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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设备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09 01:4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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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设备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

化工部


化工设备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9月1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精神,实施化学工业部《关于化工设备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化工设备招标、投标(询价、报价),密切设计和设备制造的联系,通过竞争,择优订货,以保证设备质量,节约设备资金,提高基本建设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承包供应的化工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承包和负责设备采购的大、中型化工装置和建设项目以及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主要化工设备,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细则办理。
第四条 化工设备招标、投标,按照质量、价格、进度综合评比,择优订贷,不受部门和地区限制。
第五条 设备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投标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编制设备采购计划
1.招标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统筹控制计划编制设备采购计划、保证各项设备能满足建筑安装和试车生产的要求。
2.编制设备采购计划应考虑下列因素:(1)设备招标、投标的时间;(2)合理的设备设计周期;(3)合理的设备制造周期(包括材料、配套件准备时间);(4)设备交付现场所需的运输时间。
第七条 选定招标厂家招标单位应根据化工设备的制造要求选定合格的制造厂进行招标。合格制造厂应该具有与招标设备相适应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有必要的工装设备、检测手段,有可靠的生产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能保证设备的质量和交货进度,认真履行合同。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进行化工设备招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已经确定,有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2.设备选型和设备清单已经确定,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3.资金已经落实,列人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
4.对于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在初步设计未审批前,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也可提前进行设备招标订货。
5.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可以对重大关键设备进行预询价,预询价只解决国内能否制造和大概的价格,项目成立后再进行正式的询价。
第九条 招标文件内容:
1.招标函:招标单位名称,工程项目说明,招标设备名称及数量,联系人等;
2.技术说明书: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技术要求,制造及检验的标准、规范,技术数据表及图纸等;
3.合同基本条款:质量保证要求,设备施工图的负责单位及交图时间,材料供应方式,设备价款和支付方式,交货状态,交货时间等;
4.投标规定:对投标的基本要求,投标文件必须说明的问题,投标截止日期等;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为进行比较和选择,一般应向三个以上厂家进行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报送投标书。
第十二条 投标书应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一般应包括:
1. 投标函: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营业执照和制造许可证,企业简况,报价有效期,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和确认,如有修改应逐项说明。
2.技术说明书:制造工艺说明及图纸,检验和试验项目,外购件解决途径,质量保证措施等。
3.对合同基本条款的意见,如供货范围,备品配件,交货进度,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包装、运输等。
4.价格说明,包括合同总价及分项价格。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投标书要加盖企业及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邮寄的标书以邮戳日期为准。标书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要严格防止招标、投标中的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评标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组织评标,一般在接到投标书后四周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标准应根据设备质量,供货范围及深度,交货时间、地点、价格及付款条件,生产经验及社会信誉进行综合评比决定。
第十六条 对大型、关键设备,在投标厂初步选择以后可召开设计、制造协调会,进一步详细商谈和澄清技术和商务条件,以便最后确定制造厂家并及早开展设备设计工作。
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有关单位和制造厂参加,招标单位应将会议议程及需要讨论的问题事先通知制造厂和有关单位。
协调会如取得一致意见应签署会议纪要,作为下一步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章 鉴订设备供货合同
第十七条 评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将评标结果通知投标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借故拒绝签订合同的责任方要负责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招标、投标文件及设计、制造协调会商定的内容。具体内容包括:
1.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2.技术要求、材质,设计、制造、检验的标准、规范,技术图纸、资料;
3.制造图纸的设计单位和设计、制造双方责任及供图日期;
4.供货范围,包装及标志;
5.价格、付款方式;
6.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7.机械保证;
8.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设备合同签订后,签约双方必须认真履行。有关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必须经双方法人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

第七章 图纸及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备设计和制造图纸。
第二十一条 由设计院负责设计的图纸资料要考虑制造厂的产前准备、工艺、工装特点和制造周期,根据工程设计的阶段和进度,按合同规定一次或分批向制造厂交付,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并处理制造过程中的设计问题。
第二十二条 由承制厂负责设备设计的,按合同规定由工程公司同意和确认的图纸资料,应按规定日期提供和确认,以确保双方设计和制造的顺利进行。一般设计图纸应按合同及时向工程公司提供用于布置、配管、土建以及公用工程设计有关的资料,以满足工程设计和施工建设的要求。

第八章 检验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双方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试验、检验和验收,确保设备质量。
第二十四条 承制厂应向招标单位提供试验和检验计划,招标单位认为需要时可派人参加了解试验和检验情况,但并不由此解除制造单位的制造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少数结构复杂、技术要求高的高压设备,可在合同中规定由招标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权威机构进行第三方检验,并明确检验内容,承制厂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方检验单位可由制造厂推荐,招标单位同意后由制造厂办理委托手续,第三方检验费列人设备合同价款之内。

第九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化工设备的招标、投标与订货工作,按项目管理权限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招标,投标订货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向国外进行化工设备招标、投标、订货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防止火灾,保护环境,深化殡葬习俗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城阳区和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 市民政局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园林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㈠制作、销售葬祭奠使用的“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物品;
㈡在公共场所焚烧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㈢在公共场所抛撒各种丧葬祭奠物品。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本规定第五条㈠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丧葬祭奠迷信物品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㈡对在山头、绿地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园林环卫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㈢对在道路、广场、居民楼院等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㈣对在殡葬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㈤违反本规定第五条㈢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有关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最先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处罚机关查证属实后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5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本案是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滥伐林木罪


案情
2003年5月底, 黄某为承包王元村泥坑责任山场,先后找到王元村的十户山场的承包经营户,强行要求村民转让承包权。在没有征得承包经营户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支付每户200元的价格,并强迫承包户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承包合同》上签字,承包经营泥坑山场。此后,黄某又分别找到王元村猪婆坑山场的承包经营户十人,以相同的方式承包猪婆坑山场,并对部分不同意签字拿钱的村民进行暴力殴打。承包两山场后,黄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民工在泥坑、猪婆坑山上砍伐杉木51.76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73.276立方米,得赃款17000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黄某强行承包山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但对黄某砍伐林木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滥伐林木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中虽采取暴力手段,但已取得了山场经营权,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中采取暴力手段,该合同无效,黄某没有取得山场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黄某在承包山场中,不是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而是对交易对方采取殴打等暴力方法和威胁方式迫使交易对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条件,构成强迫交易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构成条件和法定刑。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为: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不仅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而且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所有权;后者仅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2.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其他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他人所有的林木;后者的对象是仅限于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不涉及他人所有的林木。3.主观故意不同。前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者只有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或采伐许可证规定任意采伐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黄某采取强迫交易的方式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形式上似乎合法,但因其本质是通过犯罪手段来达到夺取村民的山场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收益权,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而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黄某对泥坑山场和猪婆坑山场的林木就不拥有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不是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其他林木,也不是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而是侵犯了他人即村民所有的林木。黄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村民林木的所有权的目的。黄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对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所有。因此黄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泥坑和猪婆坑责任山场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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