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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杨秀华

时间:2024-07-09 08:5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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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人们生活价值观念的转变,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数量的增多,家庭主体间相对独立性的较强,身份关系的渐趋弱化,随之而来的便是离婚率的升高,离婚会导致原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的分离和财产关系的重新分割,然而,离婚时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在此,笔者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浅谈现行《婚姻法》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对策。

  一、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根据我过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对符合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的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仍然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

  有人认为,约定财产制表面上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不仅会成为当事人实施规避的借口,而且约定真伪难于判断。有些人认为,审查约定财产诉讼的耗费太大,因此,应取消财产约定,实行单一的法定共同制。我觉得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并不在于这一制度本身,而是在于对这一制度所作的规定不完善。取消约定财产制度,实质上是否定婚姻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处分财产权利的自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婚姻法》规定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来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才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有作过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一)》中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只言片语,虽然较旧婚姻法有所进步,但其内容的贫瘠无疑会使约定财产制的效用大打折扣甚至沦为形式。在实际生活中不排除会出现不少夫妻一方串通他人伪造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的现象,对未参与交易方的夫妻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分居制度,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工作关系而两地分居或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得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这一规定将所有分居期间的财产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忽略了此类财产的特殊性,夫妻分居尤其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双方往往除了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外,不再有任何联系,共同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将财产分给仅仅“名义”上的配偶,或者为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这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问题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双重属性。[1]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本法条可以把知识产权在现实社会中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的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服务标记、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正在形成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2]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这些规定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

  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与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因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及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趋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我国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证制度

  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为有无对抗效力的前提,而在实际操作中,第三人是很难清楚夫妻之间有何财产约定的,因为这些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否则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对这一问题,我觉得应该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形式。[3]公证成本较高,鉴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采用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比较合适。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对外披露。至于这种公示可能暴露私人财产的隐私,这是夫妻双方自愿接受的,因为夫妻双方既然希望其约定对抗第三人,就必须要公证,而公证就必然意味着将其某些财产的秘密公开,当然,具体财产来源等细节还是不能公示,第三人不能查阅,以保护夫妻双方的隐私权,这样既能保障效率,又能防止公权力过分干涉私权领域,才能遏制社会上故意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的现象。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另一方不得以约定财产制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交易对方夫妻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清偿债务。

  (二)确立约定财产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应具备的条件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依民事法律基本精神,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属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可知,法定婚龄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高,因此,当事人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订立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对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进行。所以,只要无精神障碍,订立财产约定的夫妻双方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须指明的是,此处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夫妻,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或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欺诈、胁迫等而作出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3)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如不能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之内,不能借约定逃避债务,不能约定免除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

  (三)财产补偿制度

  财产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明显超过另一方的,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另一方相应补偿的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实际享有的权利不平等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如为了支持一方继续深造,另一方不仅自己作出牺牲,承担了包括家务在内的所有劳动,对婚姻家庭贡献较大。又如因双方家庭条件不同,婚后,一方在亲属的抚养、瞻养、救济上花去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无此支出等。出现上述情况,我认为,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以真正体现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四)过错赔偿制度

  是指配偶一方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向对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既然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根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当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或者因过错侵犯对方享有的共同财产权利造成对方损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赔偿制度其中有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4]尽管现代盛行无过错离婚主义,一些国家仍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重要离婚的救济方式。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惩罚过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必要追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的正义。

  
注释

[1] 董经纬,《离婚中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2] http://pj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

[3] http://club.topsage.com/thread-1268715-1-1.html。

[4]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杨某诉艾莉诺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杨德君


【摘 要】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已连续十年以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一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劳动合同是否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及该期限是不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劳动合同终止不必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则需要双方就何时结束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表示。

【关 键 词】工作年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解除

【典型案例】
  杨某诉称1998年入职艾莉诺公司,负责销售等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固定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6月31日。时至2009年 6月份,因公司经营业绩下滑、管理层人事变动,公司辞退了公司同事数人。此后,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年限长达12年,如果按实际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将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成立,因此,于2009年7月20日,被告单方面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同一时间双方签订了一个月固定期限(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7月31口日[倒签合同时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双方就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发生争议,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艾莉诺辩称:杨某在公司入职时间约为2000年10月份,双方劳动关系年限没有达到10以上。公司已按法律要求提前一个月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并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为公司与杨某有后期的交接工作手续要办理,所以才与其签订了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之规定,就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争议理应由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庭依法认定了杨某的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
此案历经东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未获支持、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

【法律评析】
  一、符合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条件时,用人单位有提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1995年劳动法实施十余年来,劳动者鲜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成功的,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这个条件。实践中劳动者一提出此项要求,用人单位就会决定不一续延劳动合同,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劳动者只是遥不可及的梦想而已。现在这个绊脚石被剔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文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其提示义务归于单位,只有在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况之下,双方签订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不违悖法律规定。
  本案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一方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法律条款明确了艾莉诺公司有提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艾莉诺公司要求杨某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时,有义务提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未向其明确提示,则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一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同一时间签订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在法学理论上,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三仅规定了两类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过于简单不能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各地方立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具体规定,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同时,就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条件进行了列举式的立法。明确对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进行了区分。一般来说:第一,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结束,而解除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结束。第二,结束劳动关系的条件都有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但具体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合同期满的情形,而法定条件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形,而法定条件是一些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三,预见性不同。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是可以预见的,特别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而劳动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预见。第四,适用原则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法定的(期限届满除外);劳动合同解除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点,且法律为劳动设置了保护性条款,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实务中,结合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对劳动关系的结束是终止还是解除的判断一般来说不会有太大疑问。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协商续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此来正式结束双方存续的劳动关系。如何判断上述行为属于劳动期限届满劳动合终止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
  本案中,艾莉诺公司与杨某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名义上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7月20日,艾莉诺公司与杨某签署了两份文件,在告知杨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同一时间,要求续订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质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终止或解除”的争议不能仅以协议标题的“文字”为判断依据,而需寻找双方签订两份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劳动合同是否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及该期限是不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劳动合同终止不必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则需要双方就何时结束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表示”。
  如上所述,本案中续订的一个月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能成立;而结合证据事实:(1)杨某接收、签订续订、终止劳动合同书面文件的时间同为“2009年7月20日”;(2)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言“合同期满的员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未到期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说明: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就双方“何时结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显而易见。艾莉诺公司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之前已明确在一个月后(2009年7月31日)不再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双方就何时结束2009年7月20日以前的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使公司方以签订协议“终止”的表述方式,也不能否认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艾莉诺公司急于与杨某签订上述文件,用意在于规避法律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规定。双方就劳动关系如何结束、互不履行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属于劳动法律含义所指的“协商解除”的范畴。
  另,从法律后果考虑。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之下,如果没有法定的情形,其劳动关系的延续有着非常重要的利益因素。如果仅仅是因为在用人单位的要求下,同意签订了一份一个月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份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法律仅仅支持2008年至2009两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是有失公平、正义的;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情形,即以欺诈的方法,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字面的“终止”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条文背后的真实含义。
  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已近两年,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终止,正成为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一种特定类型案件。劳动者大多数在企业工作的时间比较长,但却很少有劳动者可以完整证明自己的工作年限,相对来说维权的资源也较欠缺;有一部分还是从九十年代国企改革中整体并入到新成立的公司中去,其工作年限的长短、能否连续计算对其劳动关系有着重要现实意义。企业却有着充足的资源凭借劳务派遣、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待工待岗、搬迁等方式,与劳动者签订种名目的协议、约定,为企业轻装上阵丢包袱。司法实践中,目前似乎对此类案件处理持谨慎的态度,诉求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成功案件比例并不是太多。
  笔者认为:如上述案例材料所表明的事实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之下,同一时间签订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和终止劳动合通知书,其形式上是劳动者认可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但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结束这一事件的过程整体来考量,双方协商结束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案件审判中,审判者更应当关注这一类型案件的前因后果,衡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仅仅是关注用人单位出具、双方签署的文件名称。


杨德君
二○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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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博州政办发[ 2 0 0 8 ] 1 9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24日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财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社保、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抚恤保障和服务机制,公开抚恤程序、抚恤条件和抚恤标准,公开有关网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部队通知书的县(市)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㈠ 父母(抚养人);
㈡ 配偶;
㈢ 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㈣ 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发放标准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㈠ 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㈡ 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之日起发放,发放标准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㈠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㈡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㈢ 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安置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军队评残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评残疾等级。评定残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但不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㈠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㈢ 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发放护理费。
第十六条 抚恤对象迁移户籍的,应当办理抚恤转移手续,并向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㈠ 本人书面申请;
㈡ 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定证明;
㈢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其中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抚恤对象,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㈣ 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
㈤ 抚恤档案材料。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金,户籍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地规定的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助听器、代步三轮车、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应当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州民政局登记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核配制。
第十八条 依靠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对象,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保证抚恤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慰问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拥属工作。
第二十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每人每年优待金发放标准为:各县(市)农村义务兵优待金为本县(市)上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74%。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问题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同时享受上述交通工具正常票价50%优待。
义务兵凭士兵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国家规定的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幼儿园应当优先接受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农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优待,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