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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8:5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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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11〕1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综合治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构建数据交换畅通、信息充分共享、跨部门联动协调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大税收征管力度,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大力营造依法治税环境,确保我市税收收入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粤府办〔2010〕6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依托现有的企业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组织建设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并负责做好系统的维护,为信息共享、部门协作和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税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涉税信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确保综合治税工作落到实处,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综合治税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综合治税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本规定所列负有综合治税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领导小组定期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综合治税工作制度,确保综合治税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的关系;
  (三)督促、检查、考核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例会,或根据某个时期出现的情况不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专题研究全市综合治税工作,协调处理各类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批准立项或备案项目的名称、文号、建设单位、投资概算、建设地址等有关资料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的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
  (三)教育部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提供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以及民办幼儿园的资质认定审批信息。
  (四)科技部门。提供技术合同认定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向税务部门提供三新(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发费用企业名单及其具体情况。
  (五)公安部门
  1、向税务部门提供机动车辆的车型、品牌型号、使用性质、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车主名称及证件号码等明细资料,公安机关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核查车辆的纳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协助税务部门做好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
  2、协助地税部门开展对出租房屋税收的清理、检查和征管工作。
  3、协助办理机动车辆作为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标的及拍卖过户等有关事项。
  4、协助税务部门查询外籍人员入境居留的审批情况、居民和外籍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涉税信息,协助税务部门验证居民身份证的真伪。
  5、根据《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税务部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配合税务部门阻止其出境;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协助查询网上税收违法信息的来源;加大力度打击制售、使用假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六)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律师事务所变更、注销和处罚等有关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律师和公证行业的税收征管。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向税务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劳动服务企业资格证明等的核发、管理情况及就业信息资料。
  2、向税务部门提供各单位聘请外国专家的信息及境外人员在国内就业信息。
  3、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劳动服务企业资格等严格审核把关,并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对税务部门提出的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情况,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4、向税务部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个人医疗帐户IC卡费用结算信息。
  (九)国土部门
  1、提供土地储备情况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等信息及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有关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发放信息、直属交易机构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信息。
  2、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能提供税务发票或者完税证明的,在权属登记时不得为其办理产权、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
  (十)房地产管理部门
  1、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房地产交易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相关信息;
  2、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3、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或税务部门执行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依法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协助办理房地产的查封或解封手续,依法协助办理房产、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十一)建设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建筑安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情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等资料;工程施工的相关信息,包括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的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相关信息;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建设工程招投标和市外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项目信息。
  (十二)规划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信息(私房报建项目除外),包括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组织机构代码、建设项目名称、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及新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按管理权限向税务部门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管理情况等有关信息,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营运车辆税款代收代缴工作。
  (十四)水务部门
  1、各级水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施工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2、向税务机关提供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在制定或调整堤围防护费政策时主动及时向税务机关征求意见;
  3、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堤围防护费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五)外经贸部门
  1、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转让专有技术,提供咨询、设计、技术服务等服务贸易项目;
  2、向税务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设立、变更(包括股东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承包经营等事项的有关情况;
  3、向税务部门提供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的核准登记情况。
  (十六)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演员个人的涉税信息;《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等有关信息;督促下属、管辖单位依法扣缴相关单位的税款,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十七)卫生部门。提供各类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销等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提供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二十)物价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办理以及证件年检等有关信息。
  (二十一)工商部门
  1、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含股东变更)、注销登记、吊销执照、年检信息。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法人代表、股权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有关信息。
  2、对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3、对税务部门提供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户,及时按职权依法查处。
  4、对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经税务部门提请,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二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年检等有关信息;企业评选名牌产品(工业产品)信息。
  (二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二十四)海关。向税务部门提供“非居民企业与有发生进出口业务的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备、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相关信息。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录有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帐户。
  (二十六)外汇管理部门
  1、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以及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
  2、提供非居民股权转让、利润汇出和转增资本的企业名单;
  3、提供服务、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情况(包括需提交《税务证明》和不需提交《税务证明》部分),并监督、管理对外支付情况。
  (二十七)供电部门。提供电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信息;根据税收征管需要,提供规模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信息和电力企业资质情况。
  (二十八)残联。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
  (二十九)财政部门
  1、各级财政部门提供本级财政结算工程信息等;
  2、按规定及时拨付代征、代扣手续费;
  3、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税项目收入时及时申报纳税。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属应纳税收费项目的,督促收费单位使用税务发票。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八条 同级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定期相互交换税务登记新增、注销、转非正常等信息,专项检查、稽查查补税款、发票协查等信息,出口企业增值税免、抵、退情况,其它涉税信息交换视日常税收征管的需要而定。
  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税务部门应按照规定提供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和欠税情况、税收违法行为处理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的需求,制定可供交换和共享的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内容,为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建设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十条 凡列入交换和共享的涉税信息,各有关单位必须以电子化形式,向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提供数据访问接口。必要时,各有关单位应按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建设要求,提供相关应用软件必要的开发文档,以加快推进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对所提供的交换和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条件尚不具备的,根据实际情况,每天、每周或每月进行数据更新;如有特殊情况的,应当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一次;如涉税信息属于半年或年度数据的,应于半年或年度终了后30天内更新。对因条件限制无法实时更新数据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按前述规定确定更新数据的时限并报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之间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政府部门共同核实。
  第十三条 非法定事由,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向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资源由各单位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自行获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由需求涉税信息的单位向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信息的,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或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交换和共享信息,并报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不同意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求涉税信息的单位可报请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必要时报请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统计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情况,并按季度送参与综合治税工作的各个单位。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认为获取的涉税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书面报告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涉税信息的政府部门及时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涉税信息的部门或单位。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无偿使用共享和交换的信息,所获取的涉税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涉税信息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做好涉税信息安全防范工作,保证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涉税信息有效共享。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涉税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涉税信息,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对交换与共享数据应建立异地备份设施,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涉税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配合涉税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参加税务协作会议;
  (四)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五)其他方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综合治税及涉税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综合治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每年开展综合治税工作检查,对各有关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使用情况和履行职责的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综合治税工作的监督。综合治税工作纳入监察部门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其它部门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一)拒绝提供涉税信息的;
  (二)无故拖延提供涉税信息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和格式提供涉税信息的;
  (四)违规使用、泄漏涉税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我市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绩效,提高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三明市质量奖是三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实行卓越绩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

  第三条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四条三明市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和科学、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三明市质量奖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企业总数不超过三家。

第二章 评定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三明市质量振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确定三明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名单。三明市质量振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质量振兴办”),具体负责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质量振兴办在三明市质量奖评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定委员会委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专家库并进行选拔、培训、考核;

  (四)组织编制三明市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对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三明市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组织评定、社会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

  第八条质量振兴办下设三明市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评委”),专评委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知名学者、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人员等组成。专评委对企业申报材料按质量振兴办制定的评定标准、评定工作程序实施评定,并向质量振兴办上报拟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三章 申报范围及条件

  第九条申报范围:在三明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设立总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企业。

  第十条申报三明市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导产品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国家、省级、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的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二)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行卓越绩效管理成效显著,质量管理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四)依法纳税,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一条在同一标准要求下,质量振兴办根据当年评定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评定标准实施指南。

  第十二条评定内容包括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综合审议等。

  第十三条评定评分设定标准分,获得三明市质量奖的评定得分不得少于设定标准分,若当年申请企业的总评得分低于设定标准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四条已获得福建省质量奖的企业不参评;原已获得三明市质量奖称号的企业五年内不再参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质量振兴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每次三明市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受理并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根据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填写《三明市质量奖申报表》,按照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三明市质量奖评审由专评委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专评委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和生产现场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提交申报企业综合得分排序和拟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三明市质量振兴活动领导小组研究审定获奖企业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市政府审批、颁发三明市质量奖,对每家获奖企业给予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权利、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获奖企业有权宣传和享用三明市质量奖的荣誉,优先享受福建省品牌带动战略的其他优惠政策。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作法。不断制定应用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三明市质量奖荣誉的,市政府将撤销其称号,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参与三明市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平公正,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并依法保守企业的秘密。对在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三明质量奖所需的奖励金和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质量振兴办负责解释。


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财政部


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库(2001)28号



为了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结合中央单位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一、总体要求
按照严格预算、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工作要求,中央单位的各项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各中央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各项制度规定,通过规范操作落实政府采购预算,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部分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将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采购目录及范围
政府采购目录分为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部门统一采购目录和单位分散采购四类。
(一)联合集中采购目录。
1.100万元以上专项购置项目中部分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采购项目(附表一)。
2.经常性购置项目中的小汽车、电梯、计算机、锅炉和复印机等五项商品,不包括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自身采购的同类项目(附表二)。
(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
1.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用行政经费采购经常性购置项目中的小汽车、电梯、计算机、锅炉和复印机等五项商品(附表二);
2.财政部和国管局另行规定的其他采购项目,如会议、汽车维修等。
(三)部门统一采购目录。各主管部门对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之外的大宗采购项目或具有批量性的采购项目,应当纳入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已经开展政府采购工作的部门,今年应当扩大统一采购范围。具体采购目录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上述采购目录范围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均由各基层预算单位按规定实行分散采购。
三、财政直接拨付范围
2001年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国库司按项目预算将采购资金预留。需要支付时,财政部按主管部门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拨款申请书,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财政直接拨付的范围包括:
(一)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二)已纳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的部分项目。具体项目由财政部与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商定。
(三)500万元以上新开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附表三)。
今年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仍留归原部门使用。经批准,部门可以安排其它预算开支,也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政府采购的咨询服务
为了确保中央各单位规范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财政部组织提供下列技术支持:
(一)政府采购专业咨询。财政部经综合审核,从资信较高并且熟悉政府采购政策的专业招标代理机构中,确定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中化建国际招标公司、中化国际招标公司和东方国际招标公司等五个专业招标机构,负责中央单位的咨询服务工作,解答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政策、采购程序、招投标方法、合同签订等问题(附表四)。
(二)招标代理机构。财政部经对现具备招标资质机构的招标业绩、财务状况、专业人员、业务特长等方面综合审核,登记备案了第一批招标机构(附表五),代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务。中央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选择招标机构并委托代理有关业务。
(三)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财政部将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发布有关政策要求和采购信息。
五、工作方法和时间要求
(一)中央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的牵头机构和人员要相对固定,以便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二)中央各部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后,应当尽快落实本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组织工作,并于5月31日前,将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清单(附表六)统一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国管局。
联合集中采购项目采购清单应当按项目或品目分别填报,其中支出项目和预算额度应当与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相应的内容一致。
(三)中央各部门要尽快研究确定本部门的统一采购目录和实施方案,并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备案。
(四)凡是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已报政府采购预算但存在应报未报项目或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资金但未作项目细化的部门和单位,都需要按部门预算要求补报政府采购预算表。补报时间不得超过7月底。
(五)凡在实际工作中,主管部门因故需要调整采购项目预算时,应及时按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六、监督检查
财政部、审计署和监察部将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001年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执行情况将作为2001年度财政审计检查内容。检查的重点包括:是否编报了政府采购预算;是否存在隐瞒预算或无预算而采购规定范围内项目的行为;是否按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开展了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规定向财政部提交有关文件;是否在采购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等。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军队、武警系统应当加大推行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加强军事采购管理。财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制度建设,编制采购计划,加强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政府采购制度不断扩大和规范军事采购的规模和范围。


20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