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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1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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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效率,规范审查行为,经研究,将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范围调整如下: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电站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卫政法发〔2007〕97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8〕14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废弃闲置的铁路、公路、厂矿等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或者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被置换土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需用于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建设,被置换土地也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用途相同,确需改变用途的,应随建设用地置换方案一同报批。

第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不得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实际情况,在各地和各部门提出的建设用地置换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编制建设用地置换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

土地置换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建设用地置换指标的,不得批准涉及农用地置换。

第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

第八条 设立建设用地置换专项资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帐户,专项用于建设用地置换工作。建设用地置换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负总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建设用地置换的审查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置换报批、土地复垦的立项及监督实施和验收工作。

  第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建设用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二)置换土地涉及林地的,应当提供林业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如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按本办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置换手续。

置换后的土地按政策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收购。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置换方和被置换方达成置换协议;

(二)由申请置换方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置换单位(个人)置换土地审查;

(四)经审查符合置换条件的,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五)置换完毕后,置换双方应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六)涉及农用地置换的,对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置换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定期汇总报省国土资源厅存查。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在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复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验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督查,建立定期巡查与重点督查制度,对工作不力、进度缓慢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安排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群体上访、拆迁工作造成恶性事件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县(市、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申请置换单位(个人)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0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0年第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 一O 年九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09 62 号)的要求,市政府对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依法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保留市级行政审批事项264项,下放县(市、区)实施行政审批事项35项。现将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和下放县(市、区)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继续实施。
本决定下发后,对于因法律依据变化而新增或取消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负责实施的主体要在设定依据颁布、修改或废止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附件1:泰安市保留的市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doc

附件2:泰安市保留的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doc

附件3:泰安市下放县市区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