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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9:0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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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实施细则
广州市公安局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2号),为完善申办蓝印户口的审批登记制度,特根据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海珠、天河、白云、黄埔、芳村5个行政区的有关街、镇和相关地段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具体有:
(一)海珠区新■镇;
(二)天河区东圃镇及柯木■、渔沙坦、龙洞地段;
(三)白云区竹料、良田、钟落潭、九佛、神山、萝岗、雅瑶、江高、蚌湖、人和、太和、龙归、石井、同和、新市镇、三元里、矿泉、松洲、同德、景泰街;
(四)黄埔区南岗、长洲、大沙镇、红山、黄埔、鱼珠街;
(五)芳村区东■镇、冲口、茶■、鹤洞、花地、石围塘街;
(六)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和西区。
受理申办入户对象是:在本市适用地区购买了合法的已编订门牌的商品房,并已实际入住的产权者本人及其亲属。
审批购房入蓝印户口人数的标准是:购买建筑面积50~74平方米、75~99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分别申办1、2、3人入本市蓝印户口。
第三条 适用于本细则的商品房屋门牌的申领,应按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申领门牌有关事项的通知》(穗公发〔1994〕347号)规定,由建设商品房屋单位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报送区公安分局审批,并报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核备案。已编订门牌售卖给入蓝印户口人员居
住的房屋的供房单位,应提供商品房屋建筑面积和对应的门牌号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核认可。
第四条 凡符合本暂行规定的条件,申办蓝印户口的人员,必须由购房者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半年内向购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填写《广州市蓝印户口申请登记表》,逐级呈报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批。申请入户者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入户者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提供复印件);
(2)入户者原籍户口所在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3)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4)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经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的房地产预售契约(须注明购房地址、门牌号码)、购房发票;
(5)购房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经批准登记蓝印户口后,由市公安局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薄》及有关证件,按常住人员实施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具体审批及办理入户手续如下:
派出所在受理购房者入户申请后,应调查申请人本人及购买住房情况,经核实后提出意见按现行户口审批权限逐级报批,最后由市公安局户政处按规定作出审批意见。
凡经批准入户者,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将《广州市蓝印户口申请登记表》连同《批准入蓝印户口通知书》退回区公安分局,由分局退回派出所,派出所负责通知被批准入户者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凭《通知书》领取《广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专用缴款书》(蓝印户口专用),到
市政府指定的银行即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北京路办事处西湖路分理处(地址:西湖路19号)交款,再凭银行的交款凭证及《通知书》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验讫盖章后,到申请入蓝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登记手续。
市公安局户政处按市计委每年下达的蓝印户口指标控制入户人数。凡批准入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均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指标卡》,存档备查。
第六条 广州市蓝印户口的管理办法如下:
1.被批准入蓝印户口人员,不需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出手续,也不需在广州市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
2.派出所对被批准入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核发由广州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蓝印户口薄》及有关证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3.广州市蓝印户口纳入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由市公安局户政处编制专用程序,实施独立的电脑系统管理。
4.蓝印户口只在当地街、镇有效,不得往市区迁移。离开本市并且今后不在所购房屋居住的,由持蓝印户口人员到购房入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蓝印户口。凡购房入户后未在该房屋居住超过半年且去向不明者,由公安机关按规定注销其蓝印户口。
5.持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所生子女,在其母原常住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入户后,可按随母落户的原则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给予优先解决,并减半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6.蓝印户口纳入当地常住户口管理范畴进行日常管理。属住宅小区的,当地居委会和群众治保组织要将其纳入管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7.蓝印户口纳入常住居民户口管理,单列统计。有关人口统计和人口信息工作,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另行制订规定执行。
第七条 广州市蓝印户口的有效期限为七年,在有效期限内如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满七年后由入蓝户口本人向所在地派出所提出转为广州市常住户口申请,填写《入户申请表》,经市公安局户政处批准后,办理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转为
广州市常住居民户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变卖转让蓝印户口指标,发现变卖转让蓝印户口指标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取消其申请入户资格,并按我国现行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获批准入蓝印户口后,发现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
计划生育政策者,一律注销其蓝印户口。被注销广州市蓝印户口或自愿放弃蓝印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广州市常住居民户口的人员,其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不再退还。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户口管理政策规定和党纪政纪,严禁弄虚作假,索贿受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出卖户口的违法活动,违者必将追究责任。
户口管理权属公安机关,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凡不符合户口管理及本细则规定的,派出所应拒绝受理,并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如本细则与今后国家制定的户口迁移政策有抵触的,按国家的户口迁移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5日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高桥、桃浦、安亭工业区开征,在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个人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缴纳。房产产权转移时,承受人应督促原产
权所有人缴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不足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或计税价格计征的,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企业、机关、事业、军队等纳税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日期缴纳入库。
(二)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缴纳一期,每期税款在次月十五日前缴纳入库;但每年十二月份的税款应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先行估缴入库,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结算退补。
(三)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但不能跨年度预征税款。
第十条 各企业的房产、包括租入房屋改良工程中的改建、扩建部分,凡应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均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
机关、事业、军队等单位和个人出租的自有房产及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有房产,均按租金收入计算纳税。
个人自有自用营业的房产,也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余值计算纳税,无法计算房产余值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纳税。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及基本建设单位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未办验收手续而已经动用的,自动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在会计帐面上尚未列有价格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格计算纳税,入帐后改按帐面价格计算,已纳税款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十二条 纳税单位在房产税征收日期前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前,包括调(卖)出的当月份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交纳;调(买)入单位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纳税。自下一个纳税期起分别调整税额。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二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3日

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政发[2004]78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印发给你们,希切实贯彻执行。


二O O四年三月九日








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


为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市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市场准入条件。凡在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开发资质,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具备开发资质的土地中标人须依法成立(联合)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方可对中标地块进行开发。外地开发企业须到资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无证无照、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或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要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从政府土地市场依法取得,土地取得后不得擅自转让或隐性转让土地使用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的性质、用途和范围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二、保证项目开发规模。要强化规划的调控作用,严格控制零星开发。单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含其他居住综合用地)出让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少于2公顷;每宗地同步开工的房屋至少3幢以上,住宅项目应成组团建设。严禁肢解开发项目,严格规范工程项目转让行为。
三、控制高档商品房开发建设。政府将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结合城市建设需要,合理制订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进行总量控制。同时,通过规划调控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加大套型适中、价格适当的普通商品房供应,严格控制别墅、高档商品房和大套型住房建设,以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需求。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照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实施开发建设,并优先安排政府定销房建设任务。
四、限定开发周期。规划批文要明确分期建设序列和组团规划要求,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开工时间和开发进度,并实施严格的跟踪监督。开发企业要确保按期完成开发项目,不得囤积土地。对违规延期的补缴土地增值收益,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确保公建配套。住宅小区的规划建设必须全面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生态住宅小区建设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安排绿化、防洪、给排水、路灯、燃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环卫、物管及社区用房、消防、安全等公建项目,坚持与商品房建设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按组团进行验收。有关部门要在各个环节上进行把关,严格监督,保证小区功能完善,不得以牺牲环境和公建配套为代价来提高商品房容积率。近期,有关开发企业要按照市政府文件要求搞好老小区的综合整治和近年新建小区达标工作,经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实行社会物业管理。
六、严明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房地产开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确保结构安全和房屋质量。开发企业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质量安全责任。
七、强化销(预)售和售后管理。开发企业预售、现售商品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售房屋须到房管部门备案,按有关规定与购房者签订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无证销(预)售、批量售房、违法收取预订款,不得发布虚假房地产销(预)售广告或信息误导、欺诈消费者。房屋面积计算必须符合规范,推行按套内面积计价方式,不得“短斤少两”。房地产中介机构受托销(预)售商品房时,同样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禁止开发企业和中间商囤积房源、待价而沽、炒买炒卖。住宅小区在交付使用过程中,开发企业要严格兑现合同,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一定比例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应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实施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
八、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普通商品房销售前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价,按照合理成本、合理利润确定销售基准价格。严肃查处虚报成本、哄抬房价、擅自定价、擅自扩大浮动幅度等价格违法行为。严格执行商品房价格“一价清”、“一套一 标"及“价费结算清单"三项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位的存量
房销售指导价,指导二手房交易。
九、健全全过程监督管理和验收制度。规划部门负责对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国土部门负责对开发用地合法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单体工程自检监督、公建配套项目和达到组团规模时的竣工验收;城管部门负责对配套建设的环卫设施进行验收;物价部门负责对商嘉房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市场秩序进行管理;房管部门负责销(预)售和售后物业管理,在房屋产权证书发放前和住宅小区正式移交社会物业管理前均要进行综合复验。监督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必须从源头抓起,全方位规范。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技术规范,不得放任和走过场,否则以不作为论处。对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综合复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市销售和发放房屋产权证书,不得移交社会物业管理。
十、实行信用惩戒制度。开发企业应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凡违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和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罚,严肃琴戒,并相互抄告,由市建设局总备案。市建设局要会同工商局建立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通过媒体进行公布。对其中问题严重或拒不改正被列入“黑名单”的,限制其再参与市区新的土地出让竞标及房地产开发活动;直至依法变更或注销其资质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其退出房地产开发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