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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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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建设、民政、财政、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统计、价格、税务、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廉租住房出租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布局、套数、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领取《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
  (三)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优先配给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候租家庭较多时,按照公开摇号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
  第十七条 实行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方可领取租金补贴。《房屋租赁合同》须经公证机构公证。
  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期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家庭年收入超出规定标准或者现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合政[2003]139号)同时废止。


  附表:合肥市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免收
2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免收
3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收
4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免收
5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免收
6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委 免收
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建委 免收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免收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墙改办 免收
10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政府令第222号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九日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与区、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
 (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离开户籍地到外省、外市生活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集体外出的企业或其他团体,须与所驻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十五日内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建设、房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相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记录。发现育龄人口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业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所录用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承租或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有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主动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终止妊娠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的,男方有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男方无单位,婚后居住在男方户籍地的,由男方户籍地政府财政支付。

 第二十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童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医学鉴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的,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到合格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五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人持该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向所在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市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明;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夫妻中男方为本市户口,女方为外地户口,婚嫁到我市并常住在男方户籍地的,可凭女方户籍地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男方户籍地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或办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一百二十天(含法定产假九十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十五天。上述休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第二十七条 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财政支付;
 (四)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免收的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独生子女父母单位的职工医疗标准同等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
 前两款费用,由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农村居民年满六十周岁时,可凭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每人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每月领取养老金。孩子在未生育前死亡,本人未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年满六十周岁时每人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每月领取养老金。所需经费由区县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国家《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月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奖励金。
 凡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目标的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
 (一)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经批准再生育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
 (三)收养子女后现家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除外;
 (四)因其他情况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或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不给职工相应假期或者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和《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以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对科学文化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或传播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县出版(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五条 图书、报刊出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出版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禁止图书、报刊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的;
(三)宣扬凶杀、淫秽和煽动他人犯罪的;
(四)歪曲历史真相和伤害民族感情的;
(五)诽谤他人的;
(六)传播封建迷信的;
(七)妨碍政法部门审理案件的;
(八)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六条 图书、报刊出版,由全民所有制出版单位经营;印刷,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印刷厂经营;发行,由全民所有制书店(含图书、报刊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邮电局、集体书店和个体书亭(摊)等经营。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创办报刊,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独立经营报刊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一)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应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期刊。
(三)报刊社不得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四)报刊改变原审批的重大项目或出版增刊,应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
(五)报刊停刊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注销原登记证号。停刊后如需复刊,应重新履行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报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的定价。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和报刊登记证号;不得将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全部或部分出卖给发行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出版社应在图书上按规定标明版权记录。报刊社应将编辑出版单位、登记证号、期刊、定价、发行范围、发行方式、出版时间等项目印在报刊上。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按规定向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社会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应按规定由可以经办自费出版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等需要,编印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无偿交流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应经地、市以上(含地、市,下同)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自用教材,应经省教委批准,但不得向外单位征订发行。凡属收费者,均应经地、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领
取准印证后方可印制,违者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 年历、挂历除按专业分工由出版单位出版外,地、市级以上商业部门印制,须报请省商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号码印在年历、挂历上。
第十七条 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应报请其所属地、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用于政策性宣传的年历、挂历,应经地、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期刊号等手段,或不署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也不得翻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不得登载、播放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的消息报道和广告。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印刷图书、报刊和以印刷图书、报刊为主的印刷厂,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其它印刷厂和誊写、复印社,须经县以上出版(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凡属印刷行业,都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并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外营业的,应持有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承印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三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图书、报刊;对承印的正式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也不得擅自将纸型、图版等转让其他单位使用;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翻印的正式出版物。
个体或联合体性质的发行者,不得包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含租赁)网点,应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邮电系统的与邮电部门协商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书店和邮电局,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和图书、报刊进口单位出版、进口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集体、个体发行(租赁)网点,只准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年历、挂历。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图书、报刊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的和反动、淫秽的图书。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和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鉴定,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收入、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同时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令其停止整顿、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样本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处罚决定与执行权限;对出版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的印刷厂、书店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对集体、个体印刷发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当地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决定并执行;
责令出版单位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本规定第七、八条明确的批准部门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出版(文化)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没收款和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查处经费,按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