区倾斜
  经济文化发达的京、津、沪等少数几个直辖市的录取分数线明显低于其他地区。据有关资料显示,十年以来,北京市的文科录取分数线比湖南省低77分,连分数线一直很低的贵州省也比北京市高1分,而理科线与湖北省竟相差114分。2001年,北京市的文理科录取分数线与浙江相差都在80分以上,若与高考大省山东省相比,更是相差120-140分。[1]这种差别可以使拥有同等分数的人分成重点、一般本科或专科,甚至连专科的提档线都达不到。这样就会使得经济文化发达地方的差生可以上好的学校,而经济文化落后地方的好学生则只能上差的学校。
  (二)录取分数线向西部经济、教育相对落后的地区倾斜
  贵州、西藏、新疆等地由于地理环境、文化背景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属于经济、教育相对落后的地区。自恢复高考以来,这些地区一直是录取分数线划分较低的地区。此外,国家也制定了一些特殊的招生政策,如:“对少数民族或边远地区考生、台籍侨属考生、烈士子女等等,可优先或降分录取;对一些艰苦行业或国家急需的农、林、师范等专业,也实行一定范围内的定向降分录取的倾斜政策。”当然,这种对西部边远地区及各地实际情况特殊的地方的倾斜和照顾,也被视为是理所当然的,人们对这种情况本身并没有公平与否的争论。
  (三)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分数线在不同地区也体现出划分的不同
  一些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教育水平相对滞后。因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灵活的招考政策,目的就是为了合理调配教育资源在全国的配置,以便照顾教育水平相对落后地区的学生能够接受高等教育。国家同时也实行了对少数民族考生进行适当加分的政策,在一些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如贵州省、云南省,少数民族在高考录取时统一加10分。但是,同时也出现另一个问题,主要反映在不同省的各地区之间。如从大区来看,云南省属全国不发达地区和文化教育弱省,就省与省之间比较,它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在全国偏低是正常的。但就局部而言,昆明等城市在全国比较起来也算是文化名域和经济较发达地区。楚文化发源地的湖南省属全国文化发达省,高考录取线都很高,从文化教育水平和文化背景因素来看,录取线高一些也是必要的。但湖南省少数民族较多的湘西等西部山区地区在全国应该算是文化和经济落后地区,昆明和湘西比较,无论是文化教育还是经济实力都比湘西高一个档次,而现行的招生政策却是昆明市执行云南省录取标准,湘西执行湖南省录取标准,两者之间相差120分,这样明显不公平。
  (四)农村和城市学生的录取比例失调
  农村和城市的录取线显然是不相同的,我国的考生主要分布在城市,而农村学生的录取分数是由现行高考录取制度的“城市中心主义”造成的。“城市中心主义”就是以城市为中心,重点培养城市户口的学生。那些农村学生占多数的人口大省由于配额较少、整体录取率偏低而录取分数奇高,甚至可以比北京、上海等大城市高100分。因而,农村学生只有其中最优秀的那一部分,只有考出比城市学生更高的分数才能进入大学。显然,农村和城市学生的录取比例失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6]12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企业发展服务局、财政局制定的《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市企业发展服务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小巨人企业的若干意见》(许政〔2006〕44号),进一步加快小巨人企业的培育和发展,引导和协调小巨人企业进入大企业发展体系,使企业规模形成科学梯次结构,按照许政〔2006〕44号文件要求,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重点支持本年度被认定为小巨人企业的做大做强、技术创新和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

第二章 扶持重点和方向

第三条 列入我市小巨人企业的成长性项目,主要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发展规划的扩大生产能力项目。项目建成后,能增加本地财政收入,或大量吸纳社会就业,成为地方产业支柱或完善产业链条的骨干企业。

第四条 技术创新项目,主要是指自主创新,引进先进技术工艺,提升技术水平,提高产品档次,研制开发新产品的项目。项目建成后,技术水平达到国内或全省先进水平,节能降耗,产品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竞争力进一步增强,能够引领本地产业结构调整的项目。

第五条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项目,是指加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培训服务、创业辅导等项目。

第三章 奖金的来源、扶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各级财政每年从企业上缴所得税新增部分中按5%提取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该项资金作为企业发展资金的一部分专项列出,实行专款专用,滚动发展。

第七条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本着产权明晰、市级配套的原则,各县(市、区)级财政每年提取专项资金的30%纳入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此项资金用于支持市、县两级共同考察认定的项目支持。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借款、贴息和拨款的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采取借款资助方式;为小巨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项目,采取拨款方式。

第九条 各县(市、区)专项资金借款项目,由各县(市、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市属企业由市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集中的资金专项用于符合支持条件的县(市、区)项目的借款支持。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借款为主,用于贴息和无偿资助的额度分别不高于当年提取的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20%。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贴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贴息时限为一年,对于投产后年新增税收(地方分成部分)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贴息时限延长一年。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费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集中资金的借款利息按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 给予借款的企业或项目不再享受贴息。享受贴息的不再给予借款。

第四章 申报专项资金需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借款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当年被认定为小巨人的企业;

2.近两个年度没有拖欠银行或财政借款利息,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3.列入当年竣工投产、具有发展前景的工业技改(新建、扩建)、新产品开发、新材料应用等技术推广项目,为产业集群提供共性技术支持、研发及上下游产业链延伸带动力较强的项目。

第十四条 申请借款的企业需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申请;

2.企业法人执照副本;

3.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

  4.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5.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6.纳税证明;

7.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8.环保部门意见;

9.其它需提供的资料(如质量认证、名优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等证件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符合第十三条,并已经获得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六条 申请贴息方式支持的企业需提供的资料:申请贴息方式支持的企业,除提供第十四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及已投入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服务项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具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业务功能。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服务资助的单位需提供下列资料:

1.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2.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情况,包括上年、本年服务范围、主要内容等;

3.公共服务活动的组织方案(计划)及预算报告。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组织各县(市、区)企业发展服务局进行申报。

各县(市、区)企业发展服务局会同当地财政局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项目。

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审查、评审,报市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每年对公共服务项目的计划及预算提出总体报告,报市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及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地企业发展服务局和财政局报告本企业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存在问题,经地方企业发展服务局和财政局汇总后上报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坚持信息公开。每年度的项目支持方向和范围,申请项目的要求,都将通过“中国中小企业许昌网”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行政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留各县(市、区)的专项资金,由县(市、区)参照本办法使用。并于年度末向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和市财政局写

出上年度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企业发展服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4年4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4年5月10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公路交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认定。公路按其重要性和使用性质,分为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
第四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国家财产,由公路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 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由省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省道,由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交通部审核备案,省公路部门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县道,由地、市交通局规划,经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备案,县交通局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公路部门审核备案,乡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修建、管理与养护。专用公路经省公路部门认定,可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公路部门负责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搞好本行政区的公路修建、养护、路政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公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好、养好、管好公路,保证安全畅通;
(四)搞好路政管理,依法制止、处理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
(五)加强职工教育,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劳动纪律,关心职工生活,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六)培训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开展公路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科、新设备;
(七)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和使用养路费。
第八条 各地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公路治安。公路交通量大的县,可按有关规定设立公路派出所,维护公路治安;重要的桥梁和设施,设警卫人员。
第九条 公路修建、养护所需的材料、设备,各级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第十条 公路修建、养护动用的建勤民工和建勤车辆,公路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为公路的修建、养护划定专用的砂、石、土料场;公路部门经有关部门同意,也可在国有的空地、荒山、河滩取土或开采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十二条 公路要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保证公路修建质量。
第十三条 省道新建由省基本建设资金安排,改建由基本建设资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新建、改建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共同负担;
乡道新建、改建鼓励人民群众集资自办,或实行民办公助;
专用公路修建由专用部门投资。
第十四条 县道修建和省道断头路接通以及公路抢修,可用建勤民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和拆迁建筑物时,应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公路用地界桩;现有公路的两侧留地和辅路保持不变。

第十六条 修建公路,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要边施工、边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积极改善。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沟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的形式:
国、省道和重要县道由专业工人养护;
一般县道由专业工人和建勤代表工共同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部门给以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因积雪、坍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尽快通车,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宜林路段要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公路部门规划、组织,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作造管收益分成的林业政策。公路部门应与公路沿线村镇签订路林管护合同。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国、省道须经省交通厅会同省林业厅批准,县道须经地、市交通局会同地、市林业局批准,乡道须经县交通局会同县林业局批准,凭省、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的采伐证采伐。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
栽植新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留地,不准筑墙、建房、搭棚、挖土、打场、晒粮、摆摊、设店、积肥、制坯、埋设管线和电杆、放牧牲畜、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堆积物料;不准利用公路边沟排污或引水灌溉;不准在公路两侧二十米内烧窑、采石。

第二十四条 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不准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五条 不准任意动用、移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准任意修剪、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严禁窃取路用材料,损坏路用机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准在公路路面上行驶,超重车辆不准过桥。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以上公路部门同意;必须横过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方准通行。造成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路范围内禁止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贸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边沟外五米内,县道、乡道边沟外三米内,不准修建生产、生活设施。村镇、傍山和靠河等特殊地段,经公路部门批准,距离可适当缩小。
弯道内侧修建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横幅和其它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须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路增设道口,须经该公路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路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视线、妨碍行车安全的一切障碍物。公路部门,对必要路段可采取限速、限载、限宽、限高、限长、限制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等各项管理措施,并应设置明显标志、路栏或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除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阻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有车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拖欠、漏缴、拒缴养路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必须贯彻“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制发养路费票证。
养路费的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测设、科研和养路费征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热爱公路事业,在改革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等方面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不力,管理不善,玩忽职守,给公路修建、养护和公路管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任意中断交通、阻塞公路,使车辆不能通行的;
(三)公路修建、养护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
(四)滥收、滥用、浪费、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公路养路费的;
(五)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
(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设备损毁事故和伤亡事故等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外,情节较轻的,由公路部门给以经济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给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路上挖掘坑穴、挖沟引水或者放置障碍物,不听制止的;
(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店、积肥、制坯、堆积物料,不听制止的;
(三)涂改、移动公路标志、界碑、测桩等不听制止的;
(四)故意损害或盗伐公路树木,窃取路用材料的;
(五)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六)任意侵占公路,阻挠车辆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规定的范围内违章修建建筑物,不听劝阻的;
(八)损坏公路路面、桥梁、涵洞、标号志、护栏等公路人工构造物和沿线附属设备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十)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一)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工程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或行政罚款的,可在接到年罚通知书四十八小时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诉;不服经济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未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部门或受损失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交通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0日起试行。



198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