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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

时间:2024-07-12 21:5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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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

国务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

1986年1月15日,国务院

国务院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现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十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五十年以上。”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公正设定权利和义务,体现地方特色。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地方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职责和分工,组织起草与本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参与有关法规案的调查研究、起草、论证、协调工作,并督促其联系的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计划。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
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论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通称专营公司),要按资质标准进行资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全国性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由建设部进行资质审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地方性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核
发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一级的由建设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持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若干个国营专营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土地开发任务,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中注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其经营范围。
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公司,经建设部审批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在经营范围内增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内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经营范围;自有资
金两亿元以上的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的建筑公司,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公司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经营范围。
三、经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对投标资格审查合格,通过招标等形式取得开发项目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
申请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其资质应与项目规模相适应,持建设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核准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范围,经营范围应注明开发经营项目和经营期限。
对这类企业(通称项目公司),经营对象只限于批准的项目,项目开发、经营完毕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减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确需延长经营期的,需经原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四、对符合本通知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原则上应在已开发的土地上从事房屋开发。
五、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及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均应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制度、价格管理等规定。
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应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进行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利润按项目进行结算。
六、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及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必须执行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屋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商品房屋交易的审批手续,并按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房字〔1992〕239号)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
七、符合本通知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商品房屋销售后,应设立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房屋的售后维修、管理;或委托当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商品房屋售后的维修、管理。
八、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及其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进行开发经营资质或资格年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年内无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他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取消其开发经营资格,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依法核减其经营范围。



199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