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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和《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1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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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和《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和《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办办[2013]9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部署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国家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推动行政审批从制度化实施向标准化管理转变提升,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水平,农业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从今年开始利用两年的时间,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现将《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和《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抓好落实。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部党组、部领导高度重视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并专门召开启动会议,要求把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作为今明两年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以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有力的措施,扎实深入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努力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政务服务上取得新进展,在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上再创新佳绩。各司局、单位要按照部领导的指示要求,认真实施《行动方案》和《实施方案》,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把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作为本单位加强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认真编制实施标准体系

标准体系编制工作是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的核心和关键,事关行动的成败。各司局、单位要明确综合处一名处级同志作为联络员,并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中涉及本单位的标准内容,从本司局或技术支撑单位选派熟悉业务的同志参加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小组,认真编制服务通用基础标准、服务保障标准、服务提供标准三个子体系,并于3月15日前将联络员及工作小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编制过程中,按照成熟一个、发布一个、落实一个的原则,于11月31日前完成所有标准的编制和发布(同时将电子版按照附件要求版式排版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实施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目录内容,并认真做好标准实施记录和资料存档工作。

三、扎实做好教育培训

标准化建设政策性强、技术性强、涉及面广,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宣贯和全面系统的培训,使各岗位人员了解标准化内容,掌握标准化要求,树立标准化意识。办公厅将采取专家讲座、座谈交流、范本编制等形式,讲授标准编制要求和方法,解读标准化评估和相关标准。各单位要按照岗岗有工作标准、服务有质量标准、保障有管理标准的总体要求,加强标准制定,特别是标准实施的宣传教育,以规范促效率,以标准提质量。

请各司局、单位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实施过程中,将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 系 人:钟钰 杨国兴

联系电话:59192048 59191813

特此通知。



附件: 1.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

2.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

   3.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

   4.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联络员和工作小组成员报名表

   5.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规范(服务保障体系范本)

   6.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标准(服务提供体系范本)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2日




附件:
农办办〔2013〕9号.CEB
附件1: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doc
附件2: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doc
附件3: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doc
附件4: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联络员及工作小组成员报名表.doc
附件5: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规范.doc
附件6: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标准.doc



附件1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部署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推动行政审批从制度化实施向标准化管理转变提升,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水平,农业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部署安排,紧紧围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政务服务,以“规范审批、高效审批、廉洁审批”为主题,大力加强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推进行政审批权力规范高效透明运行,巩固提升青年文明号创建成果,着力建设学习型、创新型、服务型组织,切实做到规范服务、便利服务、亲切服务,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服务取得新进展新成效,树立和维护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为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内容措施
    (一)加强理想信念教育
    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实质,教育和引导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党的宗旨,树立群众观点,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教育和引导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政务公开,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动接受人民监督。教育和引导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不折不扣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及部党组《实施办法》,严格遵守廉洁准则,深入开展廉政文化建设,有效预防行政审批领域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调查研究
    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坚持问政于民、问计于民、问需于民。紧密结合行政审批工作实际,深入田间地头,深入基层企业,深入科研院所,扎实开展专题调研、体验式调研,及时了解掌握行政审批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每位同志一年至少参加1次不少于1周的调研活动。建立申请人联系点制度,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每人确定一个企业或一个农户作为联系点,并经常性地保持联系。每半年召开一次申请人代表座谈会,主动听取申请人对我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服务的意见建议;在大厅常年放置调查问卷,及时了解申请人的满意度和新的服务需求,加大自我纠正和持续改进力度。
    (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进一步取消、调整、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加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平台建设,大力推进网上审批,强化绩效考核,提高行政审批效能。积极推动农药、兽药、种子、饲料等农业投入品行政审批数据库建设,为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涉农企业生产经营、农民群众农业生产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服务。认真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加强政务服务理论与实践研究,着力构建以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为基础、服务提供标准体系为核心、服务保障标准体系为支撑的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体系,以标准促效率,以标准促质量。
    (四)强化行政审批权力监督制约
    坚持制度制约与技术防控并举、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督并重,着力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充分发挥制度约束、第三方监督、绩效管理激励约束等作用,构建多渠道多层次行政审批权力监督网络。加强行政审批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把防控责任落实到各个岗位、各个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细化行政审批过程实时监管,强化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制度,完善行政审批网上投诉举报机制,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行政审批作为有关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细化量化绩效指标,强化申请人满意度导向,严格考核评估,严格执行行政审批违规失职扣分和“一票否决”制度。
    (五)加强团队建设
    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进一步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党员干部先锋模范作用。组织召开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启动会议,公开做出服务承诺,主动接受各方监督。设立“共产党员岗”、“服务标兵岗”,用心承诺,用爱沟通,建立健全创先争优和学雷锋活动长效机制。启动新一轮全国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立足岗位,履职尽责,甘于奉献,勇于创新,进一步发挥青年文明号凝聚青年、团结青年、带领青年的平台作用,努力营造树立典型、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
    三、组织保障
    (一)明确责任分工
    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在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部总经济师、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毕美家牵头主抓,办公厅副主任、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小兵具体负责,办公厅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推动等具体任务。各相关司局、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切实抓好相关工作任务的落实。
    (二)精心组织策划
    加强团队建设,增强推进合力。坚持党团共建,发挥每位同志的特长优势,充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创造性,精心设计每一项活动,以内容推动活动,以活动丰富内容,确保行动有声有色。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调整完善行动方案,务求取得实效。
    (三)强化督促检查
    加强对行动内容、任务、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找问题不足,认真整改落实,扎实有序推进,确保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真正达到改进作风、提高效率、规范行为、提升服务的目的。
    
    

附件2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 试点项目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关于扎实推进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的部署要求,认真完成国家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
    行政审批作为农业部的一项重要职责,事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管理创新,事关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切身利益,事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转变。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我部改进工作作风、提升行政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是进一步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的具体行动,必将极大地提高我部行政审批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有效地促进服务型机关建设,有力地推动行政审批从制度化实施向标准化管理转变提升,更好地满足地方农业部门及广大涉农企业的服务需求,为农业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二、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两个持续提高”的目标任务,以地方农业部门及申请人需求为导向,以信息化建设为保障,按照规范审批、高效审批、廉洁审批的基本要求,创新审批方式,优化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能,强化监督制约,争创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品牌。
   三、建设目标
    通过对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和研究,逐项制定行政许可申请从提交、初审、受理、办理、办结到结果公开等各环节的全过程审批规范,制定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全方位的管理制度,着力构建以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为基础,服务提供标准体系为核心,服务保障标准体系为支撑的行政审批标准化体系,以规范促效率,以标准提质量,实现靠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一)服务基础更加夯实。制定统一的行政审批标准化管理基本规定、服务规范、服务标识等,实现岗位有工作标准,服务有质量标准,保障有管理标准,标准化试点验收评估达到90分以上,进一步夯实行政审批权力公开透明规范运行基础。
    (二)服务管理更加规范。建立完备的信息管理、人员管理、后勤保障管理等一系列标准,做到环节无缝隙、过程无障碍,标准化覆盖率达到95%以上,全员参训率达95%以上,切实做到依法、高效、透明。
    (三)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以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为契机,从服务设施、标志、环境到服务提供、保障全过程严格实施标准化管理,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能,切实做到规范服务、便利服务、亲切服务。
    (四)服务工作更加严谨。针对每个岗位、每个环节,清晰界定工作标准及要求,做到岗岗有标准规范、人人按标准履职,使每个工作人员言行有依、办事有序、操作有据,确保重点评估项得分在该项目满分值的85%以上。
   四、主要任务
    (一)建立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汇总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农业行政审批服务特点,制定标准化管理基本规定、目标管理办法、大厅标志图形等标准。
    (二)建立服务提供标准体系。制定服务规范、服务提供规范、服务质量控制规范、服务评价与改进等标准,达到流程固化,标准统一。
    (三)建立服务保障标准体系。制定人员管理、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能源管理、安全保卫、应急管理、电子监察、绩效考核等标准。
   五、进度安排及任务分工
    (一)试点启动阶段(2013年1月至3月)。认真学习标准化建设相关精神要求,总结我部行政审批工作经验,查找问题不足;成立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小组和专家咨询组,制定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实施方案,并以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安排部署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试点工作。(办公厅牵头)
    (二)标准编制阶段(2013年4月至11月)。在学习借鉴地方服务标准化建设经验做法基础上,结合我部工作实际,组织有关司局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完成相关子体系的编制。(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设施完善阶段(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按照标准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对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的办公设施、服务设施进行改造完善,增设行政审批材料实物流转箱、文件柜、便民饮用水等。(办公厅牵头,计划司、财务司、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中期评估阶段(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根据《服务标准化试点评估计分表》,在专家咨询组指导下,对试点建设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试点项目实施年度报告,并向国家标准委提出中期评估申请。(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参与)
    (五)整改落实阶段(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针对中期评估结果,建立服务标准化工作持续改进机制,并做好检查、评审、纠错等持续改进的记录,进一步提高标准体系的符合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参与)
    (六)验收准备阶段(2014年9月至10月)。汇总试点实施过程中的文件、资料、记录,印制《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手册》。(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参与)
    (七)试点验收阶段(2014年11月至12月)。根据《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实施细则》要求,向国家标准委提出验收申请,并做好相关工作。(办公厅牵头)
    在工作过程中,按照成熟一个、发布一个、落实一个的原则,由各承办单位将相关体系标准实时发布,抓好实施,并做好实施过程中的记录和存档,以备评估检查使用。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领导小组负责行政审批服务标准试点项目建设的指导、组织、协调,部总经济师、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毕美家牵头主抓。成立由办公厅副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小兵为组长,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直属单位)、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等业务处室同志为成员的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小组,承担标准体系编写等具体工作。必要时实行集中办公。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作用,协同推进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二)加强宣传培训。举办服务标准化培训,邀请有关专家讲授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知识,解读实施方案、评估方法和相关标准等。不定期组织专题培训或现场会,有计划地对行政审批承办人员及管理人员开展标准化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培训,使全体工作人员了解、熟悉并掌握标准要求。
    (三)加强经费保障。按照厉行勤俭节约的原则,尽可能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铺张浪费,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实施过程中确需支出的,计划司、财务司等有关司局积极予以支持。
    (四)加强监督评价。着力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监督评价体系,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并大力推广应用。采取日常改进、持续改进、评价后改进、改进后跟踪评价等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能。


附件3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
    
序号 名称 承办单位
一、服务通用基础标准
   (一)标准化导则  
1 服务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总则 办公厅
2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 办公厅
3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 办公厅
4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3部分:引用文件 办公厅
5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4部分:标准中涉及安全的内容 办公厅
6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基本要求 办公厅
7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2部分:标准体系 办公厅
8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3部分:标准编写 办公厅
9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4部分:标准实施及评价 办公厅
   (二)术语和缩略语标准  
1 术语和定义标准 办公厅
2 术语工作 原则与方法 办公厅
3 图形符号 术语 第1部分:通用 办公厅
4 术语工作 词汇 第1部分:理论与应用 办公厅
5 职业安全卫生术语 办公厅
6 环境管理术语 办公厅
7 标准编写规则 第1部分:术语 办公厅
8 分类与编码通用术语 办公厅
9 行政审批大厅术语和定义标准 办公厅
   (三)符号与标志标准  
1 大厅标志图形标准 办公厅
2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办公厅
3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 办公厅
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办公厅
5 标准编写规则 第2部分:符号 办公厅
6 标准编写规则 第3部分:信息分类编码 办公厅
7 图形符号 安全色和安全标志 第1部分:工作场所和公共区域中安全标志的设计原则 办公厅
8 消防安全标志 办公厅
9 设备用图形符号 第8部分:办公设备通用符号 办公厅
10 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 办公厅
11 公共信息导向系统 设置原则与要求 第1部分:总则 办公厅
   (四)数值与数据标准  
1 申请人满意度调查方法 办公厅
二、服务保障标准
   (一)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1 大厅环境管理基本要求 服务局
2 大厅卫生管理办法 服务局
3 大厅卫生间管理规定 服务局
   (二)能源标准
1 大厅用能管理基本要求 服务局
2 大厅节能管理标准 服务局
   (三)安全与应急标准  
1 大厅信息技术设备安全标准 信息中心
2 大厅突发性事件应急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用电安全管理标准 服务局
4 大厅计算机网络安全运行管理标准 信息中心
5 大厅安全保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安全保卫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办公厅
8 大厅义务消防员标准 办公厅
   (四)信息管理标准  
1 综合办公机房管理标准 信息中心
2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标准 信息中心
3 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系统管理 信息中心
4 行政许可资料管理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例会制度 办公厅
   (五)财务与资产管理标准  
1 大厅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办公厅
2 窗口资金及票据管理办法 办公厅
   (六)设施设备及用品标准  
1 大厅计算机管理标准 办公厅
2 大厅视频监控系统管理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服务设施管理标准 办公厅
4 大厅显示屏管理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办公用品管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窗口物品摆放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印鉴管理标准 办公厅
   (七)人力资源标准  
1 大厅工作人员选派程序 办公厅
2 大厅工作人员选派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工作人员培训标准 办公厅
4 大厅工作人员考勤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工作人员请假替岗管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服务标兵评选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工作人员考核标准 办公厅
8 大厅工作人员情况通报标准 办公厅
   (八)党建与服务文化建设管理标准  
1 大厅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办公厅
2 大厅党员发展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党员培训制度 办公厅
4 大厅党团员组织关系管理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党团费收缴管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精神文明建设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文化建设标准 办公厅
8 民主生活会制度 办公厅
9 申请人座谈会制度 办公厅
   (九)行政许可保障标准  
1 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规范 科教司
2 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规范 科教司
3 境外贸易商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规范 科教司
4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审批规范 科教司
5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规范 科教司
6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审批规范 科教司
7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审批规范 科教司
8 农业野生植物(国家Ⅰ级)采集审批规范 科教司
9 农业野生植物进出口审批规范 科教司
10 农药田间试验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1 农药临时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2 农药正式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3 农药分装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4 农药续展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5 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规范 农技中心
16 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规范 种子局
17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规范 种子局
18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规范 畜牧业司
19 设立外商投资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立项审查规范 种子局
20 食用菌菌种进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1 食用菌菌种出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2 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3 农作物商品种子出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4 草种进(出)口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25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规范 种子局
26 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审批规范 种子局
27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种子局
28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资格认定规范 种子局
29 草种检验员资格认定规范 畜牧业司
30 向外国人转让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审批规范 种子局
31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登记规范 种子局
32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收)草原审核规范 畜牧业司
33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4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规范 畜牧业司
35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6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7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8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规范 畜牧业司
39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40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41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42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规范 畜牧业司
43 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规范 兽医局
44 进口兽药再注册(兽药再注册)规范 兽医局
45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审批规范 兽医局
46 兽药进口通关单审批规范 兽医局
47 兽药生产许可证审批规范 兽医局
48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规范 兽医局
49 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规范 兽医局
50 兽用新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规范 兽医局
51 新兽药注册规范 兽医局
52 兽药变更注册规范 兽医局
53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审批规范 兽医局
54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规范 兽医局
55 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规范 兽医局
56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规范 兽医局
57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规范 兽医局
58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规范 兽医局
59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资格认定规范 兽医局
60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规范 兽医局
61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规范 兽医局
62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购置渔船)规范 渔业局
63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制造渔船)规范 渔业局
64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更新改造渔船)规范 渔业局
65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进口渔船)规范 渔业局
66 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规范 渔业局
67 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审批规范 渔业局
68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规范 渔业局
69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规范 渔业局
70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规范 渔业局
71 水产种质资源出口审批规范 渔业局
72 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规范 渔业局
73 经营利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规范 渔业局
74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规范 渔业局
75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规范 渔业局
76 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规范 渔业局
77 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规范 渔业局
78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规范 渔业局
79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规范 渔业局
80 外国人、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审批规范 渔业局
81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远洋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规范 渔业局
82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监管局
83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规范 船检局
84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型式认可规范 船检局
85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工厂(部件、材料)认可规范 船检局
86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测机构认可规范 船检局
87 渔业气胀救生筏检修站认可规范 船检局
88 渔业船舶GMDSS设备岸上维修单位资格认可规范 船检局
89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范 船检局
90 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规范 船检局
91 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定规范 船检局
92 渔业船舶修造单位资格认定规范 船检局
93 兽药广告审查规范 兽医局
三、服务提供标准
   (一)服务规范  
1 行政(审批)服务规范 办公厅
2 大厅工作人员仪容仪表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工作人员行为标准 办公厅
4 大厅工作人员守则 办公厅
5 项目进驻标准 办公厅
6 首问负责制 办公厅
7 一次性告知制 办公厅
8 限时办结制 办公厅
   (二)服务提供规范  
1 行政许可受理工作标准 办公厅
2 行政许可办理工作标准 办公厅
3 行政许可办结工作标准 办公厅
4 受理短信提醒 办公厅
5 办结短信提醒 办公厅
6 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标准 科教司
7 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标准 科教司
8 境外贸易商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标准 科教司
9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审批标准 科教司
10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标准 科教司
11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审批标准 科教司
12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审批标准 科教司
13 农业野生植物(国家Ⅰ级)采集审批标准 科教司
14 农业野生植物进出口审批标准 科教司
15 农药田间试验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6 农药临时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7 农药正式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8 农药分装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9 农药续展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20 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标准 农技中心
21 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标准 种子局
22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标准 种子局
23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标准 畜牧业司
24 设立外商投资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立项审查标准 种子局
25 食用菌菌种进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6 食用菌菌种出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7 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8 农作物商品种子出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9 草种进(出)口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30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标准 种子局
31 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审批标准 种子局
32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 种子局
33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资格认定标准 种子局
34 草种检验员资格认定标准 畜牧业司
35 向外国人转让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审批标准 种子局
36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登记标准 种子局
37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收)草原审核标准 畜牧业司
38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39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标准 畜牧业司
40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2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3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标准 畜牧业司
44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5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6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7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标准 畜牧业司
48 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标准 兽医局
49 进口兽药再注册(兽药再注册)标准 兽医局
50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审批标准 兽医局
51 兽药进口通关单审批标准 兽医局
52 兽药生产许可证审批标准 兽医局
53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标准 兽医局
54 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标准 兽医局
55 兽用新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标准 兽医局
56 新兽药注册标准 兽医局
57 兽药变更注册标准 兽医局
58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审批标准 兽医局
59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标准 兽医局
60 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标准 兽医局
61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标准 兽医局
62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标准 兽医局
63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标准 兽医局
64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资格认定标准 兽医局
65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标准 兽医局
66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标准 兽医局
67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购置渔船)标准 渔业局
68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制造渔船)标准 渔业局
69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更新改造渔船)标准 渔业局
70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进口渔船)标准 渔业局
71 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标准 渔业局
72 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审批标准 渔业局
73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标准 渔业局
74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标准 渔业局
75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标准 渔业局
76 水产种质资源出口审批标准 渔业局
77 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标准 渔业局
78 经营利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标准 渔业局
79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标准 渔业局
80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标准 渔业局
81 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标准 渔业局
82 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标准 渔业局
83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标准 渔业局
84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标准 渔业局
85 外国人、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审批标准 渔业局
86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远洋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标准 渔业局
87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格认定标准 监管局
88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标准 船检局
89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型式认可标准 船检局
90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工厂(部件、材料)认可标准 船检局
91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测机构认可标准 船检局
92 渔业气胀救生筏检修站认可标准 船检局
93 渔业船舶GMDSS设备岸上维修单位资格认可标准 船检局
94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标准 船检局
95 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标准 船检局
96 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定标准 船检局
97 渔业船舶修造单位资格认定标准 船检局
98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兽医局
   (三)服务质量控制规范  
1 行政许可监督分工标准 办公厅
2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处理标准 办公厅
3 行政许可绩效考核管理标准 办公厅
4 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处理标准 办公厅
5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办公厅
6 行政审批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标准 办公厅
7 过程与服务质量监视和测量程序 办公厅
8 服务质量分析制度 办公厅
9 不合格服务控制程序修订 办公厅
10 服务对象权益保障标准 办公厅
11 大厅巡查制度 办公厅
12 行政服务监督员制度 办公厅
   (四)服务评价与改进标准  
1 服务中心标准体系管理评价标准 办公厅
2 申请人满意度测评规定 办公厅
3 服务质量评价与改进管理标准 办公厅


附件4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联络员及工作小组成员
报名表

司局名称(盖章):
   
姓名 处室 职务(职称) 联系方式
联络员        
工作小组
成员        
       
       
       
       
       
       
       
附件5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业部负责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核内容、办理时限、结果公开。
    本标准适用于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项目。
    2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做好全面实施海洋捕捞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
    3 审核程序、审核内容和办理时限
    3.1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3.1.1 审核内容
    3.1.1.1 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1.1.2 渔具和捕捞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3.1.1.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及基本信
息是否真实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3.1.1.4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3.1.2 办理程序
    3.1.2.1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3.1.2.2 审查合格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不合格的,请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3.1.3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3.2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
    3.2.1 审查内容
    3.2.1.1 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范围;
    3.2.1.2 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2.1.3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3.2.2 办理程序
    3.2.2.1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3.2.2.2 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渔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3.2.3 办理时限
    2个工作日。
    3.3 农业部渔业局审查报签
    3.3.1 审查内容
    3.3.1.1 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
    3.3.1.2 企业或个人基本条件是否符合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相关要求;
    3.3.1.3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3.1.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
    3.3.2 办理程序
    3.3.2.1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有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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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

(2012年5月13日,中国北京)


  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20周年之际,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召开前夕,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的领导人,

  认识到,森林具有可再生性、多样性和多功能性,发挥森林在经济、社会和环境等方面的多重效益是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

  响应2011年联合国森林论坛第九届会议《部长级宣言》的呼吁,促进气候变化与森林可持续经营活动的协同增效,努力推动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实施和全球森林目标的实现,在《国际森林文书》作为国家行动和国际合作的统一框架下;

  忆及2010年在日本横滨通过的《APEC领导人宣言》,要求努力实现《悉尼宣言》确立的通过加强合作推进森林恢复与可持续经营的目标;

  亦忆及2011年9月在中国北京举行的首届APEC林业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北京林业宣言》和2011年10月在韩国昌原举行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昌原倡议;

  决定加强中日韩三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森林可持续经营

  我们认识到,在改善生态、追求可持续发展过程中,森林可持续经营是永恒的主题,有利于三国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绿色增长。有必要加强并深化三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领域的合作。

  我们确认,建立中日韩森林可持续经营对话,分享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成功经验,加强在森林可持续经营政策、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深层次、全方位合作,增进对林业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理解与共识,并探讨在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领域进行交流、开展试点与示范项目的可能性。

  二、防治荒漠化

  我们认识到,荒漠化、土地退化和干旱制约区域可持续发展,威胁生态环境,是造成区域沙尘暴危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可持续土地管理和恢复沙区植被是预防和减缓荒漠化、土地退化和干旱以及沙尘暴的有效手段。恢复和重建干旱地区物种栖息地、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可为区域绿色经济发展提供资源和生态支撑。

  我们对以往在此领域开展的合作表示满意。我们将继续密切合作,落实《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次缔约方大会达成的共识,并充分利用和发展现有合作框架,进一步加强在荒漠化防治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恢复和培育林草植被、可持续土地管理和资源利用,做好东北亚区域沙尘暴的预防和治理。

  三、野生动物保护

  我们认识到,鉴于多种原因特别是栖息地缩减和气候变化导致全球物种数量急剧下降,加强野生动物包括濒危物种保护对促进生物多样性起着重要作用。

  我们决定,在濒危物种及其栖息地恢复和保护领域加 强信息交流,并探讨开展项目以推进合作的可能性。我们确认,中日韩气候和地理密切相关,希望推动朱鹮种群恢复和迁徙鸟类保护的合作和技术交流。

  我们确认,利用现有框架进一步努力推进工作层官员的交流与沟通,加深对各自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政策和立场的相互理解。

  我们重申致力于加强中国、韩国和日本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同意探索将合作扩展到东亚地区的可能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2002年3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检查工作,确保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对1997年4月8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分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局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外汇局必须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或上级局认为应直接管辖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检查处理,也可在调查清楚后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外汇局处理。


第三章 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立案来源包括:

(一)举报;

(二)自查自报;

(三)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四)外汇局检查发现;

(五)其它。

对电话举报、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记录或笔录。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外汇局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查

第十六条 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外汇局介绍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采取突击检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但应在检查前写出书面请示,经外汇局领导批准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但当事人应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检查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第二十三条 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见格式四),登记保存证据材料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对协助调查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自接到协助调查函件之日起不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见格式五)。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符合本程序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本局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性质较重或危害较大需作出重大处罚的案件;

(二)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难以定性的案件;

(三)上级外汇局或本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的案件;

(四)其它需经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见格式六),告知当事人准备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给予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罚没款金额在等值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处罚,对个人罚没款金额在等值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

(二)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见格式七)送达当事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应当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六)听证时由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见格式八),“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见格式九)。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作出的处罚决定;

(五)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它。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并报送上级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对可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见格式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用挂号方式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辖区内主要报刊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外汇局应当在案卷材料中写明原因和过程。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案件进入复审程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月。

第四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确有困难。

外汇局当场收缴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的罚没款交指定银行。

第四十三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立卷,妥善保管,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复审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外汇局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二)没有法定处罚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第四十五条 原承办外汇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外汇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当事人同意且已经撤回复议申请后,方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 (见格式十一)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外汇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外汇局,由原承办外汇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格式十二)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四十八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四)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期限;

(七)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它应当注明的内容或者事项。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参照本程序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将“复审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应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六)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避

第五十二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外汇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由上级外汇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五十六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程序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同时废止。


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