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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时间:2024-07-23 06:3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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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发布日期】2006-11-03
 【实施日期】2006-12-01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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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通知》(粤府函〔1999〕1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是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强化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管,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市属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的试点工作做好。
二、市本级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为试点单位,区、县级市以荔湾区、花都市为试点单位,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三、派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的财务总监从市财政局中选派具备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并由市财政局确定;区、县级市由当地政府确定。
四、各区、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省有关要求并参照高要市、广宁县的做法制定财务总监的工作制度及规定。
五、全市试点工作的协调事宜及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试点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粤府函〔1999〕13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建立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制度,是我省对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及其收支活动进行监管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加强廉政建设的一种有效办法。为部署这项工作,我省于去年在高要市、广宁县进行了小范围的试点。从试点的情况看,效果明显,进一步
规范了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罚没行为;加强了对资金的监管;健全了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纪问题,促进了单位的廉政建设。为进一步取得经验,完善制度,省政府决定从1999年起,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范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佛山市为市级(地级以上市)试点单位,其他市(地级以上市)由市人民政府决定,自选1-2个县(市)、区进行试点,从5月10日起实施。各试点单位名单请于1999年4月30日前报省财政厅。
二、派驻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总监是受各级政府委派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专业监督的人员,主要从财政、审计等部门挑选。对选派人员要认真考察,要求政治素质较高,廉洁奉公,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三、为保证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市、县、区可参照高要市、广宁县的做法,制定有关试点工作制度和规定,明确对财务总监的选派、职责、奖惩和管理以及被派驻单位的责任,并实行财务总监定期报告制度。
四、全省试点工作的协调事宜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试点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
参考材料:一、《高要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管理
暂行规定》
二、《广宁县行政事业收费执收单位财务
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以及其他未纳
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市人民政府授权对行政事业单位整体财务进行专业监督的人员。
第四条 各项预算外收入超过10万元的单位需要设立财务总监。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保守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秘密;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或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3年以上的会计工作经验;或者从事会计工作十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监督、审核、操作失误或渎职,导致派驻单位财务受到损失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二)不坚持原则,不如实反映单位财务情况,有参与单位在帐目上弄虚作假行为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四)个人借用款项数额超过其本人2年总收入到期未偿还的。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七条 财务总监必须向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财务总监办公室)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情况。从宏观上对单位财务管理的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实施监督和调控,与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会计主管人员按《会计法》对会计行为负责,而财务总监
对财务会计管理负有责任。
第八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单位有关财务状况会议,但要注意保守单位的秘密。
(二)审核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并与单位负责人共同确认其完整和准确后上报有关部门;
(三)审核单位的重要财务事项,监督在规定范围内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参与拟订单位年度预、决算方案,并向单位提出审核意见;
(五)监督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审核单位资金筹措的合法、合理及安全性,并对重大财务收支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
(六)对单位财务投资独立作出财务审核报告,并从财务的角度,监督检查单位重大财务收支项目的实施;
(七)有权制止单位对外支付乱摊派、乱赞助、乱投资行为,有权制止单位违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随意划拨资金的行为;
(八)督促和参与制订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调整和完善单位经济核算制度和内部管理。
(九)参与制订下属单位的管理方案;
(十)监督检查单位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查阅会计帐簿,对不符合《会计法》的核算标准和方法,有权制止执行和提出处理办法。
(十一)每年向有关部门报告派驻单位的资产和经济变化情况,对财务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必须促使本单位财务部门支持和保障财务总监获取和行使上述所规定的职权。
第十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与单位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对由于失职,又不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情况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上报或参与弄虚作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由市人民政府委派任职,任期为三年。由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管理和解决,经费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办公室每年必须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财政及主管部门。考核在每年的三至六月份进行,考核意见详细记载进入其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办公室应给予一定奖励:
(一)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评为优秀的;
(二)在加强财务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单位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或避免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奖励财务总监的奖金额度以不超过其本人年薪的10%为限,奖金由财务总监办公室从市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处分:
(一)没有履行职责,致使派驻的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造成财务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截留、挪用、私分应当上缴国家的收入,对挥霍浪费单位财产,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知情不报,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有其他严重渎职行为或严重错误的。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其发出书面警告,警告的一个月内无改正的,撤销其职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职务。
财务总监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由于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不称职的。

第五章 被派驻财务总监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派驻财务总监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财务总监参加拟定并签字才生效,如无财务总监签名有关审查部门不得受理。
(一)决定单位的财务方针和计划。
(二)聘用和更换财务负责人。
(三)审议和批准有关财务报告。
(四)审议和批准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或修改,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单位法人代表应主动与财务总监密切配合。与财务总监共同做好单位经济活动事前控制,事中检查和事后追踪监督。财务总监要接受派驻单位的监督。财务总监没有履行职责或有不良行为的,可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
第十八条 单位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信息,积极与派驻的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发现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不法行为,可以单独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协助派驻单位开展业务的正常费用由单位在办公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条 单位法人违反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者,市政府要对其作出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高要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执收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更好地贯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宁府〔1998〕25号),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深化我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设置财务总监是由县人民政府直接授权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实施财务监督管理的人员。是县人民政府对其属下职能部门行使所有者权利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全年达到3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设立财务总监。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财务总监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财务总监人员由县政府从财政局抽调并管理。

第二章 财务总监聘任资格
第五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公务员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保守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秘密;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三)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财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财务管理工作经验;或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并有3年以上的会计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监督、审核、操作失误或渎职,导致派驻单位财务受到损失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二)不坚持原则,不如实反映单位财务情况,有参与单位在帐目上弄虚作假行为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第三章 财务总监职责范围
第七条 财务总监直接接受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的领导(以下简称财务总监办公室),如实反映派驻单位的财务情况,对单位财务管理的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实施监督和调控,与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会计主管人员按《会计法》对会计行为负责,而财
务总监对财务会计管理实施有效的监督职责。
第八条 财务总监行使职责范围:
(一)参与拟定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方案,监督单位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二)监督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立项和审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制止单位越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等违纪行为;
(三)监督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制止单位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和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等违纪行为;
(四)监督单位履行政府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督促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预外资金专户;制止单位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收入等违纪行为;
(五)监督预算外返拨资金财务支出执行情况,有权对单位财务支出进行跟踪检查;
(六)审核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并与单位负责人共同确认其完整和准确后上报有关部门;
(七)督促和参与制订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调整和完善单位经济核算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督促贯彻执行;
(八)监督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加强单位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的监督,审核单位资金筹措和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并对重大财务收支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九)监督检查单位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对违反财务制度行为及时制止或提出处理意见;
(十)列席单位有关财务状况会议,遵守单位的保密守则;
(十一)每年向有关部门报告派驻单位的资产和经济变化情况,对财务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必须促使本单位财务部门支持和保障财务总监获取和行使上述所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财务总监承担的责任:
(一)对单位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与单位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对由于失职,又不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情况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上报或参与弄虚作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由县人民政府实行聘任制,任期为二年,由县政府委托县财政局管理和解决,经费由县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办公室每年必须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财政及当地政府。考核在每年的3至6月份进行,考核意见详细记载进入其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办公室应给予一定奖励:
(一)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评为优秀的;
(二)在加强财务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单位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或避免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奖励财务总监的年度报酬视其工作业绩以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薪金为限,奖金由财务总监办公室从县政府协调安排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处分:
(一)没有履行职责,致使派驻的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造成财务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截留、挪用、私分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挥霍浪费单位财产、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知情不报,致使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或者玩忽职守,利用职权之便损人利己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有其他严重渎职行为或严重错误的。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即解聘其财务总监职务。
财务总监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由于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考核不称职的。

第五章 被派驻财务总监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派驻财务总监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财务总监参加拟定并签字才生效,如无财务总监签名有关审查部门不得受理。
(一)决定单位的财务方针和计划。
(二)聘用和更换财务负责人。
(三)审议和批准有关财务报告。
(四)审议和批准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或修改,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单位法人代表应主动与财务总监密切配合。与财务总监共同做好单位经济活动事前控制,事中检查和事后追踪监督。财务总监要接受派驻单位的监督。财务总监没有履行职责或有不良行为的,可向财务总监办公室反映。
第十八条 单位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信息,积极与派驻的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发现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不法行为,可以单独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协助派驻单位开展业务的正常费用由单位在办公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条 单位法人违反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者,县政府要对其作出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宁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办公室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3日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1996年7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市区段)、泵站、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第六条 排水户在排水前须持下列资料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放水的水质资料;

(三)排放水的水量资料;

(四)自建排水设施资料。

第七条 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发给《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确需排水的,发给《特许排水许可证》,排入指定的排水设施,《特许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接受市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将排水监测工作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监测。

第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城市排水条件的排水户,须经市排水监测机构审查批准后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临时排水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押金后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保证排水设施畅通,市排水监测机构验收后退还其押金,未按规定恢复排水设施的,没收押金,用于排水设施疏通或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提高的;

(三)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排放标准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排水条件变更的。

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负责。变更排水条件后三日内应当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提出换证申请。市排水监测机构及排水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妥善保管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监测记录资料,并不得涂改、出借、擅自销毁,遗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处理,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水监测资料的;

(三)遗失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资料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后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期满未换取新证继续排水的。

第十九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终止排水监测,又未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进行监测的;

(二)谎报、拒报排水资料或涂改、出借、销毁排水许可证件的;

(三)阻挠、拒绝排水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或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的;

(四)无证排水且水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

(五)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

(六)未经排水资格审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二十条 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对应当许可排水而不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于1996年10月1日前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