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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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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城以上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改造、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各类农(副)产品,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四条 农贸市场是一项公益性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和加大财政投入。市、区县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开办与管理



第五条 农贸市场选址必须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等相关部门核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与城市开发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原则上每个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配套规划一个中心农贸市场。

第六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确保市场建设结构安全、生产安全和使用功能齐全。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经当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选址后,各相关部门按照政策和项目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改造,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审查中须征求市场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须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项目建成后,应经验收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农贸市场营业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支持大型商业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鼓励下岗职工和个体经营户参与便民网点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本着“拆一还一”和先建后拆的办法移址重建。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

(二)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不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对于无法确定经营主体的行为,如环境卫生、污染治理等,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负责各项环保治理等无法由经营者单独管理的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转;

(六)承担市场“门前三包”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凡在农贸市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管理;

(三)货物摆放整齐;

  (四)使用依法检测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受国家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品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严禁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短斤缺两等违法行为;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编制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的技术指导和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经营的农贸市场,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经营秩序的维护,严禁以路为市、占道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安全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并依法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不设立检测机构、不进行抽样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予以监督管理;

  林业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野生动植物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畜禽水产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商品及服务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造成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10000平方米;中心农贸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2000平方米;社区农贸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布局结构比例为:摊位面积55%、通道面积35%、辅助面积10%;新建农贸市场净高不低于6米;主通道宽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农贸市场不宜小于6米,社区农贸市场不宜小于4米;次通道宽度不宜小于3米;出入口不少于2个;主出入口的宽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农贸市场不宜小于6米,社区农贸市场不宜小于4米。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内经营应当实行功能分区。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间距不少于3米;熟食、卤腊经营档不得与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相邻或相对;熟食、卤品、豆制品、酱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柜台距离活禽专柜、卫生间、垃圾房间距应当大于10米;活禽档、水产档、海鲜档靠墙集中设置。位于城郊结合部的农贸市场应当适当设置自产自销区。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布局应当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防止交叉污染。

新建、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建设专用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和停车场地面应承重、耐磨、防滑。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应当配备合理的供排水系统。排水沟采用暗沟,适量设置窖井。柜台内设置带滤网地漏,柜台外通道两侧设置排水槽,宽度不小于100毫米,弧度深度不小于60毫米。主下水道排水管管径应当按计算确定并不小于600毫米,管材选用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并确保与城市道路排水畅通,水产、冰鲜、禽类经营区内排放污水要设置初级隔渣过滤设施,污水排放采用三级过滤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保持良好通风。市场面积在2000平方米的安装不低于2.2千瓦抽送风机,20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100平方米,相应增加0.22千瓦抽送风机设施。市场排放废气应当采用管道式二级排风系统,废气经下水道水池过滤排放。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用电管线应当采用暗敷,电线必须穿管敷设。应当配备符合用电负荷、安全的供电设施,并设漏电防护装置。设置专用配电间,电表集中管理。市场内普照灯光度应当达到100LX/平方米,柜台摊位辅助灯光度达到150LX/平方米,主通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应急灯。每个摊位应当根据经营需要设置带地线低压电源插座,水产摊位应当安装防水电源开关、插座。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地面应当平整,并向排水沟倾斜。市场内墙身和立柱四周贴墙砖,宜铺设至顶,高度不低于1.8米。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消防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农贸市场应当按要求建设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并符合环境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内摊档台设置应当整齐划一,台面用不锈钢或面砖制作,柜台前沿高750毫米,后沿高850毫米,柜台外沿挡水栏高度为50毫米,内挡水栏高度为100毫米。柜台外立面贴墙面砖。柜台经营摊位结合部应当留出设置电子秤及悬挂证照、号牌和安装辅助光源的不锈钢支架位置,支架顶端离柜台面1.8米。

肉品档每档台面面积不宜少于3.5平方米,必须设置固定操作台,柜台高度为700毫米,柜台面宽度为700毫米,设置统一台面、货架,商品堆放高于地面100毫米。

水产、冰鲜档每档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必须设置固定操作台,配置排污槽、污物桶。冰鲜档要求配有保鲜冷柜。水产类销售池台外立面地台高300毫米,外挡玻璃400毫米,内挡玻璃300毫米,池内按经营需要用玻璃设置活动隔板,台面应当用穿孔不锈钢制作,柜台应当设置砧板。

熟食及半成品档应当配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蟑螂设施;有专用带滑门的玻璃或有机玻璃柜,配置加热或冷藏设施,不得露空售卖;进行熟食分切应当设置专间,熟食间设有洗手、消毒设备,用脚踏式或自动式水龙头。

豆制品销售应当设置冷藏设备,分类陈列,未销售完的豆制品应当放入冷柜贮藏。

粮油、干货、调味品档应当设置独立卷闸门面,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安装卷闸门,设置统一台面、货架,商品堆放高于地面100毫米。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活禽类区应当按照存放、宰杀、销售三分离原则,用玻璃与其他商品区隔离设置。采用管道式排风,同时设置符合流量要求的三级排风系统,并视外部环境需要,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下水道水池过滤的方式排放废气。存放活体禽畜使用钢笼,笼底应当设置接载禽类粪便的设施,配备给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以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6-20平方米的食品安全检测室,操作规程悬挂在检测室内,检测结果要进行公示;检测室门口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社区农贸市场除外)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应当设置公厕(不得设置在熟食经营区域内),设置公厕标准应当与市场规模及人流量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通道应当按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6个标准合理设置果皮箱或垃圾箱,每个摊位设有统一的垃圾容器;市场内应当在通道附近设置固定垃圾中转站,并方便垃圾清运车辆进出,市场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必须使用合格的电子秤,其最小分度值和准确度要满足零售商品计量允许误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范和上一等级标准相冲突时,以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范和上一等级标准为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新建农贸市场,按工业用地政策对待。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与工业企业同网同价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农贸市场用地的土地收益金,由政府征收后全额返投用于该项目建设;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政府分别从财政预算中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农贸市场建设、维修专项基金,并视财政收入情况同步增加。
  第三十八条 新开业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实行3年培育期,中心农贸市场实行2年培育期,社区农贸市场实行1年培育期。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在建设和培育期内,对于国家、省规定必须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和省里外,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市、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资金引导。

第四十条 外地业户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其子女可就近入托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张家界市民享受的国家民族政策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由农贸市场所在区县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已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追回优惠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贸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建设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原有农贸市场的改造提质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大型商业连锁超市所建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和建制镇集贸市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的要求,经对《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进行重新修订后,现下发给你们,希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各类劳动者和退(离)休人员都必须依照本实施意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



(三)私营企业及其业主和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四)退(离)休人员。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费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第四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即: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第五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分年过渡的办法逐步统一到20%。职工随着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给予支持。



第六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七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按月全额结算,差额缴拨。企业应该在次月内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由目前差额收缴拨付过渡到全额收缴拨付。



第九条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的企业,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在办理结算手续的同时,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缓缴期间,职工个人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从1996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社会保障号码和职工的有关档案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额清单。



第十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当包括:上一结息期末实际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结息期计入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数额、时间;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本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按月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底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实施后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十四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调节金,具体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调节金逐年降低,直至取消。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实施意见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三项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十八条1996年1月1日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在此之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实施意见计发养老金。



第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户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余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时凭本人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实施意见可领取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发放给其亲属的丧葬费、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



(四)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 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部转入积累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撋缁岜O占喽轿被釘,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本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的记载情况。职工和退休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和所在企业查询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经办机构或者企业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0‰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企业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如实填报职工缴费基数,不严格执行退休条件,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缴少报的基本养老金,及时纠正不符合办理退休的人员享受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或者侵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提倡职工参加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江宁、江浦、六合、高淳、溧水五县在执行本实施意见时,可根据本县养老保险制度的实际情况,对结算方式、调节金的标准等制定补充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七部门《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七部门《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等七部门制定了《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人民银行、省计经委、省物价局、省国土局、省建委、省工商局、省司法厅 一九九八年八月)


第一条 为了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企业办事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贷款中涉及的抵押手续。
第三条 办理抵押手续的程序为:
(一)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企业出示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抵押物相关材料,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综合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核实抵押物,双方以抵押物价值为基准商定贷款折扣率和抵押额;
(二)按照抵押合同生效制度,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双方当事人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三)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或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生效;
(四)抵押合同如有变更,双方当事人须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物除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外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已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其全部或该部分资产价值以普查中确定数额为基准,不再另行评估;如未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且抵押双方认为确有必要,其
全部或该部分资产价值由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如无重大变动不需重复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由一个具有法定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条 抵押贷款中发生的除证件工本费、财产保险外的一切收费均按省物价局核准正常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办理时间均不得超过5天。
办理抵押手续的有关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办理期限和各项收费标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办理抵押贷款各项收费的管理监督,向社会公布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超标准收费的行为要依法严处。
第六条 企业到期无法清偿贷款,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置。
拍卖、变卖、折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价款的40%,一定3年不变。
第七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时,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部门办法与此抵触者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如有法规出台改按国家法规执行。



19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