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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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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三)国有、国有控股或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四)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上市公司;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相对稳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应当将从事内部审计人员的基本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内部审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审计评价;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六)参与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合同的签订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七)根据需要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订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意见;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与重大经济决策有关的会议,召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审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电子数据和资料;
  (五)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指导、检查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报经单位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根据审计事项由2名以上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和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盘存资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本单位负责人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本单位或权力机构的审计报告,并下达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应根据需要安排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建议和执行审计决定情况。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完成后,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组织, 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内部审计协会可以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检查、考核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 2009 ] 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市属企业改制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现将《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乡市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原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简称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企业改制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和提取的尚未按规定用途实际支付或移交的以下资产:
  (一)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出来的用于离休及预退职工的相关费用;
  (二)从企业资产中剥离的由企业代管的职工住房、学校、医院等非经营性资产;
  (三)企业改制时,对以前年度形成的担保责任,从企业资产中提取的用于履行未到期担保责任的预留资产;
  (四)从企业资产中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准备金;(五)企业改制时,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和提取的用于解决其他事项的资产。
  第三条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牵头对已改制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实施管理。
  第四条已改制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单独建账,负有保值责任,接受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已改制企业股(产)权发生变动时,所占用的尚未按规定用途支付的各项剥离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应当接受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已改制企业对各项剥离和提取资产的使用情况,每年应向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进行专项报告。市国资委和市有关部门对剥离和提取资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涉及离休、预退职工剥离资产的管理
  第七条已改制企业应当依据有关国有企业的改制政策和经审批的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的有关要求,认真落实离休及预退职工的待遇。剥离的用于离休及预退职工的资产,改制后企业应当专款专用,包干负责。
  第八条已改制企业对离休及预退职工剥离资产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国资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老干部局及相关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非经营性剥离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企业改制时剥离的未房改职工住房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划归市房管局统一管理。剥离的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分别划归相关部门管理。
  第十条相关部门对接管的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加强监管,涉及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应按管理权限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担保预留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已改制企业用预留资产偿还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应及时向市国资委、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已改制企业用预留资产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的,应积极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资产应当上缴市财政。根据已改制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安置情况,可按一定比例奖励给该企业。
  第十三条已改制企业预留资产相对应的担保责任解除后,预留的担保资产余额可以货币形式上缴市财政局,也可以国有股权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入股到已改制企业。具体方式由市国资委与已改制企业协商确定。
  第五章职工经济补偿金及其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改制时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用于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企业改制时提取的职工经济补偿准备金,留在已改制企业用于改制后可能发生的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已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使用经济补偿金及其准备金的,应当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和相关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已改制企业安置就业的职工若未解除劳动合同,在该企业工作至退休,已改制企业全面完成了改制方案中承诺的各项目标并全面履行了对安置就业职工的承诺,如果经济补偿准备金有节余,可全部奖励给已改制企业。
  已改制企业基本完成了改制方案中承诺的各项目标,同时也基本履行了职工安置方案中所做的职工安置承诺,可视其对职工安置履行承诺的情况,将经济补偿准备金剩余部分酌情奖励给已改制企业。
  已改制企业改制时承诺的各项目标完成情况和承诺的职工安置实施情况是否符合前两款规定,由市国资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企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已改制企业安置的所有职工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合同后,节余的职工经济补偿准备金扣除奖励企业部分,余额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其他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改制为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统一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者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代表市政府持有,行使股东权益。
  第十九条已改制企业以租赁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已改制企业签订租赁协议,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已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与其承诺挂钩,若其承诺未完全履行的,市政府保留对已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权益的追索权,并由市国资委、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因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已改制企业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国有资产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改制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委(局)属国有企业改制后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删除该条第二项中“没收全部收入”、第五项中“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使用的工具”和第十项“收回草原使用证”的内容。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