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政部
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台办、民政局:
现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 政 部
2003年3月20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大连金州新区三道沟村800多村民向本律师反映,他们已经十多年没有选举过村委会了,本律师写过一篇文章,发表在法律博客和新浪博客等处(http://blog.sina.com.cn/s/blog_5fc7aa300101f481.html)。
今天,本律师想谈谈村委会如何选举的问题。
第一,村委会的组成和任期。
村委会的全称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据此,我们可以说,村支部书记即村支书不是村委会成员,村支部书记,是中共在农村设立的党支部的书记,也就是说村支书只是中共的成员。但是,因为在目前的中国,中共几乎领导一切,所以,中共在农村设立党支部,也几乎是领导一切,对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这样说的: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村委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一),选民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只要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希望参加选举的申请(最好是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就可以参加本村的村委会选举了。但是,参加了居住村的村委会选举,就不能再参加户籍所在村的村委会选举了。这里需要解释两个名词,一个是村民会议,一个是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 是村民实现直接民主的基本形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也就是说,村民会议就是村里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的一个议事机构,村里的重要事务都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才能执行,比如以下事务: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