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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上市的意见

时间:2024-07-06 20:1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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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上市的意见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上市的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调动企业上市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一批有一定规模、业绩优良、成长性好的企业通过上市做优、做强、做大,成为带动我市经济发展的龙头和骨干力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注册地在我市,下同)上市过程中,涉及整体改制或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因上市要求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税收,由同级财政按照其缴纳的税收地方留存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二、企业为上市将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的,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同级财政按照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三、企业为上市而改制、重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土地、房产、车船等权证在过户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由同级财政按照其缴纳的税收给予全额补贴。
四、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因业务、资源、股权重组,涉及所在辖区内企业变更注册登记,办理土地、房产、土地使用权、商标及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变更手续,企业产权评估登记、交易,土地、房屋测绘等,所涉及到的各项地方规费和服务性收费,在市权范围内只收取工本费。
五、企业自正式启动上市程序(股改挂牌)后,今后年度因新增利润比上年新增企业所得税地方留存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新增企业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给予全额补贴,补贴期限为3年。企业上市后,不再享受补贴。
六、企业为上市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市发改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局、商务局、科技局等有关部门,在申报国家及省高新技术产业化基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配套资金、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国债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本市范围内创投公司、担保公司优先提供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
七、企业为上市需规范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在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及时予以解决,其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除按规定上交省级外予以全额补贴;对扩大再生产、募投项目所需用地,应优先安排指标并及时报批,保障用地。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格按照江苏省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其他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划拨土地也可办理租赁手续,经市、县政府批准,租金予以优惠。对上述情况下企业缴纳的契税等税费,其地方留存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八、设立市企业上市扶持引导基金。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1000万元,用于企业上市奖励、补贴以及培训费用等,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未用完部分结转下年,不足部分予以补足。
九、积极推进企业上市,实施以奖代补的方式,每成功上市1家企业,奖励300万元,按照上市进程,分阶段兑现。对正式与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上市合作协议,进入实质性运作的企业,按照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给予50万元前期费用补贴;企业为上市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经江苏证监局辅导验收合格的给予100万元奖励;上市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受理后,给予100万元奖励;成功上市的企业,奖励主要负责人50万元。
十、鼓励和支持企业选派人员参加上市业务培训,培训费用从市企业上市扶持引导基金中列支。对企业引进的资本运营人才,享受我市人才引进优惠政策和待遇。
十一、企业内部产生董事会秘书有困难的,前期可由市上市办选派专人兼任董事会秘书,全程帮办,但不在企业获取任何报酬。
十二、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到的特殊问题可采取一企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解决。
十三、鼓励企业异地买“壳”上市,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且投资项目在市内的,视同改制上市,可享受本意见规定的相关优惠和奖励政策。
十四、企业应与市上市办签订协议,严格考核,并约定不得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上市程序或上市后将注册地(总部)外迁,否则所获得的政府各种奖励或补贴等,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十五、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向市上市办逐笔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书面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十六、加大对企业上市工作的考核力度,明确责任,细化方案,倒排进度,将上市工作纳入县(区)年度目标考评。市上市办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服务企业上市情况进行跟踪督查,以确保政策意见执行到位。对实现上市的县(区)给予加分,所募集资金(含再融资)用于本市投资的,视同招商引资完成额。同时,经市上市办考核,按照募集资金的一定比例对县(区)和有关部门进行奖励;其中,对县(区)领导及有功人员奖励30万元。
本政策意见由市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本意见制定鼓励企业上市的政策意见。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城乡街头、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街头食品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相对集中。
街头经营食品摊点应定点定时经营。
第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15米之内无暴露的垃圾粪堆、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所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地面整洁,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有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沙(尘)、防蝇、防鼠、防腐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四)符合城市管理规定。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包括临时卫生许可证,下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营业执照》;
(二)必须经营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与食品辅料;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出售隔夜熟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蝇、防沙(尘)设施或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简易覆盖物,出售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有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具备餐具清洗消毒设施(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物、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必须保持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应穿戴洁净的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经营场地应备有存放煤渣及其他废弃物的容器。经营完毕。应及时打扫摊位,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八)爱护公共财产和公用设施;
(九)不得违章占道经营,不得乱搭、乱盖或乱扔废弃物;
(十)依法缴纳税费。
第七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及原料:
(一)瘟疫禽畜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二)河豚鱼、苦葫芦、毒蕈等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三)腐烂变持或污秽不洁的蔬菜、瓜果;
(四)霉烂变质、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持(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五)掺杂使假、伪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及原料;
(六)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废旧书报等盛装的食品;
(七)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饮料;
(八)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为防病需要,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九)其他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九条 国家、集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早点。夜市摊群等)。
第十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承办单位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商工商、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卫生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审查发放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二)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
(三)进行采样检验,对是否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标准作出评价;
(四)对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中下列管理工作;
(一)对具备登记条件、已领取健康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街头食品进行感观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及假冒伪劣食品;
(三)对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的承办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乱搭、乱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交通及城镇市容的,由公安、城建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有关食品卫生的具体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1980年1月1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和《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主要用于老厂的挖潜、革新、改造和与之有关的小量改建、扩建工程,不能用于新建、续建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对贷款的使用,一定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优先贷给那些花钱少、见效快、创汇多的项目。各地轻工、二轻(手工)、纺织工业部门,要认真搞好用款规划,有计划、有目的地解决几个生产上的重大问题,把贷款管好、用好。贷款需要的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按基建定额补助一半,其余由地方解决。有些工期短的项目,还可利用少量的短期自由外汇,进口一些材料和先进的单机、部分生产线,以保证措施项目按期竣工投产。各地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要切实加强对贷款的发放和监督工作,积极支持轻纺工业的发展。
国家经委、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发挥经济效益。

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我们对发放轻工、纺织工业贷款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把轻工、纺织工业尽快搞上去,必须采取特殊措施,拿出一笔资金和物资,把轻仿工业现有老厂的挖潜、革新、改造搞好,使轻纺工业生产在三年调整期间有个较大的提高。因此商定,从一九八0年起,在国家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措施费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发放二十亿元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和三亿美元的买方外汇贷款,每年保持这个余额周转使用。
这笔专项贷款,主要用于轻工、二轻(手工)、纺织工业企业(包括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司)进行老厂(包括原料基地)的挖潜、革新、改造,增加市场急需的产品和扩大出口的产品。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最长为三年。为了使贷款单位有可靠的偿还能力,尽快归还贷款,在贷款项目完工投产后,全民所有制企业,用本项目增加的全部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税归还贷款本息,用上述资金按期偿还贷款不足的,可再减免工商税归还;集体所有制企业,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税后积累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按期还款不足的,可再减免所得税及工商税(注解:工商税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及有关税收条例执行。)归还。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一并报上,请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把轻工、纺织工业生产搞上去,以适应国内外市场的需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办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和买方外汇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和范围
第一条 轻工、纺织工业专项贷款,主要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轻工、纺织工业企业(包括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司),进行老厂(包括原料基地)的挖潜、革新、改造和与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有关联的小量扩建、改建工程。
第二条 凡属新建、续建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不属于本贷款的范围。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
第三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花钱少,见效快,积累多,换汇率高的;
二、材料、设备、设计、施工力量和投产后所需原材料、动力、劳动力和产品销售都能落实的;
三、工艺成熟、技术过关的;
四、经济效果显著,投产后用增加的税利能按期还清贷款的;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和还款办法
第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企业对贷款项目的经济效果要单独进行核算。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用贷款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不能用企业原有收入归还贷款。
全民所有制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全部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税归还贷款本息,用上述资金按期归还贷款不足的,其不足部分可再减免本项目增产产品的工商税归还。
集体所有制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税后全部积累(还款期间,主管部门不得提取上缴利润的各项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本息,按期还款不足的,不足部分可用本项目增产的产品应纳的所得税及减免工商税(注解:工商税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及有关税收条例执行。)归还。
第六条 贷款项目中途停建和没有达到经济效果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用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企业基金归还。
第七条 此项贷款的利率为月息四厘二,投产后开始还息。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各省、市、自治区轻工、二轻(手工)、纺织等局(以下简称各省、市、区主管局),根据省、市、自治区经委审查同意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提出年度贷款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市、区分行)审查同意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和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以下简称主管部),由主管部和总行提出审批意见,交国家经委召集总行、国家计委、主管部、财政部共同审查。主管部会同总行将贷款规划和限额以上(指纺织企业二百万元以上,轻工企业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的贷款项目,下达给省、市、区主管局,抄送省、市、区分行、经委、计委、财政局。总行会同主管部将贷款规划和限额以下的贷款指标,下达给省、市、区分行,抄送主管局。
第九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贷款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开户银行审查签署意见。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市、区分行会同各主管局审批,抄报主管部、总行,抄送省、市、区经委、计委、财政局。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市、区各主管局、分行审查同意后,报总行和主管部审批。由总
行、主管部将贷款指标和贷款项目联合下达给省、市、区分行和主管局,同时抄送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市、区经委、计委、财政局。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贷款项目,由使用贷款的企业和发放贷款的银行签订合同。银行在批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贷款条件和措施进度逐笔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指标年内未用完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年内收回的贷款,按管理权限可以周转使用。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物资供应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等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必须予以保证。各地区先从库存物资中解决。国家物资总局负责补助一半,并纳入挖潜、革新、改造的物资分配计划。国家物资总局补助部分,由轻工、纺织两部提出分配意见,国家物资总局按两部的分配指标通知有关地区物资部门,就地就近供应。其余物资,原则上由地方解决。
第十三条 设备的供应:专用设备由轻工、纺织两部负责供应;通用设备由国家物资总局和地方物资部门负责配套;非标准设备由地方负责供应。

第六章 贷款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对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认真检查和监督。要认真审查贷款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二、三条规定的贷款条件,要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果和还款能力,择优扶持。
第十五条 此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遇有企业擅自改变计划, 提高开支标准,挪用贷款或物资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深入调查研究,帮助企业加强管理,经常检查措施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促使企业用好贷款,及早发挥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应按年、按季向主管部门和当地银行报告措施进度、贷款使用情况,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轻工、纺织两部按季综合各地贷款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并送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章 外汇贷款
第十八条 轻工、纺织工业使用外汇贷款,应以买方信贷为主。为了配合买方信贷的使用,中国银行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贷给一部分自由外汇,用于进口设备订金、运保费或进口主要材料自制设备及用买方信贷买不到的东西,以利加速轻、纺工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有关外汇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办法,按中国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亦同。各省、市、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