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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6:4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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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广州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是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按照风险性质、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4个级别。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分级标准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尚未制定分级标准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本行业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分级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七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评估、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制订应急预案。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成因、容易引发的突发事件类别;

  (二)可控性和紧急程度;

  (三)可能造成的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以及受影响区域内的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四)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与周边环境的相互影响情况,以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五)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应急防范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六)应对该类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分级,登记造册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认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报备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定级。

  第十二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已经消除的,不再作为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经评估认为风险增大或者减少的,应当相应调整其风险级别。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

  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本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能造成影响的,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确定的统一样式,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警示标志的保护,不得破坏警示标志;发现破坏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据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应急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

  市、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状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应急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

  (一)设立信息台账,及时更新信息档案;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将演练情况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加强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的动态监控,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状态,并作好记录;

  (五)建立对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制度,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工作;

  (七)其他应急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控管理情况。

  管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较大变化,影响其风险级别时,管理单位应当即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突发事件后,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事发后15分钟。

  应急处置过程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续报事态控制以及变化情况,必要时随时续报。

  应急处置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内容包括突发事件情况、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组织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级。

  第二十一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即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损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以及检查、监控等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先后施行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依法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当前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各方面利益的调整引发一系列新的矛盾,致使劳动争议持续大幅度上升,处理难度越来越大
,给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带来一些问题,主要是处理渠道单一,体制司法性不强,仲裁三方性机制得不到充分体现。为了加快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工作的进程,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根据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
95〕222号)精神,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推荐的基础上,经研究确定部分地区为劳动部联系的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试点地区(名单附后)。未被确定为劳动部联系的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通知精神继续抓好各项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定试点地区的目的
确定试点地区,是为了进一步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各项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缓解目前案件多与处理渠道单一的矛盾,尽快取得经验加以推广,以促进预防功能好、处理渠道多、执行能力强、社会威望高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确立。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
各试点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应坚持为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服务;坚持三方性原则,逐步形成三方性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坚持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性;坚持重在源头、重在基层、重在调解、重在执行的方针;坚持立足现行体制,在做好当前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三、对试点地区工作的具体要求
1.完善或制定试点方案。各试点地区应结合实际,研究完善或提出具体的试点方案,包括试点目标、内容、方式和步骤,并于今年9月底以前报送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同时要及早抓紧实施,取得经验。
2.进一步完善三方机制。进行裁审分轨、乡镇劳动争议仲裁派出机构和乡镇调解制度等试点工作的地区,要特别注意贯彻三方性原则,即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是经营者的社会团体)的代表共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按照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
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劳部发〔1996〕85号)的要求,遵循三方性原则,积极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权威性的新路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由三方共同组建乡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试行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


3.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性。各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可在有条件的地方,特别是发生劳动争议较多的城市,积极支持人民法院进行劳动法庭的试点,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性,提高处理劳动争议的效率和质量,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结果依法执行。
四、试点地区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建立各类机构分类别处理劳动争议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各类机构之间的相互沟通和有机结合,逐步形成一个上下有序、左右衔接、运作自如、职能健全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
2.各试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要与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企业家协会、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共同研究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3.各试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及时地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汇报,同时报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将在适当时机对各试点地区进行实地考察,及时总结经验,以推动全国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工
作的健康发展。

附件: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名单
一、劳动法庭试点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河北省武安市河南省安阳市
二、裁审分轨体制试点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重庆市 内蒙古哲里木盟
三、乡镇劳动争议仲裁派出机构试点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江苏省如皋市、海安市 湖北省荆沙市、大冶市
四、乡镇调解制度试点地区:
广东省全省范围 福建省全省范围






1996年7月25日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 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 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 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 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 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 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