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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8:1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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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综[2013]66号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局(委)、海洋与渔业局:

  2006年以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先后印发了《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等文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海域使用金依法免缴的政策和审批程序,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规范了海域使用金免缴行为,但也存在审批程序过于繁杂等问题。根据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用海单位和个人,决定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

  (一)将用海单位和个人申请免缴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按中央和地方分成,分别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调整为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同时,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将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文件抄送项目用海所在地省级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

  (二)将用海单位和个人申请免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按中央和地方分成,分别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调整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文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其中,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文件同时报相关省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养殖用海单位和个人申请免缴海域使用金,继续由批准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建立海域使用金免缴台账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金免缴台账,逐笔记录项目用海名称、用海类型、用海面积、免缴金额、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依据、批复时间等信息,并汇总年度海域使用金免缴信息,报上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在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中录入海域使用金免缴信息,在年度海域使用公报中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强海域使用金免缴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财综〔2006〕24号文件、财综〔2008〕71号文件审批海域使用金免缴事项,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同时,要自觉接受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和监督。对于违反规定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补收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财综〔2006〕24号文件、财综〔2008〕71号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2013年6月25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0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直有关厅(局):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已经4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完善建设市场监管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是指:

(一)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机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等单位;

(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

(三)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指标及技术标准负有直接责任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概)预算人员、检测试验人员、见证取样人员、省级监理工程师、评标专家、施工图审查人员等从业人员(含省外入晋企业及其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建设市场主体,在本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规程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登记手册制度。

第七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根据其危害性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具体不良行为内容见附录)。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及组织的各类专项检查和督查、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经调查核实,并严格按照告知、申诉、确认等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不良行为登记手册。

第九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逐级上报,及时公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已确认的不良行为,在当地相关媒体公示10日后,及时填写《山西省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表》,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山西建设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公示内容载入省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形成企业(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门,应当根据企业(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作出处理。其处理结果应当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申报企业资质、注册执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进行企业资质审批、注册执业办理、承揽业务、评优评先、职称评定等事项时,应当进行企业、个人的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不良行为确认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和存在不良行为不予确认、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客观、全面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