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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03:1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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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做好2010年度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0〕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2009-2010年度)的规定,为做好2010年度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拓宽统计渠道

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数据是做好粮食仓储、物流建设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国家进行粮食宏观调控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早部署,做好本年度统计工作。在统计过程中,要创新统计方法,不断扩大统计覆盖面,力争全面、准确地掌握本辖区内粮食企业的基础数据,更好地为政府和企业决策服务。

二、加强数据审核,保证数据质量

各地区、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统计法律意识,严格执行统计制度,强化统计数据质量意识,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审核,实事求是。统计中要避免漏报、重复填报,保证统计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各地区、各单位要做好相关数据的审核把关,保证数据真实。经逐级汇总上报的统计数据必须经本省(区、市)粮食局和中央企业负责同志审核签字后方可报出。

三、严格执行统计制度,做好统计工作

(一)统计对象

粮食仓储设施统计对象为各类从事粮油储藏业务的粮油购销、储存、加工经营企业,且自有仓房容量大于1000吨或油罐罐容大于50吨的企业。

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对象为各省(区、市)辖区内和中央企业下属的从事粮食收购、储存、中转、加工等业务,在2010年度发生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行为的粮食流通企业。

(二)统计分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的直属及控股企业由上述3个单位各自统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5部委发文明确上收的中央储备粮直属库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统计。其他企业的两项统计均实行属地管理,由统计对象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数据,并经过相关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统计软件下载

企业和各级汇总单位可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的仓储管理和设施建设栏目下载软件,也可以继续使用上一年度的统计软件。使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联系。为便于开展工作,请各省(区、市)和中央企业将负责粮食仓储设施统计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的处室、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于2010年12月底前报送我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

(四)时间要求

本年度统计截止时点为2010年12月31日。请各省(区、市)和中央企业于2011年2月25日前将汇总数据报送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

(五)报送要求

各省(区、市)和中央企业报送的统计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正式文件(文后附分析报告及数据报表),由软件生成的统计数据上报文件电子文本,分析报告的电子文本;粮食仓储设施统计分析报告和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分析报告要分别撰写。正式文件及电子文本均须通过机要渠道交换,不得使用电子邮件和普通邮递方式传送。

(六)联系方式

1.粮食仓储设施统计

联系人:梁凌云,联系电话:010-63906977/6909(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C909,邮编:100038。

2.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

联系人:王业东,联系电话:010-63906945/6934(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C904,邮编:100038。

附件:1.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9/0011431e80bc0e2792f801.xls
2.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情况统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9/0011431e80bc0e2792ff02.xls
3.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指标解释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9/0011431e80bc0e27930803.doc
4.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及填表说明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9/0011431e80bc0e27930e04.doc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号

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澜沧江航务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身及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澜沧江水路运输在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澜沧江干流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安全和港航建设、维护、使用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澜沧江江干流航道是指南得坝至243号国界段主流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澜沧江航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澜沧江干流航道的船舶航行安全,由思茅港务监督局和西双版纳港务监督局实施管理。


  第四条 澜沧江航道发展规划,按照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外,在澜沧江最高通航水位以下的水域、岸坡、滩涂、河床等航道范围内,从事修建设施,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港务监督机构同意,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但不得妨碍船舶航行或者损害航道。


  第六条 水路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专营或者兼营出入境客货运输的中外籍船舶的航行和水路运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有关国际航行公约。


  第九条 航行船舶必须处于适航状态,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线航行。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未经港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装运危险物品。


  第十条 船舶、排筏及其所载船员、旅客遇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情况向就近港务监督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立即组织求援。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


  第十一条 船舶设计和修造,应当报经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不得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业务。
  新建造船舶的设计图纸,应当报经省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
  营运船舶应当经省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禁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设置船、岸电台和使用其他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水路运输单位,应当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能设置、启用。
  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进行通讯联络,必须严格执行水路运输行业有关无线电通讯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港航单位和船舶、排筏、设施,不得将废油、残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质排入澜沧江水体。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或者港务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监理制。但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㈠ 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㈡ 成片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㈢ 政府指定或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应管理能力的工程项目;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监理。
建设单位要求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办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监理合同。
第八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㈢ 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㈣ 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厦门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由中方合资、合作者按照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营业满两年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未核定等级期间应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已经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的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可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监理单位,但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的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投标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的范围、内容;
㈡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㈢ 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㈣ 违约责任;
㈤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㈡ 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但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监理业务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㈢ 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
㈣ 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中介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的主要依据:
㈠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㈡ 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㈢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设计图纸和其它有关文件;
㈣ 招投标文件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㈤ 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
㈡ 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㈢ 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在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㈣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㈤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任务,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监理工程师组成。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由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认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协调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因工程建设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三十一条 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确定。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商定。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特殊情况由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必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从事合作监理,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中外合作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对象和内容;
㈡ 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㈢ 双方权利和义务;
㈣ 监理费的分配;
㈤ 风险的承担;
㈥ 违约责任;
㈦ 争议解决;
㈧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作监理采用中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参照国际惯例执行,具体计取标准由委托方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委托监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㈠ 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㈡ 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㈢ 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活动的;
㈣ 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人员因监理工作过失造成重大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三、《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