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3次署务会和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4次部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纸、期刊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
本办法所称分销业务,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一种方式。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该企业应按本办法办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在选址定点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署的、由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等;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资格证书。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获得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人,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的分销业务。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经营范围、经营年限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其他事项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确需延长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180天前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网上销售、连锁经营和读者俱乐部等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中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的规定自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重点文化企业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建设,扶持龙头文化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以及《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厦府〔2008〕398号),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文化企业服务、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在2年有效期内按照规定享受我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地、税务登记地在厦门市行政辖区的各类文化企业。
(二)拥有良好的文化产品或服务,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主营业务属于市重点扶持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
(三)具有从事文化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文化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五)拥有从事本行业经营资质。
第五条 申请企业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年主营业务收入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二)年文化产品产量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三)年文化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四)申报市重点文化企业之前2年内获得国际、国家和福建省专业奖项,或国家及福建省扶持资金。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由文化企业提出申报,填写《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报送所在区指定的部门,并经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召集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织现场考察,并将通过初审的文化企业申请材料盖章后报送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文产办);
(三)复审:市文产办依据本办法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企业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议;
(四)审定: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市文产办复审后的名单进行审议。经审定后的重点文化企业名单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办公厅下文、发证、授牌。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证明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信誉等级或荣誉证书等;
(五)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文化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账证明;
(六)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七)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八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实行2年一考核。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于考核年度3月底前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核,报市文产办复核: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年度年审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副本;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
(四)工商年检证明。
市文产办将复核结果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公布。
第九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在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作出复核决定并回复企业。
第十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撤销其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
重点文化企业更名的,由市文产办为其重新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 如市重点文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文化产品,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犯知识产权;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五)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的诚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七)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制裁;
(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考核;
(九)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