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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

时间:2024-07-11 08:5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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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2011年第59号公告)

2011年第59号



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推动进口预包装食品贸易的发展,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11年6月1日起启用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标签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标签管理系统运行后,对于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进口商应按规定提交标签检验所需相关材料,经检验检疫机构标签检验合格的,相关标签信息将录入标签管理系统,并自动生成一个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以下简称标签备案号)。获得标签备案号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凡提供标签备案号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可免于中文标签版面格式检验。

二、标签管理系统运行前已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符合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凭《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标签备案号。

三、2006年4月至系统运行前,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标签检验合格并已备案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符合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向原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标签备案号。

四、为保障系统的顺利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人或代理报检人应当按照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逐一进行申报,同一名称不同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报。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改进省人大代表的工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人大工作实际,现就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几个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省级国家机关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建立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轮流接待省人大代表制度,每逢单月10日为代表接待日(节假日顺延)。主任会议成员在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时,要通过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
会组成人员每人至少联系二名在基层工作的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本部门工作特点和工作需要,确定对口联系的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邀请省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开展立法调查、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时,应当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
参加。
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把联系人大代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座谈会,就涉及人民群众利益、为社会所关注的重
大问题,听取代表意见,改进和推动工作。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审理重大案件制度,建立人大代表担任特邀咨询员制度。
二、建立省级国家机关向省人大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制度。为了便于省人大代表知情知政、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省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工作安排、重要活动情况,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重要工作和在全省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处理
情况,应当通过印发公报、简报、刊物等形式,定期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必要时也可以召开通报会。
三、建立省人大代表就重大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制度。省人大代表可以就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省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向被约见的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代表所在地人
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并说明所要提出的主要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一周内将接待的时间、地点,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接待,如果有特殊情况不能接待,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接待。在接待时应当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和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并在一个
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开展代表持证视察活动。省人大代表除参加集中视察外,可以持代表证视察。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在代表本人工作、居住的市、县(区)就地进行,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提出,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几名代表一同进行。代表所在地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
要求联系安排。被视察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向代表如实客观地介绍情况,支持代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代表持证视察时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五、加大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来信的办理力度。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议案的实施情况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主任会议每年选择一些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并为社会关注的建议,由主任、副主任分工负责,重点督办,提高建议的办理实
效。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对承办单位加强督促检查,提高建议办理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将建议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建议办理工作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抓好办理工作,认真研究落实,及时答复代表,提高建议的解决率和代表的满意率。
六、代表应当增强代表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省人大代表是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本级国家权力。代表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代表法的各项要求,按时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严格请假制度,认真发表审议意见,提出议案
和建议、批评、意见;积极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小组活动以及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4日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