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官在庭审中所使用的语言技巧
王姗姗
法庭是法官进行审理和裁判案件从而定纷止争的特定场所。在法庭这一特殊的舞台上,法官的语言素质的高低对于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维护人民法官的形象和法律尊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官的语言技巧是指法官巧妙地使用语言的技能,也就是法官巧妙地掌握和运用语言进行口语表达的能力。
一、法官庭审语言的概念及特点
本文所指的法官的庭审语言,是指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时所使用的话,即说话的声音、腔调、态势、使用的词汇等。其应具备以下特点:
1、服从性。即法官的庭审语言要服从当事人的需要,对当事人不懂的语言,法官应为他们提供翻译,让他们听懂。服从诉讼参与人的需要,是法官庭审用语的突出特点。
2、地域性。法官审案,应使用“当地”语言,一般不准使用“外地”语言。法官庭审语言的地域性,要求法官尊重当地人的语言习惯,尊重当地人的语言权利。
3、通用性。这种通用是指在审判案件的当地普遍使用,普遍的人能听得懂、说明白,不是在整个方言区通用,也不是在所处的省份通用。我国是一个多民族语言、多种方言并用的国家。依照我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官只能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
4、法律性。法官审判案件,是代表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可避免地要使用“法言法语”,主要是使用一些必须的法律术语,如“回避”、“辩论”、“陈述”等词语。法官在法庭上使用的这些术语,虽不具有“地域性”、“通用性”,但他是法官庭审用语的专业要求,是不能不用的,也是不能用当地语言替代的。
5、对话性。用对话式的语言是法官庭审语言的又一个突出特点。法官的庭审语言必须是对话式的语言,与当事人产生互动,一问一答、一答一问地进行,当事人还可以向法官请求提问,而且互相对对方说的话都要听懂,否则,庭审便不能进行。
法官庭审语言的这些特点,是我国法律“以人为本”思想在法庭审判阶段的体现,是法官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官尊重当事人语言权利,亲民、近民、爱民的切入点。
二、法官庭审语言的要求
(一)法官庭审语言要合法
法官的言辞要求合法,因为法官是代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言辞是代表人民法院讲的,是国家法律的体现,法官的身份要求其庭审语言要合法。具体的:
1、使用言辞的顺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要注意在哪个诉讼阶段,就使用哪个诉讼阶段的言辞。不能在开庭审理阶段,就使用审理完毕时的言辞;更不能在案件审理阶段,就告诉当事人案件处理的结果。
2、法官的言辞不能违背法律。例如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法官不能说“把律师押下去”“传律师”或“把证人押上来”之类的话。
3、有法言法语可用的,则不能用普通言辞。例如到法院去起诉,通常人们会说去打官司。但法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只能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正当的”,而不能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打官司是正当的”。不能说“原告所讲的是胡说八道”,而应当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二)法官庭审语言表达的音调要求平稳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口语表达,直接关系到他所进行的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果,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决定了他们的前途与命运。因此,法官所讲的话,一定要让对方听清楚。如果法官在讲话时太激动、音调忽高忽低、讲得太快、或者讲得不连贯,都会影响讲话的效率,都有可能使对方听不清楚,从而影响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体地说,法官在讲话要注意以下几点:1、以让对方听清楚为原则。2、讲话时以中音为主。3、以平直调为主,也兼顾其他语调。但是,审判口语并非全部是你问什么,对方就完全按照你的意图回答什么。因此,审判口语也不排除有时也用高升调、降低调或曲折调等。4、以中等语速为主。5、以连续为主,兼用必要的停顿。审判口语虽以连续为主,但也不排除必要的停顿,乃至有时的故意停顿。
上述五个方面的要求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彼此关联、相互渗透的。
(三)法官庭审时的态势语言要得体
态势语言主要包括手势、眼神、站姿、坐姿、步态以及肩部、头部等的动作。法官是代表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因此,他们口语表达的态势直接关系到人民法官的威信,关系到法庭庄重与严肃的气氛能否形成。法官进行口语表达的态势一定要得体,一定要与人民法官的身份和人民法庭庄严的气氛协调,具体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力求少而精。一般来说,在进行审判口语表达时,需要用态势来配合的不多。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的态势变化不多,有些动作的态势是有规定的,有的态势是很单一的。例如:在容貌上,都着统一的服装,男女发型及男同志的胡须都要符合身份。在姿势上,一般都有预先规定,如指挥法庭辩论要坐着,在宣读判决书时要站着。在神态上,一般不需要丰富的表情和面部的肌肉变化,就是眼睛,也不需要变化无常。在动作上,尤其是在法庭上,一般不需要较复杂而又繁琐的动作。审判人员在进行口语表达时,只有在必须使用态势语言加以解决、说明时,才能使用态势语言。
2、力求审慎。例如,在法庭审讯时出示证据,当然要用手,但手拿证据的部位、方向、距离、高低等,都应以被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能看清为止。在宣读判决书时,目光不能到处乱扫,更不得摇头晃脑。如果在法庭上随意走动、谈天说地,既有损人民法官的身份,又与人民法庭的庄严气氛不相协调。因此,审判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作出每一个动作,都要审慎,绝不允许在法庭上乱说乱动,谈笑风生。
3、力求自然。在审判口语中,在借用态势语言时,一定要自然、贴切、恰如其分,不能矫揉造作,更不允许随意变换、创新态势。
此外,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法官的态势语言还应有所不同。
1、刑事庭审中。应突出法官威严的形象。刑事案件面对的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犯罪嫌疑人。法官代表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根据检察院的指控,通过审查证据,进一步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判断其构成的罪名,决定是否剥夺被告人一定年限的人身自由,甚至是否要剥夺其生命,是否要判处其他刑罚等。这是一件极为严肃的事情,因而表情要庄重、肃穆,手势要果断、明确,目光要有力度感。而在少年刑事案件庭审中,法官的形象则要有所不同。少年被告人心理状态容易不稳定,思想和行为的可塑性较强,庭审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还要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最终目的。故法官的形象不宜过于严厉,要像对待偶尔犯了错的孩子一样来对待少年被告人,态度可以温和一些,眼神可以柔和一些,语气也可以平和一些,使少年被告人感受到社会还没有完全拒绝他,只要认识错误,好好改造,还有前途。
2、民事庭审中。民事案件以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为目的,庭审中,法官要着重体现出居中审判的立场,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在法庭里,不宜对某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态度过于热忱的举动,如握手,也不宜对某一方态度过于冰冷,如不理不睬。在质证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同等的质证机会。在辩论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均等的发言时间。当事人发言过程中,除非有侮辱、讽刺的话语或重复太多,一般不要随意挥手打断。
3、行政庭审中。行政诉讼是“民告官”,官民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原告往往由于要求得不到满足、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愤然”起诉,诉讼过程中难免带有一些对政府不满的情绪。而由于工作接触较多,法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有可能比较熟悉。这就要求法官在法庭上态度必须严格中立,要格外重视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注意自己对待原、被告双方的态度,绝对不能在法庭上以表情、举止暗示被告,对原告则要尽可能地宽容一些,只要不违反法庭纪律,可以允许原告多讲一些,法官应当专注地听取其意见,可以用手势多鼓励原告发表对自己有利的见解。
4、在主持调解的时候,法官要保持一种良好的情绪状态和具有亲和力的形象。要促使当事人顺利达成和解,法官必须先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与好感,具有一定的亲和力。一般比较具有亲和力的法官形象是:讲道理、谦和、大度、彬彬有礼、不卑不亢。在同当事人交谈时,要注意对方的情绪反应。一般认为同性之间交谈时,只有相互注视到对方的眼睛时,彼此的沟通才能建立,若想与他人建立良好的信赖关系,在整个谈话时间里,双方目光相接累计应达到50%至70%的时间,这一点在法官主持调解时应当意识到。而如果面对蛮不讲理、出言不逊的当事人法官要沉着冷静、不急不躁,防止不良情绪的流露。否则,容易使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受阻,使调解难以顺利进行。
三、司法实践中有关法官庭审语言应用的规定及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发[2005]19号)(以下简称《规范》)以及一些相关规范性的文件(如法律出版社2006年发行的《审判工作规范手册》)中有关法官语言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
1、法官庭审中的言行规范
关于法官语言(包括态势语),《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下七项: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关于庭审语言中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情况,《规范》第三十条规定:其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其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2、法官庭审外的言行规范
《规范》第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均要求法官庭审外应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3、法官着装仪表的规范
《规范》第六条: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良好形象;工作时间穿制服时,应当配套;穿便服时,做到整洁、庄重;工作时间不浓妆艳抹,不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开庭时按规定着法袍或者穿制服。
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200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200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宜府令第14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200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李乐成
二○一○年四月一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
200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85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2009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审查,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1),并将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律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目录见附件2)。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做好贯彻实施等工作。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
2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7件)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
(一)宜昌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二)宜昌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三)宜昌市信访处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四)宜昌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五)宜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六)宜昌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七)宜昌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九)宜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十)宜昌市乡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十一)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十二)宜昌市磷矿资源和产品运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公务员未位淘汰制的通知(宜府发〔2001〕31号);
(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1〕36号);
(十五)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城区基准地价及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标准报告的通知(宜府发〔2002〕39号);
(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宜昌开发区城市规划和用地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3〕3号);
(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3〕13号);
(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5〕17号)。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
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7件)
一、继续施行的市人民政府令目录(101件)
(一)宜昌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二)宜昌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三)宜昌市企业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四)宜昌市全民国防教育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五)宜昌市城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六)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七)宜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八)宜昌市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宜昌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十)宜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十一)宜昌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十二)宜昌市公路标牌设置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十三)宜昌市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十四)宜昌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十五)宜昌市限制养犬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十六)宜昌市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十七)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十八)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十九)宜昌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二十)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二十一)宜昌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二十二)三峡工程坝区道路和对外专用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二十三)宜昌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二十四)宜昌市夷陵广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二十五)宜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二十六)宜昌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二十七)宜昌市水文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二十八)宜昌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二十九)宜昌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三十)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三十一)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三十二)宜昌市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三十三)宜昌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三十四)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三十五)宜昌市城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三十六)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三十七)宜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三十八)宜昌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三十九)宜昌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四十)宜昌市水土保持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四十一)宜昌市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四十二)宜昌市无偿献血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四十三)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四十四)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四十五)宜昌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四十六)宜昌市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四十七)三峡工程施工区治安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四十八)宜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四十九)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五十)宜昌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五十一)宜昌市邮政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五十二)宜昌市严禁违法开山采石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五十三)宜昌市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五十四)宜昌市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五十五)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五十六)宜昌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五十七)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五十八)宜昌市世界和平公园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五十九)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六十)宜昌市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六十一)宜昌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六十二)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六十三)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六十五)宜昌市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六十七)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六十八)宜昌市城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六十九)宜昌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七十)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七十一)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七十二)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七十三)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七十四)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七十五)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七十六)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七十七)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七十八)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七十九)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八十)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八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八十二)宜昌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八十三)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八十四)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八十五)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八十六)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八十七)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八十八)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八十九)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九十)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九十一)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九十二)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九十三)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九十四)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九十五)宜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九十六)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九十七)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九十八)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九十九)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一百)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一百零一)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二、继续施行的宜府发文件目录(106件)
(一)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减灾防震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1号);
(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1〕17号);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以工代赈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19号);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和基础统计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22号);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1〕23号);
(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1〕34号);
(七)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宜府发〔2001〕35号);
(八)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购买城区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进城落户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1〕46号);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宜府发〔2001〕57号);
(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无”人员收容遣送和医疗救护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1〕66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的通告(宜府发〔2001〕62号);
(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宜府发〔2002〕9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和驻地部队军官随军家属优待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16号);
(十四)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2〕23号);
(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27号);
(十六)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无公害蔬菜发展保障蔬菜产品食用安全的通告(宜府发〔2002〕31号);
(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2〕33号);
(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设置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的通告(宜府发〔2002〕35号);
(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宜都市个体客运经营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公路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路客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根本好转的通知(宜府发〔2002〕36号);
(二十)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坝区治安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2〕45号);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2〕55号);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及第一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6号),废止有关取消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保留有关下放转移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
(二十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通告(宜府发〔2003〕15号);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及第二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23号),废止有关取消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保留有关下放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及第三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32号),废止有关取消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保留有关下放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33号),废止有关本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保留有关国家、省级审批事项的初审或审核的部分;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措施报告的通知(宜府发〔2003〕34号);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3〕38号);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1号);
(三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2号);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天然气开发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3〕43号);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试点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3〕49号);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取消、第四批改变管理方式及归并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4〕2号);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4号);
(三十五)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治理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6号);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和规划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4〕22号);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4〕24号);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程》的通知(宜府发〔2004〕25号);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体育争光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31号);
(四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4〕33号;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及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34号);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宜府发〔2004〕39号);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号);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5号);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的通知(宜府发〔2005〕13号);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宜昌开发区规划管理体制的通知(宜府发〔2005〕15号);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19号);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2号);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4号);
(五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磷矿资源管理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25号);
(五十一)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办理抵押贷款和金融机构处置抵债资产有关收费给予适当减免的意见(宜府发〔2005〕26号);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峡库区宜昌段港口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7号);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9号);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32号);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意见(宜府发〔2005〕33号);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6〕7号);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6〕15号);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在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6〕17号);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宜府发〔2006〕18号);
(六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19号);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官庄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决定(宜府发〔2006〕22号);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28号);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2号);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长江宜昌江段采砂的通告(宜府发〔2006〕34号);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7号);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继续实行有偿出让的通告(宜府发〔2006〕38号);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号);
(六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7〕4号);
(六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宜府发〔2007〕9号);
(七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建立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宜府发〔2007〕12号);
(七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7〕16号);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7号);
(七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18号);
(七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通关”建设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20号);
(七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7〕23号);
(七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26号);
(七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新开辟航班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8号);
(七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七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八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非公有制企业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8〕2号);
(八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宜府发〔2008〕3号);
(八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4号);
(八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5号);
(八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江胭脂坝段河道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8〕6号);
(八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7号);
(八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8〕9号);
(八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14号);
(八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6号);
(八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17号);
(九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8号);
(九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区基准地价及土地收益标准的通知(宜府发〔2008〕21号);
(九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宜府发〔2008〕22号);
(九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8〕25号);
(九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27号);
(九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2008~2010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宜府发〔2008〕28号);
(九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31号);
(九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宜府发〔2008〕32号);
(九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城区工业项目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8〕34号);
(九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9〕6号);
(一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9〕14号);
(一百零一)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违法活动的通告(宜府发〔2009〕17号);
(一百零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宜府发〔2009〕19号);
(一百零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9〕22号);
(一百零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意见(宜府发〔2009〕23号);
(一百零五)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9〕24号);
(一百零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问责制的通知(宜府发〔2009〕27号)。主题词:法制文件决定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