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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时间:2024-05-04 17:3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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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维护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和《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

  在市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古树名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或者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 80 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文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树木进行普查,将具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树木进行登记,并报送市园林绿化部门。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区园林绿化部门报送登记的树木进行鉴定,符合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属一级古树名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属二级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经批准实施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档案并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制作,具体载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名称,确定时的树龄、胸径,管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确定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古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5米内的范围;
  (二)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3米内的范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内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个人庭院内的,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不同树种管护需要,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变更的,原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与新的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的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管护,保证正常生长。
  遇有大风、严重旱涝或者其他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并在区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三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管护责任人的管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修剪枝叶或者采摘花朵、果实、种子;
  (四)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
  (五)砍伐、擅自移植;
  (六)损毁标志牌和其他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审批后实施。
  避让保护措施的审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既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因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无法避让,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古树名木迁移方案和保护措施,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迁移方案,采取保护措施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费用、树木损伤赔偿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情况进行巡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物,发现长势不良或者濒危的,及时采取措施或者进行抢救,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报告,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转报市园林绿化部门,经组织专家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生长年限和价值等因素制定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和赔偿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涉及其他文物保护时,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缠绕绳索,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擅自采摘花朵、果实、种子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刻划钉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擅自修剪枝叶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死亡确认擅自处理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牌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组织登记、报批、鉴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丢失的;
  (二)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本市各类古树的认定标准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美化城市环境,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的城市道路、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展示牌、标语、橱窗、画廊、实物造型设施等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商业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玉林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交通、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市空间属于国家所有。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市政公用设施、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同地段或者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使用协议或者租赁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租赁费由协议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挂牌活动。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的,通过挂牌确定的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设置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设置权自行失效。
在建设户外广告设施过程中损坏公共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按原状修复。
第十一条 除了非营利性单位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应当持招牌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招牌广告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立面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除车站、宾馆、酒店等商业经营单位外,机关、办公楼、住宅楼等建筑物一般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档,美化市容环境,建设单位应当持围档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设置与建设内容一致的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文化体育等公益性活动、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商品促销活动等临时宣传广告,由有关单位、经营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地点悬挂与活动内容一致的横幅、悬浮物等临时宣传广告。
第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汽车、出租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全部遮盖原车身颜色。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不得在车身设置广告。
户外广告设


内容提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对于千百年来始终日出而作、日落而息、鳏寡孤独、老弱病残都不能免于劳作的中国农民来说,是一件特大喜事。这一重大惠农政策,对促进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将发挥巨大作用,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此我们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界定参保范围,合理筹集养老资金,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并加强资金的管理与监督,确保这一惠民政策落到实处。本文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现状着手,分析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政策性的建议,以期对于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 现状 问题 对策
农村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最薄弱的环节,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发展解决城市二元制社会经济结构造成的发展不平衡,解决三农问题,都有重要意义。养老保险是全体农民的基本保障,对于推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对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城乡差别、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一)发展状况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2003年以来,一些地方开始探索建立由政府财政补贴的新型农保制度。
2007年底,全国1805个县 (市、区、旗)不同程度地开展了农保工作,5171万农民参保,积累保险基金将超过412亿元,392万参保农民领取养老金,当年支付养老金40亿元。
  2008年新组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原来的基础上充实和加强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
  近年来,各地在制度模式和财政补贴方式方面进行了大胆试点探索,形成了三类制度模式:
  一是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础养老金部分个人不缴费,直接从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个人账户部分实行个人缴费,有些地方还给予参保补贴。
  二是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制度结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类似,但筹资和保障水平较低。其中社会统筹部分由政府预筹或者企业(单位、集体)缴纳。
  三是完全个人账户模式。即全部筹资都记入参保者个人账户模式。
在财政补贴方式上也有三种:一是“进口”补,即从缴费环节进行补贴;二是 “出口”补,即从发放环节进行补贴;三是两头补,即从缴费和发放环节都进行补贴。
2009年9月1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农民老有所养即将变为现实。它标志着中国农民自古以来完全依赖家庭养老的模式即将成为历史,其意义堪比2006年正式取消延续数千年的“皇粮国税”。
(二)养老方式
1、家庭养老,这是我国农村传统的养老方式,在这种养老方式下,养老服务的提供者是家庭。
2、自我养老,这同样是我国农村传统的养老方式,其能够为农村老人提供最基本的养老保障,但是与传统的自我养老相比,如今的自我养老在内涵上出现了很多变化。在发达农村地区,农村老人的收入来源是多元化的。
3、社区养老,这是一种以集体作为养老服务提供者的养老方式,在这种养老方式下,集体承担其成员部分乃至全部的养老责任,这种养老方式在我国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但是其实行需要坚实的集体经济作为后盾。
4、商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的供给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但商业养老保险只能面向部分富裕而且观念比较新的农村居民。
5、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供给者是政府,从长远看,其必将成为我国农村地区最重要的养老保障方式,该制度正处于改革之中。
6、“五保”养老和优抚养老,这两种养老方式针对的都是农村中的特殊群体,在这种养老方式下,相关群体的养老问题基本上能够得到解决,但是不具有普遍性。
如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把我国农村分为发达农村地区、欠发达农村地区的话,那么三者的主要养老方式选择集合存在很大的差别,在发达农村地区,自我养老、家庭养老、社会养老保险、社区养老在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中都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而在落后农村地区,低龄老人的养老以自我养老为主,高龄老人的养老以家庭养老为主,欠发达农村地区的养老方式选择集合介于二者之间。
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人口众多,老年人比重过大。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的寿命不断延长,由于计划生育的原因,农村4-2-1式的家庭也在增多;城乡收入差距的加大,使农民实际的购买能力下降。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太小,覆盖对象有缺陷
  目前中国拥有世界上数量最多的老年人口,其中75%在农村。据统计,未纳入社会保障的农村人口还很多。
(二)农民收入水平低,缴费压力过大。长期以来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城乡农居民收入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随着我国农村城市化和工业化程度的加深,农村人口出现了下降的趋势,城乡差距不但没有缩小,反而在不断增加。
(三)缺乏国家的财政支持和集体单位的配套交费。我国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强制行的缴费制度,国家财政拨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金主要是用于城镇居民参加的各种保险,唯独对农民参加的各种保险缺乏财政拨款。没有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持,农村的村级单位大多没有独立的资产和固定的收入,乡镇政府是通过财政资金拨款维持运行的。
(四)养老基金的运营及管理不合理。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主要依靠银行存款、委托贷款、购买国债和财政补贴收入,只有少量基金参与股票或直接投资。由于管理不够规范,管理费用和投资损失过高,很难保证农民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银行利率的持续递减。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推行困难,运行低效主要是银行利率下调的原因。
(六)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过低。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养老问题的。
(七)缺乏法律、法规的保护。从整体发展过程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缺乏法律性规定,大多是以政策、通知、会议决定等形式进行制度落实,缺乏稳定性和持续发展性。个人的缴费和集体的配套交费都不具强制性,国家的补贴也没有在具有强制性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确定,这也注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低效性。
三、建立健全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农村人口老龄化问题带来的挑战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显著特征是“城乡倒置”,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高于城市。农村不仅是我国老年人口最多的地区,也是老龄化程度和老年抚养比最高的地区。
  (二)农村传统养老模式面临严峻考验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养老保障主要依赖家庭养老、土地养老和集体养老这三种方式。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这种养老保障格局将受到严峻挑战。
  随着家庭规模的小型化、家庭结构的核心化、居住代际分离倾向的出现,越来越多家庭的养老功能出现弱化,老年人照料需求的满足将越来越多地求助于社会的支持和帮助。我国人多地少,农民承包的土地数量有限,农业的比较收益低,土地承载负担重。土地承包制也使农民丧失了集体的福利保障。
  (三)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的必然要求
  城市化是指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由农村型向城市型转化的历史过程,它不是简单的城乡人口结构的转化,是传统劳动方式、生活方式向现代劳动与生活方式的转化。
城乡差距大使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向城市,促进了城市化的进程。农民工作为城市化进程中的特殊群体,养老方面基本处于空白。
四、改进和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是建立新农保的前提
一是要从战略的高度和长远的眼光谋划新农保,提高对农村养老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各级政府应当对农村养老问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决不能将养老仍然看成是一家一户自己的事情。老龄化是大势所趋,势不可挡,家庭养老势单力薄,难以为继。如何防止农村老年人陷入贫困,我们必须对此有应足够清醒的认识。
二是从农村人口的实际情况出发,改变传统养老观念,适应新条件下养老机制的转变。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养老模式正在发生变化,养老观念需要随之转变。引导农民改变“养儿防老”传统观念,树立靠“社会养老”、“自身养老”的意识。
(二)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1、有利于提高农业效率,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
  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已明显影响农业效率的提高,在这一制度下,由于土地使用权难以有效流转,大批进城务工人员不愿种地,但又不愿放弃承包权,使得一些种植能手又无法获得足够的土地,究其原因,就是整个农村社会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如果国家通过财政支持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就有可能实现社会保障替代土地保障,有利于农村土地的流转,有助于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2、有利于启动农民消费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