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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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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确保市场价格基本平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价局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程序规定〉的通知》(湘价综〔2012〕119号)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2〕1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价格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安排和支出监管。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监察、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按照长政发〔2012〕10号文件有关规定,根据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作出安排。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具体包括:
1、因价格上涨对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高校贫困学生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2、对低收入群体临时价格补贴;
3、对蔬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因自然灾害影响生产供应时,为恢复生产、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给予适当补贴,以减轻生产企业(或法人)负担;
4、为应对物价上涨,减轻低收入群体生活负担,对政府设立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平价店(点)、平价车(平价流动商店)给予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价格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进行补助。
(三)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决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人应当向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部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申请人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基金使用申请时,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基本情况、资金数额、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等;
(四)资金具体使用方案;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同时,申请人必须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理由。承办人在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后签收,填写受理申请单,登记编号报批。
第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后,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人申报的项目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和考察。对于投放基金较小的项目,采取抽样方式进行实地考查;对于投放基金较大的或重点项目,由价格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逐一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申报的用途、范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于投放基金规模较大的和重点项目,申请人在接受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时,应当与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签订《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协议书》,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基金扶持后,在相关领域持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生产的产品50%以上供应长沙市场;
(三)当发生自然灾害或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必须服从政府统一调度,以低于市场价格优先供应市场,保障市场供应,平抑物价;
(四)对平价商店给予低于市场价格的供应;
(五)承诺并积极配合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自觉履行稳定生产、保障供应以及平抑价格异常波动的义务;
(六)有利于实现价格调节基金功能作用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主要依据以下情形:
(一)市委、市政府批示;
(二)申请单位(以下称申请人)使用申请;
(三)受灾、突发事情、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
(四)价格预警机制有关规定;
(五)相关部门的建议;
(六)其他应当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部门商财政等部门,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确保安全”的原则,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估
第十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档案和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实行跟踪管理,确保基金及时到位,并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价格部门应加强对获得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停止拨付或收回,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扶持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扶持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建设或竣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扶持资金的,3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基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基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23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燃气、核能等集中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既生产热能又从事供热经营或生产热能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规划、房产、计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含分散锅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城市建设维护费、环境污染治理费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初审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供热参数应当达到供热运行要求,不准擅自停止供热。
  城市供热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护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服务规范和标准,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司炉和运行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仍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
  用户需要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检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六)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抗、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 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区外的主干线、支户线,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热单位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供热的锅炉、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费用热。
  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热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一条 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应当与供热单位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用户使用工业蒸气的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收费。
  单位用户采暖用热的热费,建筑层高三米和三米以下的,使用集中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计收,使用分散锅炉供热,按使用面积收费标准计收;层高三米以上的,按下列规定计收:
  (一)层高三米以上,四米和四米以下的,加收零点三倍;
  (二)层高四米以上,五米和五米以下的,加收零点五倍;
  (三)层高五米以上,六米和六米以下的,加收一倍;
  (四)层高六米以上的,加收二倍;
  居民用户采暖用热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计收;使用分散锅炉供热,按使用面积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七条 使用工业蒸气用户,每月十日前应当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百分之五十,月底结清。
  用户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一次缴清有困难的,十月二十五日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当足额缴清。


  第三十八条 用户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的,由产权单位收缴后,向供热单位缴纳;使用分散锅炉供热的,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特约委托收款。
  居民用户的热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统一缴纳,无工作单位(含停薪留职人员)的,由个人缴纳。


  第三十九条 拖欠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缴热费;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缴热费协议,按期偿还。


  第四十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空闲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限期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办理资质审查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擅自停止供热,室温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责令赔偿。
  (五)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限期清除、拆除或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户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收取十倍至二十倍的热损失费;
  (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赔偿;
  (三)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倍至十倍赔偿;
  (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拆除;并收取自接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一倍至三倍的热费;
  (五)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的,责令赔偿,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工业蒸汽的用户,月底不能结清当月热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热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年末前不能足额缴清热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拖欠热费的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还款协议或不按协议规定偿还热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经报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的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锅炉供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劳资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在全社会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的要求,对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逐步推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实行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按本《通知》要求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上述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内容包括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两项。知识要求考试可采取闭卷笔试方式进行,技能要求考核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组织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对通用工种的毕业生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按照《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对行业特有工种的毕业生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也可委托省、自治
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应会同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的主管部门,认真做好毕业生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工人考核机构,具体承担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或《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要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
他职业培训实体的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并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毕业生考核鉴定的工种和等级。
四、国家规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应从劳动部指定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其他工种的试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命题。其他工种的试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组织命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定。
五、毕业生经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或《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其求职就业,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主要凭证和其境外就业、出国劳务与研修时办理技术等级公证的有效证件。
六、毕业生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费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或用人单位、考生交纳。
七、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据上述毕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在相应的职业(工种)范围内择优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录用上述毕业生,安排专业(工种)对口的工作岗位,应依据其《技术等级证书》,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待遇。
八、行业特有工种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按照上述要求进行。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在具体组织实施中,应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的要求,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结合职业技能鉴定社会管理试点工作,统筹规划,精心组织,积极慎重地做好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
核鉴定工作。



19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