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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勘测设计招标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16:2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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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勘测设计招标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招标实施办法

1985年12月31日,铁道部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实行招标承包制,逐步改变过去单纯依靠行政手段下达设计任务的办法,是铁路勘测设计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将有利于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推动设计单位改进管理,采用先进的技术,缩短建设周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开展设计招标,打破部门和地区的界限,实现社会主义竞争,可以充分发挥设计人员的聪明才智,调动设计单位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铁路勘测设计任务。
铁路建设项目具有勘测设计为一体,系统性和连续性强,线路里程长,牵涉面广,工作条件差别大,以及编制标书花费的工时多等特点。因此,在招标方式、组织形式和中标承担任务的阶段延续上都不同于一般工民建项目。现根据国家有关招、投标文件精神,结合铁路工程勘测设计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道部计划安排的新开铁路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任务,除必须以指令性计划下达者外,均按照本办法通过招标选定或议标指定勘测设计单位。
第2条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招标单位不得有亲有疏,对外地区、外部门的中标单位要提供方便,不得借故阻碍。
第3条 凡持有勘测设计证书的国营、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者都可申请参加与其证书相适应的工程设计项目的投标。
第4条 招标和投标的双方,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5条 实行招标的铁路工程设计文件的组成内容、质量标准和文件审查鉴定办法,都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章 招 标
第6条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一般是从初步勘测、初步设计或者从可行性研究开始,实行建设项目的总招标,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把一条铁路分成若干段或者只选择其中某个单项工程进行招标。不论是建设项目的总招标,还是分段招标或者单项工程招标,其中标单位皆须承担大部分勘测设计任务,只能将小部分任务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分包的工程仍由原中标单位向甲方负全面责任。一个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由两个及以上的单位承担时,招标单位应明确总体设计单位。
第7条 中标单位可承担自招标阶段开始直至技术设计(或施工图)的全部勘测设计工作,并签订任务承包合同。招标阶段以后,按计划安排由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与中标单位另行签订勘测设计合同。单项工程也可单独组织施工图的招标。
第8条 实行勘测设计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铁道部上报的设计任务书或部计划安排进行勘测设计的项目。
2.具有开展初测工作或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必需基础资料和条件。
3.成立了招标小组,并有指定的负责人或联系人。
第9条 招标方式:可采用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经过一定程序,向有承担能力的若干个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或者采取议标方式,即由招标单位选择若干社会信誉好的设计单位分别进行议标,根据商议的情况择优选定设计单位;也可采用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通过报纸公开发表招标广告。上述三种方式中,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前两种方式为主,投标单位暂以三家为宜。
第10条 招标程序
(一)邀请招标程序
1.由项目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单位向拟被邀请的单位进行投标探询。
3.接受邀请的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4.投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5.招标单位或其委托单位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6.招标单位召开招标文件说明会,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必要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
7.投标单位编制标书。
8.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9.招标单位在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参加的会上当众开标,共同检查,确认标书的有效性。投标单位介绍标书。
10.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定标,并授权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对非中标单位应作出必要的解释。
11.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二)议标程序
1.同(一)1。
2.招标单位分别向被邀请的投标单位进行探询。
3.接受邀请的投标单位正式答询及领取招标文件。
4.投标单位编制简要标书(承包勘测设计任务的保证条件)。
5.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简要标书。
6.负责主持招标单位对报送的标书进行研究,并分别与投标单位商议。
7.根据分别商议的结果选定中标单位。
(三)公开招标程序
1.同(一)1。
2.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3.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4.4.~11.同(一)4~11。
第11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1.招标工程的范围和招标方式。
2.对投标书的编制内容及深度以及对估算投资等的要求和约束条件。
3.有关报送投标书的规定。
4.有关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要求。
5.结合招标工程的特点,提出评标的重点(必要时)。
6.招标文件说明会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组织现场踏勘和组织踏勘的方式。
7.投标起止日期及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8.其他有关事宜。
9.招标单位及联系人。
(二)招标工程的说明
1.铁道部上报的招标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复制件,或有关勘测设计计划安排的说明。
2.招标工程内容、建设年限、设计范围和设计阶段,以及对勘测设计进度的要求。
3.经济和运量的说明。
4.以往勘测设计工作情况和有关资料情况。
5.有关地形、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地震、交通等情况的简介。
6.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2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文件说明会讨论后,招标单位可根据讨论的意见,对原招标文件作一次补充和修改的书面说明寄发投标单位。补充和修改的书面说明发出后,招标单位即不得擅自更改。否则,应补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13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的说明,包括:
1.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勘测设计证书号码和开户银行帐号。
2.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
3.单位简况:成立的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
第14条 投标单位报送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一般应包括:
1.方案说明及其经济效益的评价;
2.勘测设计工作量和工作进度的具体安排以及保证勘测设计质量的条件;
3.主要施工技术要求和对新技术的采用意见;
4.主要工程数量和投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编制);
5.勘测设计收费。
第15条 标书要加盖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标书一经寄出,一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16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一般不得超过半年。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任务承包合同。
第17条 评标,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实行招标的大中型项目,其评标工作由部评标委员会负责;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大中型项目报部招标领导小组审定;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审定,报归口单位备案。
确定中标的依据主要是:
1.设计方案的优劣(主要包括:技术标准的选择意见、运营条件、工程造价、工期、经济效益分析评价、新技术采用等内容);
2.设计进度的快慢及保证勘测设计质量的条件;
3.勘测设计费用的多少;
4.社会信誉的高低。
第18条 招标单位根据博采众长的原则,对未中标的标书中某些比较突出的优点应予吸取,并根据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19条 在评标过程中,如发现标书中有与投标须知中的规定不相符者,或在标书中注明附带条件者,招标单位视其情况可作出该标书无效的决定。
第20条 中标单位要认真收集勘测设计资料,加强工程地质和施工组织设计等薄弱环节,精打细算,节约投资,并要求对设计概算的准确性负责。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21条 铁道部招标领导小组负责统管全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部基建总局为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的归口单位。
第22条 铁道部招标领导小组设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基建总局牵头组织部内有关业务局和邀请的有关单位专家组成。
第23条 由基建总局牵头,会同计统局、鉴定委员会等负责主持铁道部计划安排的铁路大中型工程项目(有关工业项目除外)的勘测设计招标工作。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其它建设项目和部委托的勘测设计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24条 社会主义招标和投标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和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精神。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标,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探窃招、投标的机密。招标单位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机密。凡有以上情节者或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者,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要诉诸法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25条 凡由铁道部计划安排的铁路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招标均须执行本办法。其它的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2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在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国务院关于同意山东省设立日照市岚山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山东省设立日照市岚山区的批复


(2004年9月9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设立日照市岚山区的请示》(鲁政发〔2002〕59号)及有关补充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设立日照市岚山区。将日照市东港区的岚山头、安东卫2个街道和虎山、碑廓、黄墩、后村、高兴、巨峰6个镇划归岚山区管辖。岚山区人民政府驻岚山路。

岚山区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占用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设施、电话亭、邮筒、废物箱等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批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总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设置菜场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设置单位专用的车辆停放点的;
(五)商业、服务业等单位在其门前或者门前两侧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道路和路段)
临时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请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和外国领事馆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医院、学校、消防单位门前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进水口、窨井、检查井等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距离防汛墙、驳岸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车辆且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七条 (临时占路的期限)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临时占路的审批权限)
下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临时将城市道路半封闭或者全封闭占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临时占路所在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 (临时占路的申请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填写《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分
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有一个部门未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一律不得占用。
第十条 (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的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积和期限收取。占路保证金按临时占路费的50%收取。
临时占路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施工的临时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并免缴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超过核定的临时占路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
第十二条 (临时占路期间的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四)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五)占路期满及时清除占路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六)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特殊需要的处理)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共同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临时占路费。
第十四条 (占路保证金的退还)
占路保证金在临时占路期满,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后退还。
临时占路期间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或者占路期满未及时清理占路物资的,有关的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可先从占路保证金中扣除;占路保证金全部扣除仍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临时占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足。
第十五条 (临时占路的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15天前,持《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分别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路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请之日起5天内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办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临时占路费应当累进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临时占路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临时占路费统一上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专项用于市和区、县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综合管理。
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擅自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八条 (超面积和超期限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九条 (损坏赔偿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二十条 (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批准的临时占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
临时占用机场、车站、码头等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