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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9:1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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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的合法使用证;

  (三)经营场所平面和工艺布置图;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关材料;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证明材料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八)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岗位人员名册和岗位资质材料;

  (九)维修检测设备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机具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卫生制度,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接车、交车、服务、配件、返工处理、客户跟踪服务制度等。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门楼号牌重新编列的,应当在15日内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变更经营范围、迁移或者变更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三)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2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

  (三)公开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开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五)公开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物价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

  (六)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七)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建筑物退让带、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托修方选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配件的,应当如实向托修方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保证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按照《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使机动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公开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编造维修理由,让托修方对无维修必要的项目进行托修;不得虚列维修项目;不得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器具,并在维修经营场所存放检定合格证或者校准证书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每年6月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有关维修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维修经营数据等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以及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并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档案库。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投诉以及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发生的纠纷调解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处理投诉或者调解纠纷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进行鉴定的,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届满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超越经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不按规定实施服务公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或者在使用配件时不如实告知托修方有关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聘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技术人员从事关键岗位维修作业,导致发生维修质量责任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3年内查处3次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维修安全事故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行整改或者自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原许可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环保、消防、治安、水务、安全生产、质监、市容环境卫生、价格等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穗府〔1993〕56号,2005年政府令第1号修订)同时废止。




湖北省有线广播设施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有线广播设施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有线广播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广播设施,包括:
(一)市、县、市辖区广播站经区、乡、镇、街广播站到村广播室和用户的架空线路及地下线路;
(二)市、县、市、辖区广播站到邮电部门的联接线路,以及通往各会场的专用线路、广播部门内部各站(台)的联络线路;
(三)市、县、市辖区及其以下各级广播站(台)的接收天线,包括卫星地面接收天线;
(四)市、县、市辖区及其以下各级广播站(台)的机房、播音室、发电机房等建筑;
(五)有线广播线路上的附属设备和广播站(台)的全部电器设备。
第三条 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有线广播设施的保护工作负有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设施的责任,对危害有线广播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有线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广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广播部门允许,擅自动用有线广播设施;
(二)在天线场地内兴建有害于广播的建筑;
(三)在规定的地下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靠近广播杆、天线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广播杆和拉线杆上栓牲畜,搭晒衣物;
(六)攀登广播杆、天线杆和摇动拉线、地线;
(七)在线路上乱接乱挂喇叭和其他收听工具。
第七条 已架的广播线上、下方和近旁的竹木与广播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有障广播线畅通的竹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剪除。新架广播线需要砍除竹木,广播部门应给竹木所有者以补偿。
第八条 新架或改架电力线、电话线与广播线需要平行或交越时,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兴建广播站(台)播音室和录音机房要按规定与干扰源保持适当的距离。播音室和录音机房周围500米以内不得有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100分贝以上)的设施,1000米以内不得有无防范措施的电磁辐射性很强的设施(如高频电炉)。对妨碍播音室和录音机房正常工
作的现有设施,必须采取防范措施,确保有线广播的安全。
第十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建或扩建工程,需要有线广播设施搬迁时,必须事先与当地广播部门协商,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批准后,由兴建或扩建工程单位或个人负担有线广播设施的搬迁费用。
第十一条 对保护有线广播设施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危害有线广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1日
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众所周知,在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中,主要有以英美法为代表的一元制结构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结构。简单地说,所谓一元制结构,就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监事会合而为一,只设董事会,而在董事会之下选任最高执行长官(CEO)负责经营,设立以独立董事构成的监督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二元制结构则是将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分立,使其职责分明,各司其职。二者的优劣,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二元制着重于监督的独立性,而一元制强调的是监督的及时性以及及时监督之下的经营的高效率。不过,从采用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代表国家的实际效果来看,二者很难分出伯仲,可以说有异曲同工之妙。事实上两种模式确实也有趋同的倾向。或许正因为如此,目前采用这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国家中间并没有哪一个国家要放弃自己的模式而改用另一模式的动向。
不过,倒是有些国家为了能两种治理结构都“为我所用”,就将两种模式同时规定在法律中,允许公司通过章程选择其中的一种模式作为公司的治理模式,这就是所谓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法国是这种模式的代表。①日本从2004年开始也走上了与法国一样的路,只是日本的可选择式治理结构中的一元制和二元制自有特色。
日本公司法向来被认为是当年中国制定公司法时的主要参照,因此,本文希望通过考察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采用背景和特点,以期找到可供我们借鉴的有启示意义的东西。

一、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特征和2002年商法修改
介绍日本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内容的文章国内报刊上已有很多,在此毋庸赘述,但为了下文论述的需要,还是有必要简要介绍其基本特征。
尽管日本现行商法自1898年制定以来经过数十次修改,但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未变。根据日本商法的规定,公司的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资本金在5亿日元以上或者负债总额在200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构成。股东大会最主要的职责之一是选任董事和监事;董事会由代表董事和一般董事构成,代表董事具有业务经营权,且可以不限于一人,董事会具有业务决策权,同时具有监督代表董事和其他董事的权利;监事会至少由3人监事组成,其中必须有独立监事和由监事互选出的常勤监事。
日本学者普遍认为,二元制结构中董事会的构成特点源于美国法,是在日本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嫁接了美国法关于董事会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强化董事会对代表董事的监督权而提高监督效果。但是这一做法也受到一部分学者的批判,认为这一做法不但没有实现原来的设想,相反由于董事会既作为业务的决策机关又作为业务的监督机关,结果导致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职责发生重叠,使二者职责不清;同时被监督者的代表董事又是监督机关的成员,这样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自己监督自己的矛盾。②而美国公司法上董事会的基本特征是,董事会的成员必须有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且董事会下设的监事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等也必须由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构成,各委员会各司选任、监督CEO之职。
另一方面,包括中国国内许多学者在内,许多人常常将日本的二元制与德国模式相提并论,甚至将二者混为一谈。其实,二者也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主要特征是监事会的共同参加制度,即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至少占一半,并且董事会中必须至少有一名职工董事;同时,董事的选任权不在股东大会而在监事会,且必须是通过监事会的绝对多数选任。这就决定了德国的监事会不像日本的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并列,而是凌驾于董事会之上,从而保证了监督的有效性。而日本的监事会则是被置于与被监督者董事会同等甚至是下位的位置上,而被监督者代表董事则居于公司权力的最高点,因而监督缺乏制度机制。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上述特点,其实既有德国二元制的基本特征,又有美国法的影子,正因如此被日本有的学者认为是一个折衷型模式,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东西。这与当初希望通过将两种模式的长处经过嫁接处理而达到效果相长的愿望背道而驰,从结果来看不论是业务执行的效率性还是监督的有效性效果都并不明显。究其原因,日本企业文化中终身雇用制、公司总经理位居公司权力顶点等特点成为二元制治理结构作用发挥的不可逾越的障碍。正因如此,日本学者普遍认为,通过修改公司法对二元制结构的改进已经达到了极限,必须另辟蹊径,导入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
进入上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美国经济的持续景气,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也受到关注和青睐,甚至可以说成了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对象。日本也不可避免的受到了这一风潮的影响。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泡沫经济的破灭,使得日本国内开始出现直接引进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的呼声。在这种背景下,从2000年起日本法务省提出为确保公司治理的实效性、适应高度信息化社会的现实、改善企业融资的手段、对应企业经营活动的国际化的角度出发,开始审议公司法修改问题。2002年2月提出了商法部分修改要纲,并于同年5月得到国会通过,2003年4月开始施行。在这个要纲中规定,大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选择适用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所谓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英美法的一元制结构。从此,在公司治理的模式选择上,大公司有了更大的余地,既可选择原有的二元制结构,也可以选择一元制结构。③

二、日本一元制结构的基本特征
  按照商法部分修改要纲的规定,大公司在章程中可以选择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分别由3人以上的董事组成,且半数以上必须为独立董事。同时,由董事会选任的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进行业务经营管理。这样,董事会不仅具有业务经营的决策权,同时具有对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的监督权。具体包括:①决定公司经营方针、②决定为履行监督职责必需的事项、③执行官为多人的情况下决定执行官的业务分管以及与业务指挥命令有关的事项、④决定成立各委员会、⑤选任和解任执行官、⑥决定代表执行官以及共同代表执行官、⑦审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及其明细表、⑧审议对受到公司章程约束的股份转让以及决议未通过的情况下决定优先收购权、⑨决定股东大会的召开、⑩决定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的内容、⑪召开董事会以及确定应通知的董事名单、⑫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以及行使介入权、⑬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⑭在新股预约权受到限制时对新股预约权转让的承认、⑮决定年中分红等。
同时,各委员会的权利分别为:提名委员会主要审议股东大会对董事选任或解任的提案;监督委员会主要对董事和执行官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议股东大会提出的聘请或解聘审计机构以及关于不再续聘审计机构的提案;报酬委员会决定每个董事和执行官的报酬。
而执行官的权利来自董事会的授权,主要决定上述董事会权利以外的事项。按照规定,公司必须选任代表执行官,且执行官的权利不得委托给董事。
  从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的关系来看,在这种一元制结构下,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大幅度地由董事会移交给了业务执行官,使业务执行的速度和效率大大提高,而与此同时,为了强化对业务执行官的监督,将业务执行官的选任和解任权留在董事会,这样除了可以发挥董事会自身的监督职能,同时又可以通过设置的各委员会对业务执行官进行监督。从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是由组成董事会的董事组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是董事会的内部组织;但从各委员会的委员必须是由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组成,并且各委员会分别有不同的权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又保持了各自的独立性。董事会的权限通过各委员会行使的同时,为加强二者的紧密联系,又要求各委员会必须及时地向董事会报告各自的工作情况。上述种种规定,再加上监事会委员具有的单独监督权、禁止监事会委员与执行官的兼任、禁止董事进行具体业务经营等机制设计,使得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之间既能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利,又能互相协作,紧密联系,达到既能决策迅速又能监督及时的效果。所以,在日本这一治理结构不但受到各方好评,也被给予厚望。可惜的是,由于日本商法修改案实施不久,这一治理结构到底实际效果如何尚难做出判断。

三、日本商法修改给我们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实施以来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这十多年来大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连续不断的违规事件和丑闻事实上说明,我国公司法中所设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对此,国内报刊上指出这一缺陷并提出完善意见的专家学者的论述已有许多。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缺陷并不是采用了哪一种治理结构的问题,也并不仅仅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不足。正如前文所述,不论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元制还是二元制,从实际效果上来看并没有优劣之分,相反,二者殊途同归,异曲同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两种典型的治理结构与本国的企业文化、历史、政治背景、社会情况以及国民特征结合起来,创造出一种符合本国特色的治理结构来。也就是说,公司治理结构所涉及到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公司的管理机构的安排和权利分配的问题,还会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等其他诸多问题紧密相关。日本商法修改的历史提示我们,我们在完善公司法时,需要更加深入地研究我国的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而不是只停留在技术层面的到底是选择一元制还是二元制的争论上,虽然在技术上使法律更完备、更具体也非常重要。因此,在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时,除了提高立法技术以外,还要重视以下问题:
第一, 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内容。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的履行情况是与其道德水平有直接关系的,而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是以其国民的普遍道德水平作基础的,因此,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客观地认识目前我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在立法上要细化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内容,加大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二, 众所周知,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的权利分立来源于早期的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思想。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本身就是民主政治的缩影。因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需要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民主管理企业的意识。换句话讲,提高全社会的民主政治思想对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 公司治理问题不仅仅是公司法的问题,还涉及到刑法、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的水平与其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紧密相关。我们不能指望仅仅靠完善公司法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同步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全面提高立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