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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7:3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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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
 (1992年4月8日 新闻出版署发布)


各直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改变职工标准工资增长与职工本人技术水平和实际贡献脱节的状况,建立正常的标准工资增长机制,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劳动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分配的意见>的通知》(劳人薪[1991]19号文)有关精神,从1991年起在署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逐步试行职工考核增资,现对增资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增加标准工资应同职工的技术水平高低、岗位责任轻重、劳动强度大小、劳动条件好坏以及实际劳动贡献多少紧密相连。通过对职工日常政治思想表现,生产(工作)实绩,本等级技术理论(岗位规范、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工作)能力四个方面的全面考核,在署核定增资指标内进行择优升级。


 二、要搞好考核增资,企业应首先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培训考试制度和考核制度,根据不同岗位的特点,制定系统的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考核方法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四项考核积分采取百分制,按确定的评分标准和权数,定期考核相应计分。


 三、对职工的考核要同日常贯彻岗位责任制,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和技术(业务)考核、岗位规范培训考试相结合,力求简便易行。每个企业都应建立职工考核档案,做到考核有指标,计分有标准,成绩有记载。没有建立考核制度和对职工进行严格考核的企业,署不予下达增资指标,不安排增加职工标准工资。


 四、为能正确地处理职工的年功贡献和累积贡献的关系,使职工增资趋于公平,调动每一职工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工资的激励作用,在坚持全面考核的基础上,企业可采取积分升级的增资办法,具体方法是:
  依据下达的升级指标和职工的总分情况,划定当年升级分数线,职工个人得分高于升级分数线者予以升级,超过分数线以上的得分可按30--50%的比例折合结转下年。未升级的职工,当年所得总分亦按上述同等比例折合结转下年,并计入本人下年的考核总分中,作为确定下年升级的考核成绩,以后年度依此类推。


 五、企业职工增资面,依据上年效益工资增长幅度确定。署采取按年度核定指标的办法予以控制。年度安排职工增资面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企业可视其工资基金结余和浮动工资情况适当安排考核增资指标。上年未完成质量、安全、社会效益等承包指标的企业,其增资面要适当核减。核定给企业的增资指标,一般应当年使用,少数结余指标确需结转下年使用的,需报署核实同意。


 六、企业在考核增资中要注意处理好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干部和工人的升级面应分开使用,互不挤占。工业企业一线生产工人的增资面应大于二、三线辅助工人的增资面,艰苦岗位的增资面应大于一般岗位(工种)的增资面。


 七、增资的职工一般升半级(两个半级折算一个整级)。增资级差在本人标准工资的基础上按劳动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薪字[1991]32号文)规定的工资标准级差增加工资。工人标准工资已达到八级的可按干部职务等级工资顺延。企业今后不得再用结余滚存的奖励基金及效益工资搞内部普遍浮动升级。


 八、升级职工增加工资的时间从批准企业升级的当月起执行。


 九、考核增资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在实施过程中,一定要广泛听取广大职工的意见,增资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署备案。增资结果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向职工公布,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干部增加工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经理(厂长)、书记的考核增资方案经职代会通过后报署审批。


 十、以上规定业经劳动部审核同意。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坚决制止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议价,乱收费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其非法收入予以没收:
一、迟调、漏调、错定价格的;
二、成本费用不实,造成价格差错的;
三、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的;
四、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少称的。
第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取消有关人员和主管人员一至三个月的奖金,扣发其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或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没收单位的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五十的罚款,非法收入难以计算时,处以五十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价格分级管理规定,越权制定或调整国家牌价和各项收费标准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和作价原则,自行扩大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减少收购基数,变动加价和价格补贴幅度的;
四、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的;
五、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
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改头换面,降低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低价私分产品、商品的。
上述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单位的罚款由企业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低价私分的产品、商品,按当地零售价格补交差价。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第三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理外,对有关负责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采取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二、内外勾结,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的人包庇纵容,对坚持物价政策和揭发检举违反物价政策的人打击报复的;
四、造谣惑众,扰乱市场,破坏物价政策的。
第五条 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发现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要认真核实情节及非法收入金额,填写“违反物价纪律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组织责成业务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勒令停业,并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条 罚款、没收款和无法退还用户的非法收入,全部收缴当地财政。对于拒付罚款和非法收入的单位,县以上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七条 单位的非法收入计算时间,一般从1982年1月算起,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可追自1980年12月算起。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乡一切国营和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贸易货栈、工矿企业的自销门市部、展销部、军人服务社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代销店、个体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工商行政、计量管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依靠和鼓励人民群众,认真搞好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8月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修改为《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居住的公民中,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力和义务。”同时再增加一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三、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职工中的扫盲对象不参加扫盲学习的,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职工、学徒中的青壮年文盲,不达到扫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对新招收职工中的青壮年文盲,必须实行先扫盲后上岗。”
四、第六条修改为:“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外,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必要的补助。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
除文盲教育。”
五、第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六、第九条修改为:“扫除文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要求,实行验收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