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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械委关于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工作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21:2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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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械委关于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工作的暂行办法

国家机械委


国家机械委关于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工作的暂行办法

1987年9月13日,国家机械委

第—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聘请国外的技术和管理专家到我委系统的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学校)、从事短期或长期工作。 受聘专家可以是在职人员。也可以是退休后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
邀请国外专家、学者来华短期讲学,进行一般性学术访问和交流。 参加国际会议或有关业务谈判以及根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国外人才必须突出重点。 当前应紧密围绕机械行业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重点科技攻关项目, 以及提高机械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等发展需要,有计划、 有目的地积极引进国外人才,并要注意选聘战略决策专家和经济管理专家。
第三条 引进国外人才计划实行按项目审批的办法。 凡拟聘请专家的单位,都应对申报项目的国内外水平、本单位的条件、引进专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达到的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 并填写引进国外人才项目申报表,按照申请单位的隶属归口关系, 由申请单位报主管司局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委对外合作司汇总审核后,报委领导审批。 凡需向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引办)申请资助的项目,则由委报送中引办。项目审批原则上每年一次, 于上年的十月底前报委对外司,因特殊原因遗漏或急需的个别项目,可临时单独上报。
对于已下放企业的智力引进申请项目,原则上由各地(省、 市)主管引进国外智力领导部门审核后直接报中引办。行业上的重点项目, 受益面广或跨省、市的项目,由我委统一组织办理。
第四条 凡暂无人才推荐对象的项目, 聘请单位可持介绍信直接向中国科技交流中心、 外国专家局人才库或委科技情报所查询所需引进人才的资料。
第五条 开展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经费, 通常采用国家资助和受益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资助的范围仅限于外国专家来华的国际旅费和专家工薪。对于不支付专家工薪的项目,可支付专家在华食宿等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将专项资助款挪为他用。
聘请外国专家的工薪待遇可参考其在国外的工作经历、 资历及实际工作待遇, 按国务院重新修订的《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确定。 来华食宿交通费等接待费用则按一般外宾的标准掌握,按照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科委(85)外专局字第108号《关于调整接待外国专家几项费用开支标准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六条 引进人才所需外汇额度,根据中引办批准的计划, 按财政部规定,在京单位持我委对外合作司介绍信及人民币转帐支票, 到中引办办理有关手续,京外单位由中引办将批准额度拨转地方, 各单位直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用汇手续。
专家往返国际机票,聘请单位应在专家来华之前, 持单位介绍信到中引办开具“外汇购买机票证明单”, 向中国民航售票处购买预付款票(国内付款国外取票的国际机票)。 如由专家自己在国外用外汇现金购票向国内报销者,其外汇额度由聘请单位自行解决。
(1986)中引办字135号文批准,各企事业单位凡遇有引进国外智力(包括派出)项目使用自有留成外汇和调剂所得外汇的问题, 可直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办用汇手续。
第七条 批准的项目计划分为两类:
(一)执行项目,指已经落实专家人选的项目,在计划下达时, 同时批准项目的资助经费。
(二)预备项目,指尚未落实人选的项目,待专家人选落实后, 按专家实际待通与来华工作期限批准资助经费。
第八条 引进国外人才项目计划经批准后, 用人单位应与专家进一步联系,商定来华后的任务和待遇等有关事宜,和专家签订合同。 合同中要明确工作内容,预期目标,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或协议文本及经费使用计划报我委对外司。
专家来华前,用人单位应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专家到职后, 及时向委对外司报送专家到职通知书。
第九条 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应努力创造条件,按期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确因条件变化需要改变项目,要经委对外司审核后报中引办批准。如项目内容不变,只需变更专家人选,则将专家名单上报备案后, 即可执行。
列入执行项目后,专家因故未能按时来华工作, 需推迟到下一年度执行的,可列为结转项目,报委对外司备案。
第十条 专家来华工作期间, 聘请单位应指定专人与专家配合工作。按照有关的方针政策,做好专家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 务求取得切实的效果。工作结束后, 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和本单位落实效果进行检查评定,填写“引进国外人才情况报表”和“国外专家情况登记表”, 于项目完成后的三个月内, 连同总结材料经主管司局审定后报委对外司汇总,并在连续三年内向我委报送效果跟踪情况。


关于印发2002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2002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2002]192号

关于印发2002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为做好2002年电力供需总量平衡,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保证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对电力的需求,我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各电管
局编制的2002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建议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了《2002年全国发
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2001年全国电力生产实现了安全、经济、
稳定运行,保证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用电需要。据快报统计,2001年全国发
电量完成14333亿千瓦时,比上年增长8.5%,其中,水电2380亿千瓦时,增长6.7
%;火电11768亿千瓦时,增长9%;核电175亿千瓦时,增长4.4%。
  2002年电力经济运行工作要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
精神,把握经济发展形势,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改革发展为动力,积极做
好电力供需平衡,努力实现电力资源优化配置和电力调度公平、公正、公开,确
保电网安全、经济、稳定运行,保证电力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为国民经济发展创
造良好条件。
  二、2002年,全国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为15250亿千瓦时,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详见附表。各电力生产企业发电量预期目标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商有关部门、电力公司及电力生产企业编制。各
地电力生产企业发电量预期目标报我委备案。
  三、发电量预期目标编制工作应认真贯彻落实我委《关于优化电力资源配置
促进公开公平调度的若干意见》(国经贸电力[1999]1144号)精神,充分利用可再
生能源资源,避免或减少水电厂弃水;要因地制宜,认真研究“以水代火”政策
措施;对已列入2001年及以前计划退役、关停的小火电机组,2002年不安排发电
量计划;对已列入2002年关停计划的,发电量安排到该机组退役、关停截止日;
高效低耗机组和具有脱硫、脱硝等装置的环保机组年利用小时数要高于同容量的
常规火电机组。
  四、要发挥电网联网后电力互送的效益,实现更大范围内的资源优化配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要指导电力公司认真落实跨区和省际间电
力电量输送、接受安排,优先安排。
  五、电网经营企业及电力调度机构,要以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为基础,做好
各企业发、购电量的分月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
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本地区电力运行的监测
分析,掌握本地区及重要城市电力供需状况,发现电力运行中的倾向性、苗头性
问题,做好电力增长与经济增长相关性分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好务。有
关电力运行分析材料请及时抄送我委。(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持续和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费、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有效法律范围内,鼓励公司和企业从事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相应的条件。

  第五条 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将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合同双方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确定商品的价格。
  商品的支付将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乌克兰国家进出口银行将制定出对按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办理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协助对方在本国境内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并为来访贸易团组提供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有效法律,允许一方从事两国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另一方境内设立其代表处,并为其正常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就经济贸易问题进行会晤。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商定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有效期终止后,其规定仍将适用于在其有效期内产生、在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履行完的合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在北京签署,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定俄文文本是对照文本。当对本协定的规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时,缔约双方将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沃龙科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