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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4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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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7月25日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陕政发[2011]4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又暂无支付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落户的居民中住房困难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以及督查考核等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实施、申请对象的受理、审核、建档、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管理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发改、公安、监察、财政、人社、国土、规划、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立项目储备库。申报争取中省资金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优先提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改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设计和土地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选规划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县区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三)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四)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五)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保障资金。
纳入中省资金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拨付中省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依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以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市、县区物价部门定期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指导价格,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产权单位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执行建设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地方政府建设、开发企业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等方式。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政府可以组织新职工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周转过渡性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或者人才公寓等,供租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二十八条 以配建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公共租赁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信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控制标准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农村进城落户居民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且家庭收入符合城市低收入保障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一)有稳定工作是指:
1.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主城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
3.在主城区退休的人员;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收入控制标准:市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两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超过两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500元。各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标准;市、县区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收入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市、县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主城区工作的国家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三)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主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从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在主城区未转让住房。
(四)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
住房建筑面积按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第三十二条 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领取《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材料:
1、身份证明:
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非主城区户籍的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2、婚姻状况证明:
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明。
3.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2)主城区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按月领取养老金证明或由原工作单位出具退休情况证明。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无工作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由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住房情况证明。住房困难家庭需出具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
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市人社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相关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相关证书;
(4)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章 审核配租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建设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三)复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四)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配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相关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1、申请时间段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
2、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另外,单亲家庭只有2人的,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
3、摇号配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电脑摇号系统,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同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以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
(六)签订合同。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商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约定。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承租人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换租申请。换租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申请换租变更地点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换租面积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退出原承租的住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主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政府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七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退出手续。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九章 资产管理

第五十条 以划拨供应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财政部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并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资产进行入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形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其投资所占比例、租赁或者作价入股时合同及协议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出让期内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出让期届满时收回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由相关部门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30日废止。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和《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三条 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全市《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机场、主要车站和港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六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级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新村和小区,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市区中山路等沿街单位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旗。
  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者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报市外办,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一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逢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可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也应当按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未树立旗杆的于门首悬挂。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四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遇有重大丧事,由国家通告降半旗。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子时,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升挂国旗及其日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 国旗和国旗图案不得用作工商业品的商标、广告;不得在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徽章上使用;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如需作特殊使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制作和销售国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6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帮助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技术水
平。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开业半年内组建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没有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它工作部门。
第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负责人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采取各种形式,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可以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招聘和罢免企业厂长(或经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评议、监督企业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其职权为:
(一)听取和讨论董事长、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内部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和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代表职工依法参加本企业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必需的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实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解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财产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工会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单位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工会,执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三、增加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单位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