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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5-18 13:2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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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1999年5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执法条件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部门重大的、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错案责任单位可对本机关的错案自查自究,自查自究结束后15日内,将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自查自究适当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不再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为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

  (三)经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过失、后果的轻重和认错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有意造成错案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四)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的。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错案发生后逾期2年未被发现的。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职务工资、责令停职学习、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

  (二)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批评教育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责令停职学习、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三)扣发职务工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因行政执法错案,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错案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决定提请确认错案;

  (五)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错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15日内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不及时处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向有关机关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书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办案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公司登记注册入资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公司登记注册入资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加强对公司登记注册入资帐户的管理,现就该帐户开立、撤销及其资金划转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公司登记注册时,因验资需要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填写开户申请书,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银行审核无误后,凭以开立公司登记注册入资的专用存款帐户。
二、公司成立后,应向银行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和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将专用存款帐户的资金全额划转到其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银行应及时办理转帐,并撤销该专用存款帐户。
以上请转知辖属各行执行。



1996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研(1992)68号《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岁的,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十八岁的,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
适用《决定》。



199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