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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经费开支划分的通知”的函

时间:2024-07-03 18:4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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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经费开支划分的通知”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经费开支划分的通知”的函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于六月二十日发出的(79)财事字第152号“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 供水站经费开支划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财政部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经费开支划分的通知

[79]财事字第152号 1979年6月20日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
近年来,有些省反映,现行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的开支划分规定有些不够明确,各地执行不一。根据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65)国国字122号批转总参谋部、 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经研究,现将有关经费开支划分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常设站中固定编制的人员,应包括在地方行政编制总人数中,其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均由地方行政费开支。
二、接待费。常设站和临时站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开支,包括购置费、水电费、临时招用人员的费用等列入“其他支出类”下“军用饮水供应站经费”项目开支。临时抽调在职职工的工资、福利费仍由本人所在单位开支。
三、饮食供应站、供水站所需的房屋建造、设备购置等,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地方基本建设资金开支。
四、战时支前费。应按照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九日财政部、总后勤部(71)财预字第12 号、后供字第295号“关于战时支前经费和物资供应结算规定”执行。平时, 饮食供应站和供水站开支,不列“支前费”。



1979年6月28日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八号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19日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议等职能。

  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成员遵守行业职业规范;

  (二)为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诉求;

  (四)办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

  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

  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用费差价。

  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回相关出租车的营运牌照:

  (一)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的;

  (二)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十日不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取得的营运牌照,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的。

  第十八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按照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

  鼓励出租车行业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十九条 车辆投入出租车营运时,取得行驶证应当未满六个月。车辆自投入出租车营运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营运。退出营运的车辆可以继续上路行驶,但应当自投入营运之日起满八年予以报废。

  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去除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拆除出租车标识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手续。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车辆应当由固定的驾驶员驾驶。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在固定车辆的驾驶员休息等情形下,驾驶其出租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人身权利、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驾驶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对出租车驾驶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着装,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载客时不得在车内吸烟、饮食;

  (四)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

  (五)按规定时间交接班;

  (六)遵守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的营运秩序;

  (七)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八)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礼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鸣喇叭、不得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二)使用计价器并按规定收取租车费用;

  (三)不得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四)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者最短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六)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八)不得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

  (九)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并交回服务监督卡:

  (一)与出租车经营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

  (四 )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文明驾驶,礼貌服务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运价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所聘用的驾驶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工作安排、薪酬待遇、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出租车营运车辆由出租车经营者出资购买,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核定驾驶员的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

  出租车经营者承担营运风险,不得以挂靠、一次性买断、预收费用、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营运收入保证金等名义将营运风险转移给驾驶员。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核定的驾驶员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继续实行承包经营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营运牌照承包费指导价。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障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三)执行出租车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四)对出租车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五)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确保出租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抽检;

  (六)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履行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支付租车费用;

  (四)不得在出租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醉酒者和其他行为举止异常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出租车的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识不全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营运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机场、码头、口岸、车站、旅游景点等客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上合理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未设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八条 酒店、旅游、娱乐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出租车预留必要的免费候客车位。

  住宅小区应当为出租车营运服务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后,应当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人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非出租车车辆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标识和服务设施,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在核定区域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上客。

  第四十三条 外市出租车驶入本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二)应当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三)不得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社会评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出租车经营者通过招投标取得营运牌照的重要依据。

  连续两年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不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车经营者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五十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的,吊销营运牌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转让给非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的,吊销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等服务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专用车身颜色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去除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出租车专用标识、拆除出租车专用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每人次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核定的营运任务或者提出的营运收入、承包费调整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不维护和检测出租车辆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车体或者车内服务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两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着装、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未在指定的位置摆放服务监督卡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载客时在车内吸烟、饮食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交接班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市出租车回程不按规定在指定地点上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第三、四、六、七项规定受到两次处罚,或者依据前款第一、二、五项规定受到三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进行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侵占乘客财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被吊销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内两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出租车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行为人在为非法营运车辆招揽乘客的过程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外市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或者未在夜间熄灭顶灯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营运牌照。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4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的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克拉玛依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项目,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建设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人),由该投资人负责项目的投资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约定的回购期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回购。BT项目融资建设模式包括直接施工型和施工二次招标型。

第三条 凡我市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三)政府确定的其他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融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我市政府投资BT项目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市发改部门负责BT项目的日常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融资办)、审计、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职责做好BT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BT项目实行计划统筹管理,具体由市发改部门负责,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提出BT融资建设项目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需增补和调整BT项目的,仍按上述程序报审。

第六条 BT项目按责任分工由项目业主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

第七条 BT融资建设的重大项目,项目业主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可按有关规定委托有建设管理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代行项目业主管理职责。

第八条 BT项目的谈判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项目业主应组建项目谈判小组,成员由市发改、财政、审计、建设、监察、法制、城投等部门及单位组成。BT项目建设合同由项目业主(或市城投公司)负责签订。

第九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事先按程序报经领导小组审定:

  (一)BT项目年度计划及计划调整;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BT投资人;

(三)回购期限; 

(四)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

  (五)需向BT投资人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项目业主职责:

  (一)负责BT项目方案策划和可行性论证工作,办理BT项目报批相关手续;

(二)负责组建专门工作班子,全程负责组织BT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文件)和合同的制定、BT单位选择、工程建设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三)牵头组织实施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四)按规定确定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和过程控制等单位,负责对参建各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项目的地质勘察、建设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概预算、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等前期工作;

  (五)负责工程招投标的组织,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督;

  (六)负责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

  (七)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工程变更相关手续办理及认定工作;

  (九)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签证、收集、整理、管理及移交等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按时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推进计划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等书面信息,以及工程建设阶段性成果等相关材料;

  (十)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回购、移交等工作;

  (十一)负责市政府安排以及BT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对BT项目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组织提出BT项目年度计划及计划调整方案;

  (二)负责计划执行的督促、检查和日常协调工作,并定期收集、汇总、通报BT项目推进、建设情况,重大事项及重大协调问题提请领导小组研究;

  (三)负责指导和协调项目业主做好BT项目方案策划和可行性论证工作,以及工程设计阶段的优化工作;

  (四)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BT项目招标文件、相关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核,按职责参与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投资人的确定

第十二条 BT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第十三条 BT项目发包条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业主将招标文件和合同送市发改部门备案后,即可组织实施项目招投标活动。若项目发包条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项目业主应在招标前将招标文件和合同按BT项目审批程序及权限送审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BT项目投资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情况良好,具有项目建设必备的投融资能力。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35%,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地市级及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对回购期较长的,可适当减少投资比例,但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30%。投资人承揽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的BT项目。

  (二)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未被列入国家、省(市、自治区)和地(州、市)及县(区)黑名单。

  (三)采用BT直接施工模式的,投资人应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以及相应的机械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BT项目可由联合体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组成单位原则上不超过两家。

  第十六条 采用完全BT施工二次招标模式的,投资人须按照规定依法组织施工招标,并接受项目业主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建筑企业的选择,须符合项目业主规定的资质要求,并报项目业主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投资人对材料和设备的招标,须接受项目业主的监管。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的义务: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公司,具体实施项目建设;

  (二)按约定时限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并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招标活动须有项目业主参加,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

  (五)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强制监督,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不得将合同签订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

  (七)投资人应同意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BT项目建立退出机制。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应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当事人一方违约不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的;

  (二)因投资人主要原因,工程工期严重滞后60天以上的;

  (三)因投资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评定、验收标准及施工图要求,且拒不整改的。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BT项目应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专家咨询评估、设计优化、预算审核、设计变更审核、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和审计等制度。

  第二十条 BT项目工程造价及设计变更由项目投资人按相关的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设计变更的建安工程费原则上应在审定的变更工程预算基础上,按投标报价(或竞价)同比例进行下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变更管理。

(一)BT项目建设过程中,设计变更须由项目第一责任人审核签字,并报市发改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发生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投资人应及时将变更文件报项目业主,经有关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谈判及合同的签订须以《克拉玛依市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示范本)》为基础。项目业主在签订BT项目合同前,须按程序将合同文本报经市发改部门审核同意;若需对示范本中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项目业主需重新上报。项目业主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分送市发改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质量和安全管理。

  (一)项目业主应督促投资人在办理开工许可证之前,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其监督。

  (二)项目业主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总责,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并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要求投资人组织处理。



第五章 交、竣工验收及项目审计

第二十四条 BT项目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初次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内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施工、监理、消防、质量监督等单位对工程质量已初次检查验收并出具合格报告;

(三)建设档案部门对工程资料初次检查合格并出具预验收认可证;

(四)投资人已完成结算文件(含编制的整个建设项目的结算书及签证、变更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BT项目通过交工验收后30日内,投资人应向项目业主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工程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格实行项目审计制度。市审计部门应依法对BT项目进行跟踪审计。项目具备结算条件,并通过项目业主报请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审计部门进行项目审计。市财政局审核后,投资人应向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竣工结算备案。项目未经项目审计的,项目业主应责成投资人不得拨付工程尾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项目的竣工验收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克拉玛依市有关规定。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二十八条 回购价格为经财政部门批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价款(回购基价)与回购期的投资回报之和。BT项目的回购期从项目交工之日起不低于5年。回购期超过6年的,经领导小组研究后,可适当降低BT项目合作的相关条件及提高投资利润率。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回购期,可以按合同约定向投资人预付第一笔回购款。在第二笔回购款支付前,投资人应及时提出回购申请,由项目业主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回购的意见后,提交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未通过回购核查的,应立即整改。整改未达标的,不得支付第二笔回购款。

第三十条 在回购款项全部清偿之前,投资人不得影响项目业主对项目的正常使用,且不得将该项目抵押。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BT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款。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确定BT融资建设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擅自改变设计文件进行招标的;

(三)擅自突破核准预算的;

(四)未履行职责,项目建设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中有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诚信考核制度。项目业主应对投资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咨询机构等单位的工作质量、执行合同等信用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质量和合同执行差的单位要进行通报直至进入黑名单。被纳入黑名单的投资人,5年内不得再参加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