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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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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9〕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资本市场发展的意见和自治区的实施意见,鼓励和扶持企业改制上市和再融资,加快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步伐,做优做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已聘请了改制上市财务顾问或证券中介机构,并取得市政府金融办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已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上市融资的公司。

  第三条 建立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公司在改制上市和再融资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拟上市企业因历史原因造成土地、房产权证不全且无产权纠纷的,经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核实认定,由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补办相关权证。

  第五条 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改制重组的,涉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车船使用证、专利技术、自有品牌产权等过户登记,企业控股股东或法人代表没有发生变化的,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除自治区征收部分外,其余免收。

  第六条 拟上市企业为上市目的而改制设立股份公司的,因资产评估增值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按不超过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

  第七条 拟上市企业申请政府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专项贴息资金等专项资金,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企业,发展改革、财政、经济、科技等有关部门在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金和自治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基金、国家高技术产业项目配套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债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对拟上市企业申请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报批指标,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工商等相关部门优先办理立项、上报或核准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用地预审手续。

  第十条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时,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的潜亏挂账和逾期3年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可用企业所有者权益进行冲减。

  第十一条 市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通过我市投融资平台公司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扶持、培育企业上市。

  第十二条 建立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经费补助机制。

  (一)拟上市企业完成改制及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并在注册成立后30个工作日内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文件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改制工作经费补助。

  (二)拟上市企业首次发行股票申请材料或上市公司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和发行可转换债券、公司债券等)申请材料获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将中国证监会受理文件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一次性给予70万元的上市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建立企业改制上市融资工作奖励机制。

  (一)拟上市企业引进境内外股权投资资本进行私募股权融资,单次融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将单次融资验资报告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按其单次融资总额2‰对企业高管予以奖励,单次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拟上市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实现首次发行股票,且募集资金80%以上在市内投资,并将募集资金验资报告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按其募集资金的2‰对企业高管予以奖励,奖励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三)上市公司再融资募集资金在市内投资,并将募集资金验资报告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按其募集资金投资额的2‰对企业高管予以奖励,奖励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四)对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有关部门经办人员参照招商引资奖励政策予以奖励。如为公务员的,按公务员奖励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自2009年起,政府每年通过市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上市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上述鼓励企业上市和上市公司再融资的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我市的,视同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公司申请兑现上述政策的,经市政府金融办审核确认后,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和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6]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沪府发〔2004〕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市容环卫局制订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快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单位建筑垃圾和渣土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对象)
  凡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征收原则)
  向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本着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进程,体现“谁污染,谁付费”、“多污染、多付费”;
  (二)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要求确定收费标准,逐步形成科学合理的收费机制;
  (三)有利于推进环卫体制改革,建立完善“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重心下移”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收费性质)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具体制定、调整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经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征收单位)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负责征收。
  船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负责征收。
  第八条(计量方法和标准)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以按量收费为基础,采取基数内外不同收费标准,并按不同行业实行分类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由市物价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通知。
  第九条(餐厨垃圾收费规定)
  产生餐厨垃圾(包括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餐厨垃圾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特殊废弃物收费规定)
  对特殊废弃物开征特殊废弃物处理费,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市财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基数核定)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原则上根据上年度各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核定当年基数,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
  第十二条(容器设置)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和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
  第十三条(征收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收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收费,严禁乱收费。
  收费机构应当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收费时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收费用途)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以及征收单位的基本征收管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收费监管)
  区、县政府和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占用、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1989年11月20日,民政部

各直属、代管、挂靠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特制定《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民政部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审计规定》、《民政部单位财会工作审计合规标准》,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结合民政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范围:民政部直属事业企业单位、代管、挂靠单位及其下属的有国家财政核拨或补贴经费的和实行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
第三条 审计内容:
(一)预算内、预算外各项财务收支是否合法合规及其经济效益;
(二)固定资产的增减是否合法;
(三)财务管理制度是否严密、健全、有效;
(四)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四条 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民政部直属事业企业单位和代管、挂靠单位,由审计署划定的审计机关审计;它们的下属单位,由其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负责审计,必要时主管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第五条 审计时间:
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确定为一定时期内重点审计的单位,实行经常性审计,每年审计二次;对非重点审计单位,实行轮审,审计间隔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重点和非重点审计的单位,必要时可随时审计。
重点审计单位的确定和调整,每年对重点审计单位的主要审计内容以及对非重点单位的审计,由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的年度工作计划作出具体安排,经民政部审核同意后,报审计署批准执行。
第六条 审计方式:
在京单位,实行报送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到被审计单位就地审计,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京外单位,实行就地审计。
审计机关到被审计单位就地审计时,被审计单位要提供工作条件,给予工作方便。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的审计资料包括:帐簿、凭证、资金平衡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须随报的资料:
(一)审计机关制发的《违纪事项报告表》。不论报告期内有无违反财经法纪的情况,均须经过自查后认真填报。
(二)设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单位,须随报内部审计的审签意见。
(三)上一期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报告。
第八条 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
(一)经过审计,严格执行财经法纪、遵守制度,增收节支有显著效果的单位,予以表扬;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的程序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发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二)审计人员将审计结果写出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作出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计报告稿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仍按审计人员的意见写审计报告,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附上。被审计单位从收到审计报告稿之日起五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审计人员的审计报告,属于一般性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属于重大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民政部审核,由审计署审批。
审计人员根据批准的审计报告,撰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发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改变审计决定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三)被审计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审计和有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而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依照审计法规予以处罚。
(四) 审计发现并经核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因渎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案件,审计机关根据情节和有关法规,分别移交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到本部所属、代管、挂靠单位进行审计调查时,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给予配合。
第十条 内部审计:
(一) 有下属单位的和财务收支额较大的部直属、代管、挂靠单位, 应设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
(二)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 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在业务上,接受驻民政部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 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以及民政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主要任务:
1、贯彻审计法规,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2、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家资产、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 基本建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务收支的审计期一般为每季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必要时可随时审计。
3、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4、办理审计机关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五)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职权:
1、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按时提供有关文件、报表和资料;检查帐簿、凭证、 报表、资金和财产。
2、参加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情况
3、向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明材料, 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4、向本单位领导及下属单位提出改善管理的建议, 对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5、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审计资料的, 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账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 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提出改进和解决意见。 审计终了应写出审计报告,经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主管人员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同时,抄送驻部审计机关。对重大审计事项和违纪问题提出的关于处理决定的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送交被审计单位或主管人员执行,同时抄报驻部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要求改变处理决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必须依照执行。
(七)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忠于职守,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有关审计的政策、法规,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积极配合、支持审计工作,共同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国家资财。为保证本规定的实施,对拒绝、阻挠、刁难和破坏审计工作的人员和单位,驻部审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各项具体规定,适用于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划归其他审计机关审计的单位,按主管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民政部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审计规定
为确保审计质量,维护财经法纪,加强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进一步发扬勤俭办事业的传统作风,制定本规定。
一、违反财经纪律包括:
1.会计核算不真实,弄虚作假,虚编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
2.擅自增减收入项目和收费标准,乱收费,乱减免。
3.收入中按规定应提留作为事业发展资金和抵顶单位经费支出的部分,不及时、足额提交;隐瞒、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应上交的资金。
4.擅自超编或变相增加编制,扩大人员经费开支。
5.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滥发或变相滥发奖金、补助、补贴、副食品、生活用品等。
6.少收、免收职工应缴纳的费用,所收费用违反规定乱花乱用。
7.自筹基建乱拉资金,乱上项目,擅超计划。房屋修缮擅自超计划、超规定。
8.挤占、挪用专款。
9.擅自超计划、超规定购置设备、物资、违反规定擅自购买专控商品,擅自调拨、转让、变卖公有财产、物资。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物资不记固定资产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10.预算外资金收支不记帐,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公款不纳入财务管理,私设“小钱柜”。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事业资金用于非生产性事业性支出。
11.不按规定管理货币资金,库存现金超限额,坐收、坐支现金、以白条抵库。
12.职工长期拖欠借款,占用公款。
13.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违反规定用公款请客送礼、 游山玩水,严重铺张浪费等。
14.未经过规定的审批制度审批的财务开支。
15.其他违反财经法纪事项。
二、实行自查报告制度。各单位要在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前,按第一条所列违纪事项认真进行自查。不论是否有违纪事项都要填报《违纪事项报告表》,随同其他审计资料一起交给划定的审计机关。到期不报的,以“不按规定接受审计”论处。凡自行查出并如实上报的违纪事项,经济处理从宽;凡隐匿不报、屡查屡犯的,处理从严。
各单位的《违纪事项报告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有违纪事项的,要主动提出处理意见和改正措施。
三、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审计制度、财经法纪,加强自我控制能力,防止出现违纪事项。
四、本标准适用于划归驻本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各单位。本部所属其他单位,按划定的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违纪事项报告表
填报单位: 19 年 月 日填报 金额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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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日 期 | | 内容摘要 | 单位 | 数量 | 金额 | 会计科目 | 资金来源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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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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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领导意见: | 内审机构(人员)意见: | 财务机构(人员)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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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章 | 签 章 | 签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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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政部单位财会工作审计合规标准
为促进各单位加强财会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正确履行国家赋予财会人员的职责和权利,提高财会管理水平,发挥财会人员的监督作用,特制定本标准。
一、领导重视财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管财务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关心并经常检查财务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财务管理和收支中存在的问题,支持财会人员坚持原则、维护财务制度;财务收支坚持“一支笔”审批。
二、合理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财会工作落实到人,财会人员有明确、具体的岗位责任制。
三、财会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熟知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收支标准,实施会计监督,无差错无事故;进行经济核算,定期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分析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挖掘增收节支潜力,及时向领导提出有关资金使用和改进财务管理的建议;依法行使职权,敢于向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作斗争。
四、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严密、有效。
五、会计、出纳分设,帐、钱、物分管。
六、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帐簿设置齐全,正确使用科目,记帐依据完备、合规,记帐及时,内容简明,字迹清晰,数字准确真实,帐帐、帐据、帐表、帐款、帐物“五相符”。
七、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八、有健全的资产、物资管理制度,资产、物资的购置、入库和出库有审批、验收和领用手续,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
九、严格现金管理,库存现金不超限额,定期与开户银行对帐。
十、遵守财经法纪,有定期检查制度,主动纠正违纪事项,无违纪问题。
十一、精打细算,按规定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保障本单位的工作须利进行,促进事业的发展。
十二、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保存完整,按时移交归档。
十三、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须办请移交手续,并有主管财务的负责人监交。
十四、自觉接受审计监督,配合审计工作的进行,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认真落实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十五、本标准适用于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