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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1 00:3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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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 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证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停车场、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 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其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
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的实施范围和市辖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政工程设施技术档案。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出资 或其他方式筹措。
用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排水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七条 各项收费纳入市财政专项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贷款修建的工程设施收费,只能用于还贷。其他有偿使用收费只能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和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
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后,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
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和其他可能造成道路、桥涵损坏或堵塞排水管渠的,还须同 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
占用道路用作停车场或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控制。确须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占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并加收百分之五十道路占用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破路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大道”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 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悬挂挖掘许可证;
(三)破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七日内完成;
(四)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五)回填土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线或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对城市桥涵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加强养护维修并设置限载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六)损坏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四条 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不得在有水泥混凝土或沥青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确需通行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凡纳入年度计划的新建、扩建和大修的道路工程,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有关单位需埋设管线的,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新建、扩建工程竣工五年内或大修工程竣工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桥涵上下架设管线及修建其他设施,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超过桥涵限载的车辆需要经过桥涵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在指定的时间通过。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种窨井、检查孔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的设计要求,不得妨碍道路、桥涵的正常使用和交通安全。设施丢失或 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九条 在道路、桥梁上设置或跨路悬挂的各类广告牌、宣传牌,须 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排入管渠的水质进行监测,建立健全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抢修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组织疏通或抢修。
第二十二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穿通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等物质的污水,由排放单位采取措施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排放。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排除,恢复照明。
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在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安装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进行施工作业的,及其他正在进行损害市政工程设施或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扣押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器材,责令其纠正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又不清运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或强行运出。强行运出的物资,由物主在三日内领回并缴纳运输保管费。逾期不领的,按无主物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修复,可并处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在桥涵上超载行驶,向窨井丢弃火种及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专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所列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偿还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贷款收费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条 凤台县县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布的《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公布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三章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主要途径
第四章 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五章 学生考核和证书颁发
第六章 毕业生的录用、待遇和升学
第七章 教 师
第八章 教学、教材和实验实习场地
第九章 经 费
第十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我国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是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重点。为加速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重点发展高中阶段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发展初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逐步建立起具有我省特点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的城乡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人才和劳动力需求预测,编制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改革劳动就业制度,变招工为招生。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六条 职业初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城乡劳动者。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七条 职业高中(含农业高中,以下同)、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别培养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城乡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八条 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培养高级技术人员和相应级别的专业人员,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以及有本专业实践经验、成绩合格的在职人员,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专科学制二至三年,本科学制四年。
第九条 各种职业技术培训,招收对象、文化程度和培养期限,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主要途径
第十条 调整中等教育结构,有计划地改一批普通高中为职业高中,或在普通中学增设职业班。同时,新建一些职业高中。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厂矿企业自办或联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
第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要挖掘潜力,扩大招生。
第十三条 地区和省辖市可自办或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四条 地区、市、县、自治县可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城镇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举办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职业技术学校也可举办短期培训班。
第十五条 鼓励和组织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其他个人依法兴办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有校舍、经费、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实习场地,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师和一定管理水平的干部,有适用的教材和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
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要有适合的教师,适用的教材,必需的教学场地和设备。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初中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开办职业高中,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开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开办以城镇待业青年为对象的职业技术培训班,由市、县、自治县劳动人事部门审批;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短期培训班,由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以上审批权限的规定也适用于集体、个人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要向主管部门报送办学申请书,内容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学校规模、专业设置、招生对象、学制和办学条件。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开办证书。

第五章 学生考核和证书颁发
第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的教育行政、劳动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专业技术考核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非通用专业的技术考核标准;定期对所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水平进行评估;指导和监督专业技术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在县以上劳动人事、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考核,合格者分别由劳动人事、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和相应等级的技术合格证书。

第六章 毕业生的录用、待遇和升学
第二十二条 全民和集体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招工用人,必须从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具有相当中等专业学校及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不足部分从经过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矿山井下、森林开发、地质勘探和盐业四大行业按国家规定招收的本部门职工(含退休职工)子女,也必须经过职业技术培训,再上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招工用人,要优先从对口或相近专业的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四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后,其工资待遇与技工学校毕业生相同;某些专业的毕业生,允许录用为干部,录用后其工资待遇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相同。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举办的专业师资班和农林高等院校招生,要确定一定比例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第七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制定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建立健全职业技术教育的师资培养、培训系统,建设一支与职业技术教育相适应的又红又专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七条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文化课教师要达到同级普通初中文化课教师水平;专业课教师应具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及以上程度或同等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可以由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担任。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文化课教师要达到普通高中文化课教师水平。专业课、专业基础课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及以上程度或同等学历,部分教师应具有相当工程师、农艺师技术水平;实践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实习指导教师一般要达到中等职
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程度,操作技能达到技术员或中级技术工人水平。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或具有相当工程师及以上技术水平。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师都应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对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教师发给教师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由主管部门分期分批组织培训,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主要依靠各类高等院校培养。要有计划地改办和新建职业技术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省属有关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增设相关或相近专业的职业技术师范系、专业、班。
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或高等院校开办的职业技术师范系、专业、班,既可从全国高等院校招生中统一录取,也可以由各类职业技术学校选送德才兼优的学生,经过考核,择优录取。对条件艰苦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职业技术师范学生同普通师范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多种渠道积极调配、选派、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能工巧匠担任职业技术学校的专、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同时,每年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总数中确定一定比例对口分配到中等职
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进行培训提高。文化课教师的培训由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和综合大学以及有关高等院校承担。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和实习指导教师的业务进修、技能培训,由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及有关高等院校、厂矿企业、科研单位负责。

他们的教育学、教学法和文化基础知识的提高,由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适当措施,不断提高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第八章 教学、教材和实验实习场地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搞好政治课、文化课和专业课的教学,搞好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加强职业技能的训练,加强就业的指导与咨询,增强学生广泛就业的适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管理、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负责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的审定;负责教材的编写和审查各地引进、自编的教材。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逐步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教学、实验、科研、生产实习基地。农业中学的实习基地由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提供。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与教育部门联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实习场地和仪器设备主要由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相
同或相近专业比较集中的地方要建立职业技术教育生产实习中心。

第九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做为智力投资的一个重点,在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中单列项目,使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办的职业中学的经费由教育部门提供;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经费共同负担;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应按规定缴纳代培费,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提倡结合教学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等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厂矿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费,可用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章 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地区行署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确定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置,进行业务指导和管
理。各级业务部门和大中型厂矿企业,负责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
第四十条 逐步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学校在保证教育质量的前提下,有权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和招收自费生。扩大学校在人事、经费、基建、教学工作等方面的权限。
高等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侵犯办学单位或用人单位正当权益者;
2.无正当理由,不按本条例规定录用对口或相近专业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或取得县级以上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者;
3.联合办学单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履行所承担义务者;
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滥发学历或专业技术合格证书者;
5.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
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分别由县以上教育行政、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5年12月23日
浅谈交通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定性

赖秀生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笔者发现有一些肇事者因考虑到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与被害人的纠缠不清等原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而"见死不救",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已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五条解释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那么,这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既没有逃逸行为,也没有进行救助,即"见死不救"的行为如何定性,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笔者拟对这种情形作一探讨。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在行为性质上是一种不作为。什么是不作为呢?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不实施其依法负有义务实施的行为。这种义务一般有如下几种: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职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四、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而负有的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肇事中,由于肇事者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往往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肇事者就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还是从肇事者先行的行为看,肇事者都有义务抢救被害人。正是由于这种特定义务的存在,决定了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只对肇事者的作为行为予以规定,对其不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犯罪行为却没有规定,《解释》也没有对此予以解释。
交通肇事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肇事者主观上是一种过失,而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见死不救"其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即明知被害人可能死亡,而对于死亡的结果却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侵害的客体也由原来的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安全转化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客观上也正是因为其"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肇事者肇事后"见死不救"的行为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应是另外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废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肇事者的行为与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其主观心理都是故意的,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肇事者侵犯的客体都是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转化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当然,要正确对肇事者的行为进行定性,还必须从"见死不救"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加以区分,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肇事者当场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形不存在"见死不救"行为的发生,肇事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肇事者将被害人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在当时的医学条件下,即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也不能挽救其生命,在这种情形下,肇事者即使具有主观上的"见死不救"故意心理,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肇事者将被害人撞成重伤,濒临死亡。肇事者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并且客观实施了"见死不救"的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延误了抢救时间,之后其他人发现而抢救无效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两种情形肇事者的先行行为都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后的"见死不救"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又是肇事者的特定义务。因此,肇事者"见死不救"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在这两种情形下,应数罪并罚。

通联: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赖秀生
邮编:34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