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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无过当防卫应具备的条件/田永东

时间:2024-07-08 16:3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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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无过当防卫应具备的条件

田永东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现任。”这是关于特定情况无过当防卫的特殊规定。
  无过当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形态。刑法鉴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状况和暴力犯罪的特点,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确立了无过当防卫原则。这对于鼓励公民勇于同犯罪作斗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都具有重要意义。
成立无过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里所说的,“行凶”,不是一般性的故意伤害犯罪,而是指重伤害犯罪。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相当于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对于非危及人身安全的侵犯财产权利和公民其他权利的犯罪,非暴力侵犯一般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一般暴力犯罪,均不能实行无过当防卫原则。
  第二,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即不法暴力侵害行为正处于已经开始着手实行而尚未结束的状态。法律对无过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限制,与正当防卫对这一条件的适用相同。
  第三,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制止严重的不法暴力侵害,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如果防卫不具有这一目的,而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杀伤不法侵害人,则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应按故意犯罪论处。如果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挺身而出制止不法暴力侵害的,则应按正当防卫办理。
具备上述条件所实施的防卫,即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暴力侵害人伤亡或者其他后果的,也不属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是合理的,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与第三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在实际上是同一的,都是排除犯罪性的正义行为。其区别就在于前者如果具备一定条件,有可能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存在过当问题;后者则不可能转化,其防卫不存在过当问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款所确立的是无过当防卫。但无过当防卫并非无限防卫。事实上,这一防卫行为,无论在防卫的范围、时间还是条件上,法律都有限制性的规定,不是没有任何限度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4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区开展巡察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巡察部门也应当支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与巡警

  第五条 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非法财物。
  超出上列权限的,应当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协同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护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制止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行为;
  (八)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九)制止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巡警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占道许可证、驾驶证以及其他证件;
  (三)盘查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四)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人犯;
  (五)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警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巡警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佩带巡警标志、警械、通讯工具,保持警容严整;
  (二)坚持岗位,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十一条 巡警执行本条例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贡献受群众拥护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和公共电汽车站点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其中有第(一)至(三)项行为的危禁物品予以没收,有第(四)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
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在责令期限内不整改的;
  (四)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八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需要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损毁、拆除和擅自移动路牌、邮筒、公用电话亭、检查井盖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形成的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九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车辆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第二十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对有第(四)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立即拆除: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无车牌证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道行驶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摆摊、堆物或者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的;
  (二)在主要街路人行道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三轮车、畜力车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四)行人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行人不在人行道和车行道画有人行横道线内行走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或者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性灾害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救灾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应予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扰乱经济秩序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无照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不在指定地点用炭火烤制出售肉食品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扣押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淫秽物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按照《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放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非指定地点贩卖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三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可以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冰棍杆、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或者乱泼污水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体业户乱泼污水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随地便弱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及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或者堆放污染环境物品,进行污染环境作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向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等易燃、有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运输流体、散装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对每台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堆放物料或者污水流溢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按规定清除冰雪,或者经批准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八)在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冲冼车辆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的,对每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二)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显示不全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或者应予赔偿的,移送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破坏草坪和花坛的;
  (二)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三)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四)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放物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还原主或者没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的财物,被扣押财物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由区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的,区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拘留、五百元以上罚款和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巡察部门报送公安分局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巡察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四)应当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扣押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察部门。
  第四十二条 凡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被处罚人不服巡察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发字〔2007〕107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精神,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系列规定,进一步加强国家林业局机关差旅费和会议费管理,严格控制和精简会议,严肃公务接待纪律和规范公务接待行为,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285号)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林业局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必须携带证明身份的工作证和身份证,在出差地定点饭店住宿,并按照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入住与本人级别相对应类型的房间。
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强制定点住宿,既可以在定点饭店住宿,也可以在非定点饭店住宿,但都应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要主动交纳住宿费,并索取正式发票,回本单位按照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凭据报销,不得向地方和下级单位转嫁费用负担。
三、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召开的各类会议应尽量使用内部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在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必须到定点饭店召开。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召开会议。
四、国家林业局原执行的财行〔2006〕313号通知中有关住宿费标准暂时按照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的规定,于2007年9月30日停止执行。
五、国家林业局工作人员出差、办会不得向定点饭店提出超过协议规定服务范围内的要求。
六、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强对差旅费、会议费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对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和会议未按照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的,差旅费和会议费一律不予报销。
监察部驻局监察局将会同局计资司对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差旅费、会议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纪行为将严肃查处。
七、定点饭店相关信息可以通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目录》或登录财政部开设的“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网址为:“www.hotel.gov.cn”)进行查询。
八、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