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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9:3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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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九条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发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条对罚没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账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六条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七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性质和来源

商奇


  一、概述

  刑法上的犯罪,就其能动形态来说,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与作为相对,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刑法上所谓的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依据刑事法律应当积极实施特定行为以防止危害发生、保护法益的一种约束或限制。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以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即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主体须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由法律在分则条文中具体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则必须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由此可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在不作为犯罪理论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理解其性质,明晰其来源,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性质

  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作为决定不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和限定不作为犯罪范围的标准,本身具有诸多特殊的性质。具体包括:

  (一)明确性

  1、概念及意义

  刑法作为义务的明确性,是指作为义务这一范畴的内涵与外延的准确性和排他性。这种明确性,要求通过明确规定作为义务的种类及程度,用以无歧义的告诫人们——具有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将必受刑法处罚;同时,从另一个方面说,没有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必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

  体现作为义务的明确性,本质上来说是保障和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有助于人们理解,哪些情况下的作为是刑法所期待人们去做的,而不作为在此种情况下将是社会和法益无法容忍的,是一种刑法会处罚的行为。从而帮助人们提前分析利弊、做出判断,保障和提高法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

  2、义务明确性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在纯正的不作为犯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义务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不存在异议;而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法条本意处罚的是作为犯罪,而犯罪人违反一定的作为义务后,实际以不作为的方式触犯了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故意杀人罪,法条原意是作为犯罪。如果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则与原来的法条似有不契合之处。有学者即以此为出发点,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因为类推适用了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而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违反了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明确性,因而主张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不可罚的。也有学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与其同质的作为犯具有对法律的同等程度的“敌对意志力”或“等价值”,在此意义上就可对看似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不作为犯罪以作为犯进行处罚。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不作为犯罪所“实行”(包括客观的动作和无动作)的相关行为,虽然囿于刑法规定的严简性而无法严格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进行一一规定——事实上,刑法也很难罗列所有犯罪情况——但是,不作为犯罪总有一个对应的影子,就像一个本体站在镜子前,镜中总会有一个镜像一样。这个镜像与其本体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有相同的对法益的侵害以及相同的对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侵蚀。看起来不同,只不过是穿上了“作为”的外衣罢了。比如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作为的故意杀人并没有本质的差异,他们都非法的剥夺了自热人的生命权,只是手段的不同而已,就像用刀子还是用斧子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处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其实正是严格适用刑法的要求。

  (二)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刑法中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设置,需符合法治的精神、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益。体现合法性,是使公民信服法律、遵守法律,切实履行法律相关作为义务的前提;是切实减少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倡导依法治国的前提。

  体现作为义务的合法性,应当包括义务设立上的法定化和司法上的具体明确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1、义务设立的法定化

  作为义务是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实现作为义务合法性,首先应通过刑法条文,将作为义务,尤其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在刑法条文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在立法上实现刑法作为义务的明确性。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作为义务进行了分条文的、比较系统规范的规定,如遗弃罪。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我国刑法则根本未予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巨大的遗憾和漏洞。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变得于法无据,面临上文所述的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诘问。同时,刑法是规定犯罪的纲领性法律,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规定缺失也是我国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理论纷繁复杂、充满争议的重要原因。反观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法典,有许多都在条文中规定了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如韩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或者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而未防止危险之结果发生的,依危险所致的结果处罚。”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相比于这些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未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在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时,只能根据学理上的研究或法官建立于生活基础上的经验判断,故而有时难以准确把握,引起较大争议。

  2、司法上作为义务判定的明确和具体

  作为义务司法上的明确具体是准确判定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没有作为义务判定的明确和具体,将直接导致司法的擅断。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不作为犯罪要进行不断的总结和理论归纳,对作为义务相关问题要进行司法解释的不断扩充。罪刑法定主义要求所有的犯罪均由法律加以定型。但是即使再精巧的立法技术,再精密的刑法条文体系,也不足以囊括所有犯罪形态,况且法律的制定总具有时空上的滞后性和形式上的相对固定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断吸收典型性的作为义务相关问题,加以解释颁布,固定下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几乎所有的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均由法院判决得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而作好司法解释中对于作为义务的规定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须要着重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弥补不足、指导实务的作用固然重要,但也不能超越法律,替代刑事立法。

  (三)合理性

  体现合理性,亦是刑法作为义务的重要存在标准。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作为义务的设定需要符合社会普遍准则及一般道德的要求。在我国,就要求作为义务的规定要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核心价值体系。同时,作为义务也应设定在大众可以接受并且可以依其日常能力而遵守的限度之内。刑事法律中许多作为义务具有职务上的或时间上、空间上的限定要求,即是作为义务合理性的表现之一。法谚云:法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无力实施某种行为或有义务实施某种行为而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的义务人承担不作为犯罪的不利后果。

  三、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指导各地科学规范地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落实。

附件: 1.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技术流程图(请点击下载后浏览)

2. 孕前常见病原体抗体实验室筛查技术指导(试行) (请点击下载后浏览)< /a>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印发

附件1 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技术流程图


附件2

孕前常见病原体抗体实验室筛查技术指导
(试行)

一、风疹病毒抗体筛查
免疫功能正常的成人感染风疹病毒一般症状轻微,而孕妇感染风疹病毒却是造成胎儿先天畸形的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在妊娠初期三个月内感染风疹病毒则可能会使胎儿成为先天性风疹综合征患儿,形成多种先天畸形和缺陷。我国约有85%左右的育龄妇女感染过风疹病毒而具备免疫力。
建议育龄妇女应在孕前半年筛查风疹病毒IgG抗体,风疹病毒IgG抗体阳性者说明已经具备免疫力,不需要再做风疹病毒抗体相关检测,也不需要注射风疹病毒疫苗;风疹病毒IgG抗体阴性的待孕妇女建议到具备资质的机构接种风疹病毒疫苗,接种疫苗三个月后再怀孕。

二、巨细胞病毒抗体筛查
巨细胞病毒是一种全球性的可引发宫内感染造成胎儿损害的最常见的病原体。巨细胞病毒感染是引发智力迟钝的重要原因之一,仅次于唐氏综合征;先天性耳聋患者中也有一半是由巨细胞病毒感染引起。巨细胞病毒人群感染率高,目前尚无疫苗,也无完全安全有效的治疗药物。孕早期原发感染对胎儿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继发感染,原发感染中有30-40%导致胎儿感染,可能引起不良结局。预防措施主要是及时准确发现孕早期的原发感染。
建议育龄妇女在孕前筛查巨细胞病毒IgG抗体,阳性者可不再做相关检测,阴性者建议在孕早期做巨细胞病毒IgG抗体亲和指数和IgM抗体检测。
巨细胞病毒IgG抗体阳性的待孕妇女怀孕后一般不会发生原发感染,孕后可不再做巨细胞病毒抗体检测,但要告知其孕后如有发热、疲倦、头痛、关节肌肉痛、鼻炎、咽炎、咳嗽、转氨酶升高、淋巴细胞数目升高等类似感冒症状出现,应考虑不一定是感冒,而有可能是巨细胞病毒继发感染,应进一步作巨细胞病毒IgG抗体亲和指数和IgM抗体检测。

三、弓形体抗体筛查
弓形体感染是一种人畜共患性寄生虫病。免疫功能正常的人,弓形体感染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但对免疫功能受损的患者影响严重甚至危及生命。当孕妇感染时,不论有无临床表现,弓形体均可通过胎盘传染给胎儿,有30-46%能直接影响胎儿发育,严重致畸甚至死亡,也可造成流产、死产、早产或增加妊娠并发症。
弓形体传染源为动物。约有140多种哺乳动物和一些鸟类均有弓形体寄生,并互相传播,也成为人类的传染源。含弓形体卵囊的动物粪便污染了水源可造成人类感染,家畜的肌肉及奶制品中可能含有弓形体包囊,人类食用未熟的肉品、奶制品也可被感染;与宠物密切接触,手、脸被舔都可能被感染。
由于弓形体感染源清楚、感染途径明确,因此只要告知准备怀孕的妇女在怀孕前半年远离动物、宠物,不生食肉品、奶制品,即可避免弓形体感染,预防效果较好。
无动物、宠物接触史和生食肉类史的待孕妇女,只要免疫功能正常,可不考虑弓形体感染问题,不需检测弓形体。
建议有动物接触史或生食习惯的待孕妇女孕前检测弓形体IgM抗体,阳性者建议3个月以后再怀孕。孕早期检测弓形体IgM抗体阳性者应积极治疗,基本可以防止宫内感染的发生。一般孕早期治疗效果要好于孕晚期。

四、单纯疱疹病毒抗体筛查
单纯疱疹病毒分为I型和II型两个血清型,I型主要引起腰部以上、生殖器以外的皮肤粘膜和器官感染,II型引起腰部以下的皮肤粘膜和器官感染,以生殖器区最常见。但近年来也发现I型可引起生殖器感染。我国成人多数已感染过单纯疱疹病毒,I型较多,II型较少。
由于多数妇女已经获得抗单纯疱疹病毒的特异性抗体,故血中单纯疱疹病毒含量很少,先天性宫内感染情况很少发生。据文献报告,1983-2003年近20年间,全世界仅报告十几例单纯疱疹病毒宫内感染。因此基本可以不用考虑孕妇单纯疱疹病毒宫内感染,孕前及孕期一般不需作单纯疱疹病毒实验室筛查。孕期若有生殖道单纯疱疹病毒感染体征者,经实验室检测确认感染者,建议行剖宫产术。

五、 梅毒螺旋体抗体筛查
梅毒螺旋体感染可以引发梅毒,是一种世界性的性病,近年来我国发病率有上升趋势。若妇女在孕前或孕期感染梅毒,血中的梅毒螺旋体可引起胎儿感染,导致新生儿爆发性脓毒症甚至死亡;有的出生后虽在儿童期无症状,但感染持续存在,到青春前期表现为梅毒三期。
建议育龄妇女在孕前进行梅毒螺旋体抗体筛查,阳性者应进一步确诊,及时治疗,治愈后再怀孕,防止胎儿发生先天性梅毒。若孕后感染,应于孕16周前治疗,可有效防止胎儿感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