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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4-29 23:2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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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以下称“还贷专项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广西电网新电还本付息加价(还贷专项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桂政
函〔1998〕50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还贷专项金属国家财政收入,纳入自治区本级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在预算上单独编列反映,收入上缴自治区金库,支出由自治区财政厅预算安排,先收后支,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平衡预算。
第三条 自治区电力局作为还贷专项金的征收单位,应根据年度新电需还本付息情况,在上缴还贷专项金后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返还书面申请报告。自治区财政厅接到书面申请后,必须及时对入库情况进行审核,并于入库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对征收单位办理拨款。
第四条 自治区电力局上缴还贷专项金时须填制“一般缴款书”,“一般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准确。此项收入适用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基金预算收入科目88类“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收入”中的8890款“其他附加收入”。
第五条 还贷专项金实行财政基金报表制度。自治区电力局按月份、季度、年度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收支报表;每年年终后3个月内,还应将上年还贷专项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写成书面材料连同年度决算报表一起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六条 还贷专项金使用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支出标准内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确保资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第七条 还贷专项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自治区财政、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以及接收、登记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八条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应当征求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两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常委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审查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主任会议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制定机关处理;不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将备案审查材料送办公厅统一存档。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法律文书中的被执行人已撤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法律文书中的被执行人已撤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执请字第4号关于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法律文书中的被申请执行人已撤销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调解书,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已撤销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变更义务承担人,待变更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工商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已撤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变更义务承担人。如果仲裁机构依法变更了义务承担人,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