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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03 11: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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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会计等事项进行审核、监控、检查、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级财政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监督职责与监督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部门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部门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四)税收收入和国有土地、国有资产出让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
(六)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八)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政府设立的其他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
(十)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
(十一)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
(十二)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政府采购代理等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立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在被监督主体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至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检查事项。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其他部门可以利用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主体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日前,向被监督主体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监督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被监督主体应当在证明材料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被监督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主体的意见。被监督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主体,并依法跟踪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预算、会计等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财政监督。对日常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被监督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主体有权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四)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主体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主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被监督主体不服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提高外派海员整体素质,培养各类航海人才,增强我国在国际航运劳务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对外提供海员劳务服务的单位和经我部批准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海员,是指由外派单位根据有效海员劳务合同,派到外籍船务公司担任船上职务并提供劳务服务,由船东支付劳务费用的我国海员。
第四条 初次外派的海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五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应贯彻学以致用,侧重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的原则;以船员考试发证机关颁发的专业训练纲要及考试大纲为依据,达到满足国(境)外雇主的需要及适应国际航运技术发展趋势的目的。
第六条 外派海员培训是对各级各类外派海员的各项素质进行培养训练,培训内容除海员上岗前的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海上安全知识和外语表述能力外,还应包括:
1.政治思想教育,其中包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等教育。
2.组织纪律、涉外纪律、礼仪和行为规范教育。
3.遵守合同,听从指挥,服从管理的教育。
4.为适应国(境)外雇主要求而进行的专业技术的专项培训或教育。
5.上船实习。
第七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培训内容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八条 外派海员培训结束以后,必须对其进行全面考试、考核。外派海员专业技术考试发证工作由港务监督局负责。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外派海员培训合格证明。培训单位应将合格者名单报有关港务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为加强对外派海员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培训质量,由部属单位组织外派的海员的培训,必须在经部批准设立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进行。
第十条 外派海员培训机构应制定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报部核备。
培训机构应尽量为学员提供实际操作机会和操作训练的场所与条件,缩小培训环境与日后工作环境的差别,以保证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 经部批准,外派海员培训机构或外派单位可同国(境)外航运业主或其代理合作开展外派海员的培训。但培训技术标准应符合我国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外派海员应逐步实行有偿培训,即由外派单位和外派海员本人共同负担培训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的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部统一规定。任何单位都不得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公告 2009年 第16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492号令)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5号)要求,我部编制了《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现予公布。

  附件: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主 题 词: 环保 信息公开 报告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以及《环境保护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报告。

  一、概述

  2008年5月1日,《条例》和《办法》开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开始成为建设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一项基本制度。环境保护部认真贯彻《条例》和《办法》,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保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要求,2008年主要开展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编制《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

  为贯彻落实《条例》和《办法》,做好正式实施之前的准备工作,我部于2007年10月12日开始进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的编制工作。并于2008年4月30日正式对外发布了《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

  《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由机构基本信息、政策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控制、生态环境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监察执法、环境质量与监测、环境规划统计、环境科技标准、行政体制与人事管理、环境宣传教育、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等部分组成。目录基本涵盖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主要范围,并将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根据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领域不断补充和完善。

  《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对环境保护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形式和17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做出了规定。同时明确了依申请公开的办理机构、申请的内容及办理程序。

  (二)建立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为方便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查询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办理依申请公开信息,我部于2008年5月1日起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开设了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文件和依申请公开申请表格下载等服务。

  (三)加强对地方环保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

  在积极做好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同时,我们加强了对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指导,在2007年召开全国环保系统政务信息公开现场会的基础上,2008年12月,环境保护部组织全国环境保护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培训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人员参加了政务公开业务培训。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公开的主要内容

  时刻关注人民群众关注的重要活动和重要信息,并以专题的形式图文并茂的报道环境保护部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就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开设专栏、专题,包括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环境保护部抗震救灾工作、绿色中国年度人物奖、可持续消费国际研讨会、2008年六?五世界环境日、2008年国际生物多样性日、2008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绿动未来-2008绿色创投、环境一号卫星成功发射、第五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入围候选单位(个人)公示、纪念第14个国际保护臭氧层日等;发布2008年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制作并发布中国环境状况公报、近岸海域水质公报、环境统计公报等。

  2008年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共发布文章11763篇;网站访问人次和被访问页面数稳步增长,全年访问人次突破1266万人次,被访问页面17659万页。

  建设和维护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英文版,对部领导的重要活动及讲话、要闻、大事记等进行同步翻译并发布。

  建设完成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数据中心一期,已正式上线。数据中心一期整合的主要内容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全国自然保护区名录、环评机构、环评工程师、环评岗位证书持有人员、限制类固体废物进口、自动类固体废物进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持证单位、环境标志产品认证、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重点城市空气质量预报、空气质量日报分析、全国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周报、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分析等数据,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提供查询。

  (二)公开形式

  1.互联网

  公众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www.mep.gov.cn)可查阅环境保护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务公开”专栏,可向环境保护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中国环境报

  通过中国环境报公开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重要领导讲话等内容。中国环境报每周发行5期,每周一至周五出版,通过报刊订阅、向部分企事业单位发放等形式发行。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申请情况

  截至2009年3月1日,环境保护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8件, 来我部当面提交申请1件,占1.5%;以网上提交表单形式申请61件,占89.7%;以传真形式申请1件,占1.5%;以信函形式申请3件,占4.4%;以其他形式申请2件,占2.9%。

  申请内容主要涉及环评报告、监测数据、污染减排、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法律法规等方面。

  (二)申请处理情况

  68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全部答复。

  四、咨询处理情况

  环境保护部共接受公众咨询106人次,其中现场咨询2人次,电话咨询92人次,网上咨询12人次。咨询内容主要涉及申请方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行政许可事项、监测数据、投诉情况等方面。

  五、复议、诉讼和申诉情况

  环境保护部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申请2件,受理2件,截至2009年3月1日办结2件,受理率和办结率分别为100%和100%。在办结的2件中,依法予以维持的2件,为100%。其中,复议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评价、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等信息公开问题。

  对环境保护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申诉1件,申诉主要集中在数据提供内容等需进一步落实方面。

  六、政府信息公开收费信息

  环境保护部现阶段未对公众提出依申请公开收取任何费用。

  七、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2008年环境保护部依据《条例》和《办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与公众需求相比尚存在一些差距,公开形式及便民性需要进一步提高。结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2009年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改进:

  (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工作

  根据近一年使用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对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修改。制定正式对外答复使用格式。制定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奖惩办法。

  (二)扩展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继续扩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公开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人事任命、领导讲话、财政支出、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减排等信息;发行环境保护部公报,免费对各级环保部门、公众阅览室、图书馆等部门发放,为公众提供更方便的查阅环境保护资料的更多选择;在中国环境报开设政府信息公开公告专栏,利用中国环境报媒体资源,将环境保护部最新动态、环保法规、领导讲话等内容对公众进行广而告之。

  (三)改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体系

  依据公众反映的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体系进行修订,主要将修改目录分类方法、目录内容划分、目录中内容的详细解释等方面,努力做到使公众使用目录体系时能够快速寻找到相关信息。

  (四)深化政府信息公开

  继续重点推进与社会发展和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推进地方环保部门编制本行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进一步及时、规范做好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专业性强及公众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定等文件配套解读材料编写工作,并探索相应的工作机制;以政府信息公开带动办事公开,以办事公开带动便民服务,进一步推动政府信息公开与网上办事和电子政务工作的结合。

  (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

  加强新闻宣传,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主题日活动,提高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知晓率和参与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学习和培训,注重条线横向联系、纵向指导的沟通协调机制,不断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整体工作水平;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各项保障措施,丰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考核手段,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评估办法的指标体系。

  八、说明与附表

  本报告电子版可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www.mep.gov.cn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