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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8:0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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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日




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促进改善全市城乡环境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群众卫生素质,增强人民群众体质为目的社会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其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实施。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六)组织协调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大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研项目。

(八)组织开展对“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防治和农村改水、改厕,并进行实施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要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各项工作。

(一)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监督工作,做好疾病预防控制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

(二)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

(三)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做好城市垃圾、粪便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大街小巷的经营部门“门前三包”的监督和户外广告的管理;负责城市污水处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完善并正常运转。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五)交通、园林、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园林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妨碍公务行为进行查处。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卫生条件,监督各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教学效果。

(九)宣传部门(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市中心城区、城镇内各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坚持每天小扫、周末大扫、月末检查评比,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清扫制度。

(二)每年春秋两季全市统一开展除“四害”活动(具体时间另定)。

(三)市中心城区、城镇各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十条 爱卫会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环境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共同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因地制宜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落实“门前三包”,搞好庭院的净化、绿化、美化、亮化。

第十三条 广大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好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及污水;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排水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要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和杂物,定期开展消除“四害”活动。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各单位和住户消除“四害”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场所消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保证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禁止使用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会场等公共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幼托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禁烟制度和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爱卫会要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加快农村厕所改造,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县城(镇)、卫生社区、卫生街道、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显乾与利潮良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显乾与利潮良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粤法民监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对于所请示的利显乾与利潮良房屋纠纷案中的有关问题,经研究认为:
讼争房屋原产权人利士乾及其细婆分别在1930年、1940年与利显乾之父利达平建立的房屋典当关系是有效的,应予承认。
1950年典期届满时,出典人夫妻已先后死亡,其继承人也未主张回赎权利。当地土改时将讼争房屋确权给承典人的继承人利显乾所有并管业至今,应予维护。
利士乾夫妻死后,由堂弟之妻张养主持将利潮良过嗣给利士乾,显属封建制度的产物双方既不存在收养关系,又非死者生前意愿,应予否定。利潮良、张养均非出典人的继承人,因此,他们在1950年典期届满后,将讼争房屋续典他人是无效的。第一、二审法院承认利潮良的嗣子身份并认定续典有效是不妥的。
至于原属利士乾所有的另一间房屋,土改时,已经利潮良登记,现无争议,应以维持现状为宜。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显乾与利潮良房屋纠纷一案的综合报告 (84)粤法民监字第2号
一、当事人的情况
申诉人:利显乾(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男,64岁,汉族,广东省新会县人,住新会县双水公社加寮大队寮中生产队。
对方当事人:利潮良(一审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男,63岁,汉族,广东省新会县人,在新会县葵艺厂工作。
第三人:利琼仙,女,81岁,住新会县崖南区。
二、案情事实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争执的房屋,座落在新会县双水公社加寮大队寮中生产队,是利士乾的遗产。利士乾原有房屋3间,现争议的1间房屋(二眼灶边),于1930年由利士乾以60双毫出典给利显乾之父亲利达平(1954年死亡)居住,典期10年。利士乾于1940年去世后,家还有细婆(妾)和儿子利潮迂、儿媳和女儿利琼仙等四人共同生活。利士乾细婆将原典房屋(即讼争之屋),提高典价为120元毛券,继续典给利达平,典期为10年,1950年典期届满。在此期间,利士乾之子利潮迂因盗卖驳壳枪1支,逃到外洋谋生,至今下落不明;媳妇被雷击毙;利士乾之女利琼仙出嫁。利士乾的细婆于1945年去世,由利琼仙出卖娘家一间房屋作埋葬费,另一间屋当时由张养(寡妇、利士乾堂兄弟之妻)管理。1945年下半年,由张养自行决定利潮良过继给利士乾和自己,作为继承利士乾及自己两家的产业,这样做法当地称为“一盏明灯照两家”,是旧社会当地的习惯,这样的过继当地群众是承认的(见第一审卷宗利显辉、利扬端等证言)。土改时,过继的利潮良将利士乾细婆自住的房屋,登记为自己所有取得产权。利达平从利士乾细婆处典来的房屋于1950年典期届满,又由张养和利潮良继续典给利达平的儿子利显乾,典价为300司码斤谷,典期15年。土改时,承典人利显乾将该房屋登记为自己所有,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利显乾是怎样将典来的房屋取得所有权的呢?利显乾称土改时,有个别中农亦分了房屋,他是无房户,要求登记承典房屋而获准的。土改干部利显吾证明:“房屋分给贫下中农有剩余的,中农也可以分得房屋。当时有的人借屋居住,原业主不提出申报产权,就由借住人登记所有。当时利潮良妹妹利长庆(原工作组副组长)曾在一次群众大会上表示“不讲继承了,利显乾居住的屋就给他了”(现利长庆否认说过此话)。故该屋就由利显乾登记了产权。利潮良称:1955年,他从茂名工作回家时曾向副乡长说过,该屋典期届满,要将房屋赎回,但乡长没有表态(经查对无法认定)。
1965年,利潮良以自己是利士乾和张养的继承人,该屋典期届满为由,向利显乾提出回赎房屋,利显乾以领有土地房产证为凭拒绝利潮良的要求,引起纠纷。经大队和法庭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1974年1月利潮良向新会县双水公社法庭提出起诉,要求赎回争议之房屋。
三、第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新会县人民法院处理该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利潮良对利士乾无尽过义务,利士乾死亡在先,死后才由别人为他立嗣,属封建性立嗣,应予否定。利潮良若对张养曾尽了义务,他只能继承张养所有的房屋,不能继承现争执之屋。土改已将该屋确权给利显乾,应予承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解放前利潮良已继承了利士乾的遗产,群众亦公认,应承认其合法的继承关系;利显乾现亦承认该屋是张养和利潮良续典给他的;土改时,按有关规定,利显乾是佃中农,不分配房屋,故应将该屋处理归利潮良回赎。
1976年8月14日,新会县人民法院以(75)新法民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一)新会县1953年3月16日新基字第0792号土地证撤销,该证填写的房屋产权应归利潮良所有。
(二)原告利潮良收赎房屋时,应交回典金120元毛券(折人民币216元),稻谷300司码斤(折款人民币35.28元,共合人民币251.28元给被告利显乾)。
第一审判决后,利显乾不服提出上诉,经佛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解放前利潮良已过继给利士乾,并继承了他的遗产,解放后亦由他再次续典,按政策规定劳动人民之间的典赎关系应予承认,该屋不属没收、征收对象,其产权不因土改而变化,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审判决后,利显乾及其妻子张用琼多次申诉,经佛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1977年10月5日,1978年11月6日,1981年9月4日三次作了维持原判,驳回申诉的批复。但利显乾与其妻子张用琼不服,多次到法庭和法院纠缠,并将按判决执行了的房屋强行占用。
新会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10月对张用琼进行收容审查64天,释放后,利显乾及其妻张用琼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调卷并派员到当地调查了此案。
四、合议庭讨论意见
开始,合议庭意见认为判归遗产人女儿利琼仙继承,送院长审核时,李副院长认为值得研究,要民庭再作讨论,经再行讨论,意见仍不一致。第一种意见认为:争执房屋的业主为利士乾,利显乾夫妇只是承典人,土改时登记为自己所有无效,现产权人利士乾已死亡,应由利士乾的女儿利琼仙依法继承。利潮良是属封建性质的立嗣继承,不予承认。第二种意见(多数人)认为:利潮良是在利士乾及其细婆死后,由邻居张养决定的过继,完全是封建性的做法,不能承认。但考虑历史情况,对遗产在处理时可以适当给予一些照顾。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利潮良已登记了利士乾遗产房屋3间中的1间,故不再照顾也是适宜的。另外考虑到利士乾的亲生女利琼仙早已出嫁,但对该房屋的情况是清楚的,解放前后都没有提出继承要求,经过土改作了产权转变之后才提出继承不应予以支持。而且现尚有一些人对利显乾当时登记房屋的情况作证。利显乾并无非法取得产权的事实,故以维护土改确权、判决给利显乾所有较妥。第三种意见是利潮良“过继”发生在解放前,至今已40多年,如以解放后不承认而撤销第一、二审判决不妥。
1985年1月15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决定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