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4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7〕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受助申请表
附件2: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贫困家庭大学生顺利入学,市政府决定,从今年起每年安排50万元专项救助资金,资助100名新录取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入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教育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教育局一名副局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资助对象进行审核、公示和资助资金的拨付工作。各区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资助的范围、对象及申请条件
  (一)受资助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必须是户籍地在铜川市辖区,每年达到国家录取分数线且考入全国各类普通高等院校第一批、第二批全日制本科院校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国家实施免费教育院校除外)。
  (二)具备条件(一)的贫困家庭大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资助资金。
  1、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和农村低保户,父母双亡或一方已故、父母双残或单残、家庭主要成员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学生及残疾学生。
  2、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3、其他特殊原因,致使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经济能力上学的学生。
  第四条 资助标准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的资助标准为每生5000元,每人一次性资助,不得重复申请其他项目的资金。
  第五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由申请资助对象自收到录取通知书之日起,从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县教育局)领取《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受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表》填好后,连同家庭贫困程度证明材料及书面申请和诚信承诺书报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调查评议,经调查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进行核实,将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的申报材料报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
  (四)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需资助的贫困家庭大学生申请审核材料进行复核后,提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
  (五)资助对象确定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受助者所在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和受助者本人。
  (六)对批准享受资助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选择醒目的位置张榜公示一周。对群众有异议的,由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对于确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取消其受资助资格。
  第六条 资助资金的领取
  (一)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区县享受资助对象的多少将专项资金拨付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受资助的贫困大学生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录取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于入学前到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写《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并领取资助资金。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将《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受助申请表》一式四份,市、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两份。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
  资助资金由市财政拨付区县“基础教育专户”,区县财政拨付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资助资金使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责任追究
  因工作失职造成资助失实或以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获取资助资金的,由申报、审核单位追回资助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因种种原因,放弃进入被录取院校就学机会而领取资助款的,经核查属实后,将追回全部资助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贫困空话大学生受助申请表

个人资料
姓名      性别 民族 照片       
出生日期 出生地       身份证号          
准考证号
所在地区
和中学
通信地址 邮编
被录取的大
学和专业
家庭状况
家庭所在地         省_____市_____区/县_____镇/乡_____街道/村_____号
家庭户口 A农村  B城镇 邮编
家庭年收入 家庭年可支配收入
家庭总人口 收入来源
家庭主要成员 姓名 亲属关系 年龄 职业和单位 联系电话



申请理由
(家庭贫困原因说明)





审核意见
村委会(社区)意见
(签字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意见(签字盖章):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签字盖章): 铜川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签字盖章):

铜川市贫困家庭大学生资助资金领取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准考证号 所在学校 录取院校 录取专业 资助金额(元) 领取签名 备注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1994年2月3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第二十三条 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用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实行按量分级定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抄录进户总水表,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进户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接受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告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永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 本文结合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需求,通过分析行政私益诉讼案例,提出推动行政公益诉讼的切实可行的路径选择是:以行政审判权的能动运行为基本方法,以“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契合为司法哲学,以审判权的能动运行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 行政诉讼 私益诉讼 公益诉讼 能动司法


  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对于为什么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没能建构真正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法学界观点纷纭。如何解决当下的“国法”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天理和人情”又要求司法回应公益诉讼的矛盾?本文从三起具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民事行政关联诉讼典型案例的审判过程、审理结果和审判经验的实证分析入手,结合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需求,在论析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理念价值的同时,探讨以审判权的能动运行促进和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司法路径,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的修改完善有所裨益。本文所讨论的法理学问题是:一是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对在私益诉讼中凸显出的社会公益诉求进行法律识别;二是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选择什么样的路径和方法来应对和处理行政诉讼中涉及社会公益诉求的各种社会矛盾;三是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在缺乏公益诉讼制度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自然法”宣示者的社会责任;四是法官对于行政诉讼中私益与公益交织在一起的特殊情形如何进行法律适用;五是在中国转型社会的现阶段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路径选择中法官应当起到怎样的引领作用。

  一、典型案例的启示与思考

  近十年来,我国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虽然取得较为丰硕的成果,但未能透过行政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来研究行政公益诉讼规则设计和制度建构。本文选择的典型案例来源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和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行政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二审均已审结的三起民事行政关联诉讼案件。这三起典型案例的起诉者均为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的公民马长松。马长松是武汉市园林局下属国营汉阳渔场的职工,同时也是该渔场龙阳湖渔业养殖承包人。龙阳湖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是武汉市人民政府特许从事渔业养殖的面积较大的湖泊。2004年,原告马长松与国营汉阳渔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渔业养殖承包协议,并开始承包养鱼。但养殖经营却并不顺利。由于龙阳湖附近大部分企业的生产污水、居民生活污水和地面径流污水均未经处理而直接向湖内排放,加上渔业养殖大量使用人工饲料和消毒药水等多种污染,造成湖水大面积污染,经常发生死鱼现象,最后龙阳湖的水质达到劣五类水体污染标准,凡投放的鱼苗立即死亡,根本无法从事渔业养殖。马长松承包后所投入的资金几乎全部损失,经济损失经过鉴定有239万元之巨。面对因水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马长松选择龙阳湖附近正在排污的大型企业武汉卷烟厂作被告,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环境污染造成其渔业养殖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民事诉讼证据难以确定环境污染多因一果的赔偿责任,原告马长松与其代理律师为了确保民事诉讼私益目的实现,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收集民事环境侵权责任的证据。马长松将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和武汉市水务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履行防治和防护龙阳湖水污染的法定职责并附带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元。

  案例一:原告马长松诉被告武汉卷烟厂、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案号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7)阳民二初字第43号。一审法院审理结果是裁定准予撤诉。

  案例二:原告马长松诉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案。一审法院案号为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2007)桥行初字第27号,一审法院审理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马长松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案号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行终字第24号,二审法院审理结果是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案例三:原告马长松诉被告武汉市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案。一审法院案号为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2007)桥行初字第28号。一审法院审理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马长松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案号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行终字第33号。二审法院审理结果是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一)审判过程:私益诉讼隐含公益诉求带来的诸多问题

  马长松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并不顺利,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很多问题:

  首先,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虽然在民事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案件审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本案中的水质污染是多因一果所致,被告武汉卷烟厂拿出了行政机关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和污水处理达标检测报告辩称龙阳湖的水质污染与己无关,同时辩称龙阳湖周边还有几十余家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污水和几十万户居民的生活污水都在向龙阳湖直接排放,原告马长松应当去起诉其中没有排污许可证或污水处理不达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负责生活污水处理的部门。原告马长松就此追加负责当地生活或污水处理的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国有企业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然而,被追加的四个共同被告均辩称其虽然负有处理生活污水的责任,但他们是靠政府财政拨款和水费收取来进行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的,因为没有经费保障无法履职的应当免责。另外,五被告均辩称雨雪天地面径流的污染源以及马长松自己承包渔业养殖过程造成的环境污染同样也是造成水质污染的多种原因之一,这个污染原因不能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多因一果的环境侵权情况如何划分环境污染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但举证证据难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再次分配举证责任?

  其次,环境污染责任划分技术鉴定困难问题。对大面积湖泊水体环境污染原因的相关鉴定证据的技术含量要求很高,且现在还没有环境侵权的鉴定标准。环境侵权责任鉴定所需高昂的鉴定费用究竟由谁来承担?对于提供了政府行政机关依合法程序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及污水处理达标检测报告的企业是否可以认定其免责?工业排污、生活排污、自然污染和养殖业污染的成因和责任分担标准究竟如何划定?这没有一个明确的比例,目前也无法进行专业的技术鉴定来确定。如此一来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陷入了僵局。

  再次,私益诉讼中隐含公益诉求的法律识别和价值判断问题。根据民事法官的释明和对举证责任的再次分配,原告马长松如果不能再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法院可能难以支持他的民事诉讼请求。为了突破民事诉讼举证的困境,实现保护私益目的,马长松提起了行政取证之诉。虽然原告马长松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初目的是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亦即是出于追求私益的目的。但是,环境污染多因一果带来的民事审判难题实际上就隐含着对社会公益的诉求。通过行政诉讼收集民事诉讼证据虽然是误打误撞引发了公益诉求,但其实社会公益早就隐含在众多的私益诉讼之中。

  (二)审判结果:基于社会公益诉讼性质的司法难题

  关于原告马长松诉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是实行严格的地域管辖职责划分,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已明确授权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龙阳湖地处武汉市汉阳区辖区内,其环境污染防治和保护的行政管理职权理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及武汉市汉阳区环境保护局承担。因此,鉴于本案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于原告马长松诉被告武汉市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赋予水务局履行水污染防治的法定行政管理职责。因此,被告武汉市水务局不是对龙阳湖水污染防治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的适格主体。鉴于原告马长松对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诉讼对象选择错误,一审法院同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两份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给马长松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的梦想当头一棒。原告马长松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查,承包合同虽然是马长松个人签订,但有40名原渔场职工在其承包的养殖场工作,马长松诉讼的目的还涉及40名职工生活保障的群体性利益问题,案件审理存在着一定的社会不稳定和不安定因素。

  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马长松还通过其代理律师邀请了专门从事环境公益诉讼事务的知名学者作为诉讼代理人,主流媒体对行政诉讼二审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报道,龙阳湖水质污染所涉及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问题迅速成为当地政府行政机关、老百姓和社会舆论热议的公共话题,私益诉讼的目的意外引发了社会公益的诸多问题,使二审过程明显地显现出公益诉讼的性质和特点。这三起民事行政关联诉讼表象上是原告马长松个人提起的三起私益诉讼,但实质上既有隐含群体性利益的诉求,又凸显公益诉求。如何通过解决行政私益诉讼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期待,成为二审行政法官面临的难题。

  (三)审判经验:基于审判过程和处理结果的法理学诘问

  鉴于上述司法难题,合议庭尝试将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和民事诉讼调解相结合,应对民事行政关联诉讼所涉及社会公益诉求,将行政审判中凸显的公益诉求与民事侵权纠纷合并化解,通过妥善化解民事行政关联案件中所涉及的个人利益、群体性利益和公共利益矛盾纠纷,妥善解决关联诉讼涉及的社会公益诉求。法院通过协调和解的沟通方式使被诉行政机关认识到其在履行法定职责上确有欠缺,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及时改进工作,依法积极履行龙阳湖水污染治理和防治相关的法定职责,有效地促进了龙阳湖的环境污染治理和防治工作。经过合议庭多次主持行政协调和解及一审法院积极配合做好民事调解工作,马长松提出的渔业养殖损失及40名渔场职工的生活安置问题均得到了当地政府和主管行政机关的妥善安置和补偿,马长松与行政机关之间就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也达成了谅解。于是,马长松自愿提出撤回民事一审起诉和行政上诉的申请,三起民事行政关联诉讼案件均以撤诉方式审理结案。

  三起案件妥善处理的审判经验是:法官在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情况下,运用行政协调和解和民事诉讼调解相结合的司法审判方法,一并妥善解决了带有公益诉求的民事行政关联诉讼案件。行政审判权的运行既解决了私益诉讼纠纷,又化解了其中涉及的社会公益诉求,案件以私益诉讼为起点,以公益诉讼为终点,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三起民事行政关联诉讼典型案例的审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向法学理论界提出的问题在于:如何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求之间寻找兼顾私益和公益的平衡点?在私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如何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行政法官的实践经验实际上已经为我们预见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未来。

  二、价值理念的确立与追求

  面对审判过程中显现出的社会公益诉求问题,我们有必要从法理学的层面来思考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价值取向。“公共利益是由社会总代表所代表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社会利益。”①然而,因其在不同时代的内涵各不相同。对于行政诉讼中的“公共利益”的概念如何界较为困难。而且,行政诉讼中的公共利益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又有所区别,行政诉讼中的公共利益不仅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的特点,还必须具有诉讼程序上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行政诉讼。法官如何识别和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如何识别公益与私益、公共利益与国家和政府利益的区别,需要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公益诉讼的价值理念来进行识别和判断。

  (一)现代行政审判权能动运行的价值理念

  “当今中国社会与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相比,具有明显的二元性和复杂性。”②行政公益诉讼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体现社会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当前,公益诉求凸显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在环境资源保护、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公共管理职责履行等范畴内。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体制和法律制度框架并未设置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制度,加上现在各地法院普遍实行的是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度,大量涉及社会公益的行政诉讼还是难以被法院受理立案。正如本文典型案例一样,目前只能是通过私益诉讼的方式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实现公益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