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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2:3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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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6〕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2005]37号文件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豫政办[2005]92号)精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提高全市依法行政水平,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现将《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赔偿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应由本机关负责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负全面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对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错案与错案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错案的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确认违法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确认违法、变更或责令原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的行政行为。
  (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和救助、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5.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6.依法应当作为而拒不作为的;
  7.有其它违法失职行政行为的。
  第三章 错案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生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所属机构发生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及时查处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 34 号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二月十日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直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章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五条 以下行政许可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下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五)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综合性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七)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
(八)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
(九)申请成为市级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十)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
  (十一)申请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的;
  (十二)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章称申请人)需要取得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公共政务管理机构等单位申请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即时将该申请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 请。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政府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可行性评估。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是否属重复许可;
  (三)是否属于本级政府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五)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行政许可申请的全部材料、该许可事项所有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处理意见,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应对许可程序进行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报请政府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以及申请材料、该许可事项的所有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政府常务会议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政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实施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必须纠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内不能审查、审核完毕或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分别延长二至三日,但总共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政府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行政许可决定书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盖章,并自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变更和延续,按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监督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告政府,同时抄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以下行政处罚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城市建设中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四)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
  (五)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供水水质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六)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经政府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对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责令关闭;
(九)对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责令关闭;
(十)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生活饮用水地 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对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十二)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四)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五)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牧养殖业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十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受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而实施该处罚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二十)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强制停产;
  (二十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决定予以关闭的;
  (二十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二十三)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二十四)对投入生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经限期治理,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十五)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政府专属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证据登记保存、强制措施等前期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等单位投诉的,收到投诉的单位应将投诉案件即时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登记保存的证据,查封、扣押的物品,由行政主管部门保管或者依法指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前期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复杂的案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与调查取证的,可以要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参与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工作的,可以派人参加,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提供方便。
  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应当提出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罚意见,经直接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主要进行以下内容的书面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职权;
(二)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即时移送法定机关受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补充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意见不当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行政处罚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由政府负责人审定;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可能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审查或者交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草拟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签发。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专属行政处罚财政专户,罚没收入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参加复议、应诉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应予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启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行政处罚专用章。在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法律文书,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行政处罚专用章。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级政府印章。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2月底将年度审核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件数、实施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和政府批准,超越法定职权,以本部门的名义擅自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受理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而不受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时出现过错,导致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承担责任的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第82号


根据《商务部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对部规章制定的有关程序规定,经广泛征求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出修改的决定。
    
  修改的内容为:将原实施细则第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修改为:“国际货代企业的股东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另外,将原条文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原条文中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现重新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代企业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

  第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八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四)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第九条 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拥有在商务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一条 《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
  (七)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八)投资者出资协议;
  (九)法定代表人简历;
  (十)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运单)样式;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十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条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该审核包括:

  (一)项目设立的必要性;
  (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申请人资格;
  (四)申请人信誉;
  (五)业务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应将初审意见(包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投资者出资比例等)及全部申请文件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时间要求,报商务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文件不齐;
  (二)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商务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经过调查核实后,给予不批准批复:

  (一)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
  (二)申请人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法从事代理经营活动,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申请人故意隐瞒、谎报申报情况;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第五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人收到商务部同意的批复的,应当于批复之日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批。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由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商务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含计划单列市)进行申报,后者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商务部报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请,除报送本细则第十二条中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批复(影印件);
  (二)批准证书(影印件);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2(附表2,设立子公司的为附表1);
  (五)经营情况报告(含网络建设情况);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上一年度年审登记表。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收到同意的批复后,应当于批复之日起90天内持总公司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增资后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商务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领证手续或者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超过180天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除申请延期获准外,其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业行业发展、布局等情况,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申请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

  商务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必须报商务部审批,并换领批准证书: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类型;
  (三)股权关系;
  (四)注册资本减少;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地域。

  发生以下变更,在报商务部备案后,直接换领批准证书:

  (一)通讯地址或营业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资本增加;
  (四)隶属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持批准证书向工商、海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使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或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第四章 年审和换证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行年审、换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及全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换证工作。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含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及异地企业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报送年审登记表(附表3)、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影印件),申请办理年审。

  年审工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守执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企业年审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其批准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

  第二十八条 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企业必须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60天前,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证。企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换证登记表(附表4);
  (二)批准证书(正本);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连续三年年审合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报送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换证时应当对其经营资格及经营情况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批准证书: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不按时办理换证手续;
  (三)私自进行股权转让;
  (四)擅自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主要事项而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自身原因逾期未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商务部将对上述情况予以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企业予以注销或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丧失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如欲继续从事该项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代理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列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可委托行业协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无需商务部同意即可引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也可自己制订交易条款,但必须在商务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并对统计数字的真实性负责。业务统计的编报办法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人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报商务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管理工作。禁止出借。如遇遗失、版本修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备。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责任保险制度,须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使用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在主要办公文具及单证上印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

  第四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货主收取代理费,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用。此种情况下,不得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佣金。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以下同)驻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发布虚假广告、分享佣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商务部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经外经贸部授权,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受到撤销经营批准证书处罚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该企业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企业恢复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整顿;
  (二)主要责任人受到处理或处分;
  (三)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恢复开展业务的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恢复开展业务。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擅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主管部门对此应予以公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告后应当报商务部备案。该单位5年之内不得独立或者参与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成立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是以服务会员为目的的非盈利性民间社团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宗旨是推动会员企业间加强横向联系、交流信息、增进相互间协作,鼓励和监督会员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竞争,依法代表本行业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报商务部批准后,供本行业企业使用。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适用《规定》及本细则,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