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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3:4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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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67号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5日市政府六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养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和《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2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非营利性机构所从事的养护、康复、托管等养老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从事民办养老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构均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养老服务业的指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发展改革、住建、环保、财政、国税、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第九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养老服务业布局规划。

(二)符合我市的行业准入标准(行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住建、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并颁布)。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备的服务设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床位设置,城区新建不少于50张,县城新建不少于30张。现有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至少具备20张床位,方可予以登记。起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每张床位不少于2 000元的开办经费。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并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每1名护理人员服务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超过6人,服务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超过3人。

(五)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资金证明;

(五)拟开办场所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和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验收手续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申领《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租用合同不得少于3年);

(四)住建、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业暂行准入标准》出具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按要求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二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人社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组织(以下简称托养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入住人亲属的联系方式;

(二)入住人员的身体状况;

(三)服务内容和方式;

(四)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定期组织入住人员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人。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确定,报当地民政、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办理税务登记,购买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及污水处理费按当地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生活用电、供热按当地居民生活用电、供热价格收费。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民政、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问题涉及的部门下发整改通知,并监督整改,整改合格后出具整改合格证明。整改通知和整改合格证明应及时提交登记机关。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无力整改、拒不整改、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拒不执行取缔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拒不接受民政、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等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评估和审验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五)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行业标准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且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第二十八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收养老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合格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登记机关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在本办法施行起的六十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的,自行关闭;不按要求关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设工程,包括棚户简屋的修建、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棚户简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级旧里标准(不含二级旧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层、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建制镇的个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经规划调整的个人住房用地范围内,建造居住房屋。
本办法所称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是指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房屋设置门窗、橱窗、招牌以及其他门面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二)本办法中棚户简屋的修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浦东新区设立街道建制的地区;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零星建设工程一般规定)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方的关系。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
第六条 (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 (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 (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第三章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 (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 (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第二十四条 (装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 (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 (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蓬、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 (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申请从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由房屋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房屋门面装修的书面意见;位于主要商业街的,还应当提供彩色效果图。
除前款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对城市规划或者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期限)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零星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规划局审核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复验)
修建棚户简屋或者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属拆除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现场放样后,申请原审批部门派员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复验完毕。
第三十六条 (开工)
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工;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竣工规划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黄浦、南市、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10个区。
其他建筑间距,包括建筑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状态下的建筑间距。
三级耐火等级,是指墙、柱、梁、楼板、楼梯为非燃烧体,房屋隔墙、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为难燃烧体,屋顶承重构件可为燃烧体。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9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升公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遵循政府主导、依靠社会力量、全民共同参与的原则,推动自然科学普及与社会科学普及同步发展。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的科普组织应当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参与科普工作。
  支持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赠、投资等方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的,可以采用市场机制运作方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科普工作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和文明城市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加强科普设施建设,完善城乡科普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科普惠农政策的实施,组织开展适合农村需要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开展相关领域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统筹利用科普设施,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发展规划、计划,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科普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工作的落实。
  第九条 每年5月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周,9月17日为全省科普日。
  第十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和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开展各类科普活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农业、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农村科技知识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推动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支持建立科普教育基地,鼓励学校、幼儿园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每学期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教师。鼓励义务教育学校从社会上聘请科普志愿者作为科普辅导员。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适宜的科普设施。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文化场馆,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科普周(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科普设施出现运营困难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科普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举办面向公众的科普展览、科普讲座等活动,对青少年团体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互联网等传媒机构,应当在媒介传播中安排科普内容,开展信息化远程科普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创办行业或者企业展馆等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优势,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城镇基层组织和社区应当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科普活动室、社区学校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其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行业性、专业性会展和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设施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学术研究单位培养科普带头人,提倡学术带头人从事科普工作。
  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应当撰写科普文章,宣传科普知识。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专兼职结合的科普工作队伍,培养壮大科普志愿者队伍。
  科技工作者和社会科学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鼓励其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和科普学术交流,为其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相关培训和进修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定期开展科普统计调查,共享科普统计数据,建立科普信息数据库和科普专家库。
  第二十条 科普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科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制定。
  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设置科普设施,提高使用效率。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普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侵占或者改变科普设施的用途。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功能和用途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但一般不得超过10日;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后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原功能、用途,不得妨碍科普活动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创立以图书、刊物、讲坛、画廊等各种形式为载体的科普品牌,对其开展科普研究、推广科普成果、开发原创性科普产品等科普活动以及出版、发行、进口科普读物、影视作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个人撰写的科普著作、科普论文、科普读物等科普成果,指导科普实践活动所取得的业绩(以下统称科普成果),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评比考核、学术奖励等方面,与其他学术成果享有同等待遇。
  科普成果应当纳入省科学技术和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选范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活动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侵占或者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的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科研立项、评比考核、学术奖励等方面拒绝将科普成果给予与其他学术成果同等待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