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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时期深化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共同展望

时间:2024-05-19 14:0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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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时期深化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共同展望

中国 巴基斯坦


关于新时期深化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共同展望

(2013年7月5日,北京)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邀请,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理穆罕默德·纳瓦兹·谢里夫于2013年7月3日至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这是谢里夫就任总理后的首次出访,也是对李克强总理2013年5月访巴的回访。两国总理短时间内实现互访,显示出中巴双方进一步加强久经考验的兄弟般友谊的积极愿望。

  二、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会见了谢里夫总理,李克强总理与谢里夫总理举行了会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会见了谢里夫总理。谢里夫总理还会见了中国企业领袖和商界代表。

  三、谢里夫总理重申巴基斯坦政府致力于进一步促进和深化中巴战略合作的强烈愿望。中方领导人赞赏谢里夫总理选择中国作为出访的第一站。

  四、谢里夫总理强调,巴基斯坦日前的政治过渡是历史性成就,这将带来政治团结、社会稳定和经济增长,也将改善政府治理和宏观经济管理,进而为巴基斯坦吸引外资创造有利的环境。

  五、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巴关系的发展历程,认为在不断发展变化的21世纪,中巴关系具有更加突出的战略意义。双方决定在新时期继续深化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六、两国领导人意识到,亚洲是世界经济增长的引擎,全世界超过40%的人口居住在这一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地区。该地区正在经历大规模城镇化和技术革新进程,这将释放出地区经济发展的巨大潜力。

  七、中巴两国都认识到当前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将致力于促进和平、合作与和谐,在本地区营造共赢的局面。

  八、两国领导人重申,将实行以人为本的政策,以减少贫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消除冲突根源。

  九、双方决定,根据2005年4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有关原则和精神,在现有密切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加强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调与配合。

  十、中方重申,中国政府始终把中巴关系置于外交优先方向,将继续加强这一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中方感谢巴方长期以来在涉及中国核心利益问题上给予的坚定支持。中方将继续支持巴基斯坦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努力,尊重巴基斯坦人民根据自身需要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巴基斯坦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十一、巴方重申,对华友好是巴基斯坦外交政策的基石和举国共识。巴方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对巴维护国家主权和实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的支持与帮助。

  十二、巴方将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台独”、“藏独”,支持中方打击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三股势力”的努力。中巴两国认为“东伊运”是双方共同威胁,将共同予以打击。

  十三、双方认为,保持中巴两国领导人经常互访与会晤的传统,充分利用领导人年度会晤等机制,对推动双边关系十分重要。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外长对话、战略对话等机制和其他部门对口磋商机制,加强两国间的战略沟通与协调。

  十四、双方重申,拓展双边经贸关系是一项重要任务。双方认为,中国致力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实现民族复兴的中国梦。巴基斯坦致力于重振巴基斯坦经济,实现“亚洲之虎梦”。两国国家发展战略相互契合。双方决心进一步拉紧中巴务实合作纽带,把两国高水平政治关系优势转化为更广泛的经济合作成果。为此,双方将加强在贸易、投资、能源、农业、矿业、粮食安全、环境和金融等领域的合作。

  十五、双方同意,实施好《关于延长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的补充协议》和《中巴自由贸易协定》,加快推进《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中列出的有关项目,尽快推进中巴自贸区第二阶段降税谈判,进一步提升两国贸易自由化水平,推进中巴经济一体化进程。

  十六、双方认为,提升中巴互联互通水平对扩大两国经贸合作、促进两国经济一体化、推动两国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

  十七、为推动制订中巴经济走廊远景规划,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和巴基斯坦经济走廊远景规划联合合作委员会,由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巴基斯坦计划发展部牵头,并在上述两部门设立秘书处。两国部级官员近期在北京举行了会谈,中方将尽快派工作组访巴展开磋商。

  十八、双方同意,尽快启动中巴经济走廊远景规划相关工作。远景规划涉及的合作领域主要包括互联互通建设、经济技术合作、人文和地方交流。

  十九、双方同意,在远景规划合作框架下,近期重点推进的合作包括:适时启动中巴跨境光缆项目,加快推进喀喇昆仑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探讨推动太阳能、生物质能合作、探讨开展沿线产业园区建设、尽快启动政府间磋商,实现中国地面数字电视国际标准在巴基斯坦落地、协调TD-LTE在巴基斯坦的商业运营,加强无线宽带技术领域的合作。

  二十、双方支持两国企业开展瓜达尔港工业区合作。

  二十一、中方同意支持巴基斯坦政府为解决能源短缺所作的努力。双方同意,尽早举行中巴能源工作组第三次会议,深化两国在常规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能源领域的合作。

  二十二、中方强调,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在巴投资。双方同意加快推动中巴农业示范园工作。

  二十三、谢里夫总理表示,大量中方人员在巴基斯坦参与各种经济项目建设,为巴基斯坦经济发展作出贡献,是巴基斯坦和本地区的宝贵财富。中方对巴方努力保障在巴中方人员机构安全,为深化两国务实合作创造良好环境表示赞赏。

  二十四、双方同意,共同落实好在农业、卫生、教育、公共交通和其他惠民项目上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十五、双方同意,深化两国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间的合作,支持双方金融机构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互设分支机构及开展业务活动。

  二十六、双方同意进一步执行本币互换协议。

  二十七、双方同意加强青年企业家间的交流,这有助于两国就开展贸易和投资合作加强沟通。

  二十八、双方认为,扩大和深化两国海上合作意义重大。双方同意加强海上安全、海上搜救和救灾、打击海盗、海洋科研、环境保护以及蓝色经济等领域的双边合作。

  二十九、双方重申将致力于落实2013年5月李克强总理访巴期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十、双方重申将执行《2012—2020年中国国家航天局与巴基斯坦空间和外大气层研究委员会航天合作大纲》,进一步加强在上述领域的双边交流与合作。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积极探索拓展两国间客货运航线,增加班次。

  三十一、双方认为,确保中巴传统友谊世代相传始终是优先要务。双方认识到议会机构在此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均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议会交流。两国将保持中巴青年团互访,加强在青年干部培训方面的合作。双方决定通过适当方式庆祝2015年“中巴友好交流年”。

  三十二、为促进文化交流和社会联系,双方同意鼓励两国地方省市缔结友好关系。

  三十三、双方认识到,中巴丰富的文化遗产形成的共同价值观具有永恒持久的意义,同意在巴建设更多孔子学院。双方将促进学者和学术交流,加强大众传媒的联系。

  三十四、双方认为,中巴两军交往与合作是两国友好关系的重要支撑。双方高度评价两军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将继续保持两军高层互访势头,深化在打击恐怖主义、人员培训、联合训练、装备技术、院校交流等领域合作,并不断拓展交流合作新领域。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国防科技和国防生产领域的合作。

  三十五、双方重申致力于推动落实多边军控、裁军和不扩散措施。双方认为全球裁军措施不应带有歧视性。双方支持全面、非歧视地禁止和销毁核武器,重申反对太空武器化及外空军备竞赛。

  三十六、双方支持亚洲地区多边合作机制,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

  三十七、双方认为,中巴两国在许多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上观点一致。双方同意在包括联合国、亚欧会议、东盟地区论坛、上海合作组织、伊斯坦布尔进程等在内的多边场合保持密切沟通,相互支持配合。

  三十八、双方强调,将继续就气候变化、粮食和能源安全、联合国改革等重大国际问题加强沟通与合作,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团结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

  三十九、双方认为,阿富汗局势发展与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息息相关,强调实现包容性的政治和解是阿富汗迈向统一、和平与稳定的关键步骤。双方重申,支持“阿人所有、阿人主导”的和平与和解进程,将同地区国家和国际社会一道,帮助阿富汗实现和平、稳定与安全。

  四十、谢里夫总理感谢中方对他本人及巴代表团的热情接待。

关于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的公告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关于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的公告

中定协〔2010〕5号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省、部级奖)已经国家测绘局同意并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形式审查通过,将于近期获准正式设立。根据国家科技奖励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见附件一)及《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见附件二),并已经协会四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告发布试行。


  附件一:《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14545

  附件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14546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服务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

  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他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立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维护工作的专业部门,建立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向用户公布服务电话,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现收视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排除。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终端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电缆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光缆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发生紧急事故时,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先行抢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抢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每延误一日按年收视费金额1%向用户补偿,并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供电单位计划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停电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入网、收视维护等服务时,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视维护费的,按日加收年收视维护费金额0.5%的滞纳金,拖欠满3个月的,停止传送信号;超过6个月未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纳初装入网费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
  用户可申请报停撤线,报停期间不计收视维护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初装费入网金额1%的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屋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第四章 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建筑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线电视工程与建筑工程未同步进行建设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装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入网器材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入网器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利用或者经过建筑物、构筑物墙面、阳台、楼梯通道、弱电井等,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会签。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移动、拆除,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改造、新建、扩建地下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确保有线电视地下管线不受损坏。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用户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冲击有线电视设施、场所及其标志物;
  (二)利用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进行非法宣传;
  (三)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挂接、改动、拆除、调整有线电视设施;
  (五)私接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六)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八)在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九)其他危及有线电视播出、传输、维护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项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或者初装入网费、收视维护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申请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前提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播出、传输设施安全和维护的巡视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阻碍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用户认为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下列行为侵害其权益,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或者终止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
  (三)播放电视广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播出总量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四)有线电视设施、线路出现故障,未按规定时限排除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安装的;
  (六)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行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