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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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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3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围海、填海等与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九条 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

  禁止在厦门海域中华白海豚保护区、文昌鱼保护区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禁渔区进行捕捞。

  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滨海岸线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和东屿湾岸线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程序选划、建立同安湾西侧、下潭尾等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七条 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市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核或者核准时,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域及涉及用海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时,应当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海洋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该规划的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区域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对西海域、同安湾、杏林湾、马銮湾、五缘湾等海湾开展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在鼓浪屿、筼筜湖、环岛路外侧、五缘湾、杏林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上述区域已有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治,不需保留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减少向海域排污。新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必须配置除磷除氮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污水应当按规定进入市政污水管网。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海上疏浚、清淤活动应当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用于工程建设的疏浚、清淤物应当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条件和地点倾倒。

  从事海上疏浚、清淤活动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疏浚、清淤情况,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遮蔽航区的船舶,以及在海事主管部门确定的特殊航线或者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并接受海事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港口停泊的渔船,应当对其污染物、废弃物实行集中收集处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关于污染物、废弃物的集中收集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船舶不得开航。

  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船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海洋环境污染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更新。

  海洋环境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应当自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急预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能有效防范海洋污染风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厦门海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模性放流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的物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在海上倾倒疏浚物、清淤物的,按非法倾废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未报告或者未如实报告疏浚、清淤情况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拒不接受铅封管理或者擅自启封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渔船对其污染物、废弃物未实行集中收集处理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5]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日,总局下发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办法》),对各税种的纳税评估方式方法进行统一规范,其中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评估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为切实做好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1998年以来,为加强涉外企业所得税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先后推行了较为规范的汇算清缴、审核评税和涉外税务审计等办法,同时对跨区域经营涉外企业试行了联合税务审计办法。多年的实践证明,上述办法是加强税源管理的有效手段。随着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涉外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的需要形成一个信息共享、运转有序、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通过整合管理资源形成管理合力,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各地要以推广纳税评估为契机,有机融合上述管理办法,在纳税评估中既发挥好各自优势,又避免出现相互掣肘、重复工作的现象。
(一)将审核评税工作纳入规范的纳税评估工作之中。《纳税评估办法》是针对近年来税源管理中出现的薄弱环节,在总结涉外企业审核评税工作的基础上建立的更为规范的工作流程和更为科学的分析指标体系,对申报资料进行深层次分析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纳税评估也是对审核评税工作的拓展,各地应把审核评税工作纳入到纳税评估工作之中。
(二)将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与纳税评估的部分环节结合进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既包括企业填写年度申报表并按时缴纳税款的事项,也包括税务机关对企业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一般性审核并办结税款多退少补的事项。因此,汇算清缴工作中的一般性审核与纳税评估的初评和案头分析有相同的要求,两者应该结合开展。
(三)将涉外税务审计作为纳税评估的重要手段。《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审计规程》)体现了现代的审计技术和科学的工作流程,是税务机关对涉外企业实施日常检查和提供优质服务的有力手段,各地要继续发挥好涉外税务审计的作用,做好《审计规程》的推行工作。在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中,为提高对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判断的能力,无论是案头分析还是实地调查核实环节都应运用现代审计技术,将纳税评估与涉外税务审计有机结合起来。
(四)对大型涉外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评估工作可由更高层级税务机关负责。大型涉外企业特别是跨区域经营企业的组织结构和生产经营较为复杂,对其实施纳税评估应运用更为规范的技术手段,也需要更高层级税务机关的协调和处理。各地可以按照《纳税评估办法》第三条的要求,对大型涉外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评估,在基层税务机关实施初评的基础上,需要进行案头分析和实地调查核实的,由更高层级税务机关的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二、具体工作
涉外企业所得税管理政策性较强,涉及面较广,工作环节较多,既要开展一年一度的汇算清缴,又要利用《审计规程》实施日常检查,因此,要在将上述工作有机结合的基础上,做好纳税评估有关环节工作。
(一)纳税评估初评。初评是指对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资料的准确性进行一般性审核的过程。这一阶段要在确保申报表逻辑关系准确性的基础上,注重收集整理纳税人各方面申报信息,并为形成基础数据提供素材。各地应在5月底以前,对所有参加汇算清缴的涉外企业的申报资料逐一进行初步评核,并注重审核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各项申报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申报数字与纳税数字是否一致。
2.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上的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3.纳税申报附属资料,如报批手续等是否真实、准确、合法。
4.纳税申报数与会计报表数之间的差异及原因,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收法规规定。
(二)纳税评估案头分析。案头分析是指利用涉外企业所得税评估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审核汇算清缴申报资料的合理性的过程。这一阶段要求结合日常管理中掌握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的当期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价,发现疑点问题,确立实地调查核实项目;可以在汇算清缴期间进行也可以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以后开展,具体要求如下:
1.审核的主要对象。重点对以下企业进行审核:大型涉外企业,亏损企业,免税企业,减税企业,零申报企业,税负率偏低企业,跨区域经营企业,利润率偏低企业以及有关联交易的企业。
2.审核的方法。应充分运用《纳税评估办法》中的通用分析指标和涉外企业所得税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同时可利用《审计规程》中的分析性复核方法对相关指标进行趋势、比率和比较分析,寻找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为约谈和实地调查核实提供线索,以确立实地调查核实项目。
(三)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实地调查核实是指针对案头分析阶段发现的疑点问题,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实施现场审核的过程。实地调查核实应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以后实施。对财务会计制度相对健全、经营规模较大的涉外企业应运用《审计规程》中现场审计的相关技术和要求,以提高调查核实的科技含量。同时,对跨区域经营并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涉外企业的纳税评估,需要实施实地调查核实的,应按照总局下发的《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的要求进行。
(四)纳税评估案件移送。对于按照《纳税评估办法》要求需要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处理的税收违法和避税行为,各地应做好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数据资料等信息的移送工作。总局将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案件移送的具体工作程序。对于在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前已发现企业避税疑点的,各级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可以在纳税评估调查核实阶段一并开展反避税调查工作。
三、措施保障
纳税评估是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措施,各地必须把纳税评估作为加强涉外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手段,切实提高工作质量。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各级税务机关的国际(涉外)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涉外企业所得税行业税负的监控、纳税评估指标体系的建立、指标预警值的测算、具体评估方法的制定和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领导,各级国际(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应该采取切实措施,履行好上述职责。
(二)积极试点,完善指标。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附属的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是在总结部分省市经验的基础上提炼而成的。鉴于各地涉外企业在注册类型、经营规模、行业特点和财务管理等方面存有差异,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还需要更大规模的实践来验证。因此,各地应在充分运用已有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注重收集并及时向总局反映实际操作中发现的问题,为建立与完善更加科学和合理的指标体系提供决策依据,总局将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具体办法。
(三)强化考核,提高绩效。各地应在每年年底前,将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形成书面总结(包括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填写《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统计表》(见附件),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总局将对各地工作予以考核通报。同时,各地要建立层层考核的工作机制,把纳税评估工作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附件:《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统计表》

上报单位名称: 所属年度:年 单位:户、万元








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调整应纳所得税额
实际入库金额

调增
调减
净增(减)
调增
调减
净增(减)
税款
滞纳金
合计

汇算清缴户数
——
——
——
——
——
——
——
——

纳税

评估

情况
初 评

案头分析

实地调查核实

合 计








移送稽查部门
——
——
——
——
——
——
——
——

移送反避税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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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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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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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说明:此表随同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年度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在报送纸质的同时上报电子文档(用EXCEL工具制作);
调减栏用负数表示,净增(减)栏为净减时用负数表示;
如初评与案头分析一并进行的,相关数据可以合并填写在案头分析栏。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


(2002.04.03)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方便投资人买卖记账式国债,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由财政部指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商业银行柜台进行交易的记账式国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商业银行柜台债券交易(以下称柜台交易)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托管与结算的行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可批准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成为柜台交易承办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是指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与商业银行买卖债券的个人和单位。
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买卖债券。
第六条柜台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投资人自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柜台交易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一级托管人。承办银行为债券二级托管人。
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
第八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规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柜台交易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内承办银行的柜台交易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承办银行

第十条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统一、安全、稳定的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申请前二年债券业务量排名靠前;
(五)申请前连续三年为国债承销团成员;
(六)申请前二年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无重大违规记录;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柜台交易的业务方案;
(三)负责柜台交易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计划;
(四)根据本办法拟定的柜台交易内部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五)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现状和债券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开发计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承办银行省级分行开办柜台交易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核准。承办银行确定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后,应将营业网点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承办银行应将柜台业务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业务分开办理,其经办部门、业务人员、账户管理均应分开,不得混合管理与操作。
第十四条承办银行可办理以下业务:
(一)以买卖双边报价、自营方式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
(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债券的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三)通过营业网点发售债券和代理兑付债券本息;
(四)为投资人办理债券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承办银行的权利:
(一)要求投资人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在规定的债券买卖价差幅度内,自主确定柜台交易的买价和卖价。
第十六条承办银行的义务:
(一)为投资人开立与维护账户、提供账户查询及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按本办法规定公布柜台交易报价;
(三)为投资人准确、连续地记载其债券买卖情况及余额,并按规定的数据种类和格式逐日向中央结算公司传送柜台交易数据;
(四)为投资人保守账户秘密;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情况,重大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

第三章交 易 和 结 算
第十七条柜台交易应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进行。
第十八条柜台交易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承办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得停止柜台交易。
第十九条投资人应以真实身份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按照承办银行的要求开立或指定与之对应的资金账户。
第二十条投资人在买卖债券时,应向承办银行提交书面的指令。承办银行应在其交易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投资人的要求提供书面的交割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办银行买入、卖出的双边报价价差幅度不得超过规定的价差幅度。买卖价差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市场情况商承办银行后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柜台交易营业时间内,承办银行应在其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挂出全行统一的债券买卖价格及供投资人参考的到期收益率,并同时向社会公布;承办银行不得擅自不挂牌价。
承办银行可根据市场情况自行调整债券买卖价格。
第二十三条承办银行应在所有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的明显位置标有以下声明:“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债券买卖价格,投资人自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投资人卖出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的价格买入。投资人买入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价格卖出;如果出现某种债券临时不足,承办银行可暂停该债券的卖出交易,但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于两个工作日内补充债券,恢复卖出交易。
第二十五条柜台交易债券报价单位为百元,交易单位为百元。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六条柜台交易实行债券和资金的实时交割结算。承办银行应及时为投资人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并于交易结束后,按照规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
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承办银行发送的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在次日柜台交易业务发生前完成承办银行自营账户与代理总账户间的债券结算。

第四章债券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为承办银行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分账记载承办银行自有债券和其托管客户拥有的债券。中央结算公司对一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承办银行应为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用于记载投资人拥有的债券。经过中央结算公司核查后,承办银行所记载的二级托管账户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承办银行应对二级托管账户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收取与债券托管业务相关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承办银行应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人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人的债券。
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可在承办银行之间办理债券转托管。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于债券付息日或到期日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债券兑付利息或本金划至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中央结算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向承办银行划付;承办银行应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该资金划入投资人的资金账户。

第五章查 询 与 监 督
第三十三条承办银行应建立柜台交易账务查询系统;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账务复核查询系统。
投资人可向承办银行查询其债券买卖发生额及托管余额情况,也可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核对债券托管余额;有疑问的,可先向承办银行提出质询,未能得到解决的,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
第三十四条承办银行应按规定将柜台交易数据传送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数据,对其有关账务进行复核。发现数据有误,应及时与承办银行核对;如在次日柜台业务发生前无法核对完毕的,可在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暂停该承办银行部分或全部交易。
第三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将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报价行情等信息,及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其柜台交易资格的处理,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柜台交易业务;
(二)不按规定公布买卖双边价格;
(三)卖空债券;
(四)未通过交易系统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五)不按所报价格满足投资人的买卖要求;
(六)无正当理由暂停交易;
(七)挪用投资人债券;
(八)伪造债券账务记录;
(九)不按规定为投资人办理转托管;
(十)出具虚假债券托管证明;
(十一)泄露投资人账户秘密;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承办银行和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误导投资人并造成损失;
(四)为承办银行恶意操纵市场和各种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泄露承办银行和投资人秘密;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