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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4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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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司〔2007〕40号


市法律援助处,各区司法局:

《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9月24日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7年11月27日经佛山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施行。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佛山市司法局

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利用其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佛发[2006]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利用其自身资源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社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书面申请后,应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根据需要确定。

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申请表格式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条 社会组织是其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管部门,负有管理责任,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和经费。

第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有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作。

第八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名称统一为: XX市(区)XX法律援助部(如:南海区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法律援助部)。

第九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三)安排本组织人员办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负责收集并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报送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信息资料;

(五)负责做好本组织法律援助统计工作;

(六)负责本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可以受理下列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涉及严重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困难职工合法权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接受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告知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农民工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发生死亡或重伤等重大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必要求其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真核实。

对经过核实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在《法律援助申请审查表》上加具核实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所在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函告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工作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从办结法律援助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安排该事项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一)法律援助安排函;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裁判文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签发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送达回证;

(八)案件质量监督卡;

(九)结案报告;

(十)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按照《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粤司[2005]265号)的规定,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非法律援助业务,不得开展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指导、监督,确保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质量。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组织,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北京市汽车研究所等12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22号




关于调整北京市汽车研究所等12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Ⅰ)》(GB18352.1-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GB18352.2-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等三项国家标准,需对我局已认可的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业务范围进行调整。经审查、评审,现将北京市汽车研究所等12家检测单位调整后的检测业务范围(详见附表)予以公布。

附件:检测单位与业务范围一览表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检测单位与业务范围一览表


序号
单位名称
检测项目(新)
限制范围或说明
负责人、联系人

1
北京市汽车研究所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761.2-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燃油蒸发污染物密闭室法除外

颗粒物除外
负责人:刘永平

联系人:李永胜

电话:010-67625111-3513

2
北京理工大学汽车排放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GB17691-2001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葛蕴珊

联系人:高力平

电话:010-68914115

3
天津汽车检测中心(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761.2-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程勇

联系人:李洧

电话:022-84771826

4
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7691-2001

GB14761.2-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魏学颜

联系人:程猛

电话:0431-5907021

5
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761.5-93

GB14761.6-93
燃油蒸发污染物除外

颗粒物除外
负责人:张振华

联系人:顾宇庆

电话:021-58991333

6
国家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
GB17691-2001

GB14761.2-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翁祖亮

联系人:谈国华

电话:021-65741856

7
南京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试验所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7691-2001

GB14761.2-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燃油蒸发污染物密闭室法除外
负责人:胡文柱

联系人:郑兆树

电话:025-5417538

8
济南汽车检测中心
GB17691-2001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王善波

联系人:刘伟

电话:0531-2746166

9
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7691-2001

GB14761.2-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负责人:曾海鹏

联系人:吴慧敏

电话:0710-3392492

10
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621-93

GB/14761.3-93

GB/14761.4-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燃油蒸发污染物密闭室法除外
负责人:胡可钊

联系人:王蓉

电话:023-62653145

11
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761.2-93

GB14761.5-93

GB14761.6-93

GB14761.7-93
燃油蒸发污染物除外
负责人:蔡凤田

联系人:谢素华

电话:010-62079180

1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中国环科院汽车排放检测实验室)
GB18352.1-2001

GB18352.2-2001

GB14761.5-93

GB14761.6-93
燃油蒸发污染物除外

颗粒物除外
负责人:汤大刚

联系人:韩应健

电话:010-84915243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建设、农业、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保密,并向社会公布举报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属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台账、巡查日志。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巡回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城乡结合部、道路两侧、村庄周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

  第七条 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应当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标注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的标牌。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的,在接受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检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调查或者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与阻挠。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采集的矿产品、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登记保存。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以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登记保存的财物,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也可以责令被调查或者被检查者负责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或者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二)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阻挠或者妨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二)篡改案件材料的;(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疏漏的;(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依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无效:(一)超越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二)采用化整为零方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未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进入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不进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