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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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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41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驻外使(领)馆: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工作,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现将《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3年11月2日



附件:

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出国留学事业发展,国家设立出国留学专项经费。为规范出国留学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经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赴国外学习、访问、交流,奖励优秀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以及开展留学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项目要求,通过专家评审,择优公平选拔的赴国外学习、进修、交流、科研的人员。
  第四条 出国留学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明确经费管理责任和要求,确定经费收入来源、支出范围,加强预决算管理,保障经费合理使用。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留学政策,提出下一年度出国留学工作计划,拟定留学项目、留学人员规模、留学人员结构等,于每年编制预算前,报教育部、财政部。
  第六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和承担组织管理任务的其他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照中央部门预算规定程序,编制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纳入部门预算。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七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依据包括:
  (一)享受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预计人数和各项资助标准;
  (二)组织管理工作需要和业务费用开支标准;
  (三)各项收入预计规模;
  (四)以前年度出国留学经费结转和结余情况。
  第九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应当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的控制和管理,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要求,报送出国留学经费专项分析报告,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各单位应编制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经费年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收入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款,是指从财政部取得的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是指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并用于开展出国留学工作的收入。
  (三)合作收入,是指在开展出国留学工作过程中,与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展合作,按照合作协议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上述收入以外,依法取得的违约赔偿收入等。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经费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各项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三)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出国留学资助和组织管理工作;有限定条件的捐赠收入按捐赠协议执行。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支出包括资助经费支出和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其中,资助经费支出包括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以及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包括:
  (一)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是指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支付国外留学机构的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等。
  (二)奖学金,包括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和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基本学习生活费用。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奖励优秀自费留学人员。
  (三)艰苦地区补贴,是指用于发放赴条件艰苦国家(地区)的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特殊生活补贴。
  (四)国际旅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出国及结业回国的交通费。
  (五)签证护照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办理签证、护照的费用。
  出国留学人员根据留学项目类别、留学国别、留学身份等因素全额或部分享受以上资助项目。
  第十七条 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用于资助回国工作留学人员和已取得突出成就的留学人员回国开展科研合作、交流等活动的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经财政部、教育部批准的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包括:
  (一)选派和跟踪管理经费,是指用于开展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受理、选拔、录取、派出、违约追偿、跟踪管理等工作的经费。
  (二)宣传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加强与留学人员联系,对留学人员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和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开展各种集体活动的经费。
  (三)培训经费,是指用于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开展的语言、文化、心理、安全、专业预备教育等培训的经费。
  第二十条 出国留学经费资助对象主要包括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博士后、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
  第二十一条 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留学项目类别包括:
  (一) 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含博士后)项目;
  (二)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
  (三) 国家公派硕士研究生项目;
  (四) 国家公派优秀本科生国际交流项目;
  (五) 高校合作项目;
  (六) 地方和行业部门合作项目;
  (七) 政府互换项目;
  (八) 中外合作项目;
  (九) 优秀自费留学生奖学金项目;
  (十) 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留学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教育部确定出国留学经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并建立出国留学经费支出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或提高支出标准。中外合作项目中,合作双方对资助内容和标准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出国留学人员基本学习生活需要、国外主要生活用品物价水平以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资助方式和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留学人员回国科研工作特点、国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第二十三条 出国留学经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发放: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发放给留学人员。
  学费、注册费和研修费,由驻外使(领)馆统一支付。
  国际旅费和签证护照费等,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统一支付。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拨付至受资助人员单位或由教育部确定其他拨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教育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使用出国留学经费形成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加强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费监督管理机制,单位负责人对出国留学经费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人员应当对出国留学经费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相关制度,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如发现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出国留学经费现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等情况,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实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以预算执行情况、各类资助发放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等为主要依据,对出国留学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评估,绩效考核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的通知

洛政办〔2012〕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根据《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享受优惠范围

城市配套费除国家、省政府文件及本条下列明确规定享受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外,一律全额征收。凡属减免范围以外的财政投资项目城市配套费一律不予减免,按资金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等国防设施,以及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所、拘留所、看守所、派出所、消防站、养老院、公厕、垃圾中转站、污水(污泥)处理、供水、供热、供气等城市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免收城市配套费,配建的宿舍、家属楼、商业用房等项目,全额征收城市配套费。

(二)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学用房、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餐厅、学生宿舍免收城市配套费,配建的家属楼、商业用房等项目全额征收城市配套费。

(三)保障性住房涉及城市配套费优惠的项目必须经市发改委、市住房保障等部门认定,由市财政、发改、规划部门联合组成的审批小组初审,汇总后每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棚户区建设项目中的住宅按60元/平方米征收。

拆迁安置房先按120元/平方米收取城市配套费,待市旧城(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核定其安置面积后,由市财政部门对核定面积部分按60元/平方米予以返还。

在保障性住房和拆迁安置房中配建的商业用房按120元/平方米收取城市配套费。超批复面积由联合审批小组重新认定后按照相关规定收取。

(四)工业厂房项目按规划建筑面积征收40元/平方米市政配套部分,办公楼、宿舍楼、餐厅、研发中心等配套服务设施按120元/平方米收取。企业制造工艺等需使用热力或燃气,燃气按使用设备日用气量500元/立方米征收至规划红线;蒸汽和高温热水按小时最大用量计算,蒸汽按35万元/吨征收,供热单位建设至城市供热规划主管网;高温热水按3.5万元/吨征收,供热单位建设至城市供热规划主管网。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项目的具体用气、用热量由供气、供热企业核定后,由市城乡规划局代征。

(五)2009年12月1日以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有建筑,在办理供热、供气等入网手续时,由热力公司和燃气公司在不超过原标准范围内与用户签订协议,由供热、供气企业自行收取。2009年12月1日前,已按原标准缴纳燃气、热力初装费,分期规划建设的工程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热力公司和燃气公司核对出具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扣除已缴纳部分,市城乡规划局予以相应扣减。

第三条 减免报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政府文件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财政、发改、规划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主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二)因特殊情况申请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费后,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会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提出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待项目建成验收后,市财政部门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办理城市配套费资金返还手续。

(三)对已享受优惠政策、建成后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条 超审批计划及违规建设项目征收程序

(一)缴纳城市配套费后,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的其他项目,实际建筑面积应以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为准,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的,超建部分必须补缴城市配套费。实际建筑面积少于规划建筑面积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城乡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现场认定,并形成意见,定期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退还。

(二)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法建设项目,应当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五条 征缴工作程序

(一)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

(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市城乡规划局应按照拟批准的总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计算城市配套费,填写一式三联《洛阳市城市配套费缴费告知单》,第一联由市城乡规划局存档备查,第二联交建设单位或个人,第三联办理入网手续。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凭《洛阳市城市配套费缴费告知单》到市城乡规划局开具《洛阳市纳入预算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告知单留开票处存档备查。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到银行转账后,凭《洛阳市纳入预算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第五联(银行转款加盖章后),由市城乡规划局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五)市城乡规划局凭收费票据核实面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第七条 市财政、发改、规划等部门联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由市财政部门牵头,及时对城市配套费征收运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集体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洛阳市有关征收、减免城市配套费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第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的通知》(洛政办〔2010〕119号)同时废止。



关于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和贴息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和贴息的规定

1987年1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为支持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条件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现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开发性贷款利率和贴息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实行差别利率的范围,包括征用土地、平整场地、通路、通水、排污、通电、通讯、通气等公用设施的开发性贷款,不包括用于标准厂房建设、商品房建设和项目建设等可以通过经营盈利偿还本息的贷款。全国实行差别利率的开发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20亿元人民币。
二、实行差别利率和贴息的标准。实行差别利率的开发性贷款,按贷款期限分为下列两档:五年以下的贷款利率由现行的年息9.36%调整为5.88%,银行对贷款单位按年息2.88%计收利息;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由现行年息10.80%调整为年息7.32%,银行对贷款单位按年息4.32%计收利息。中央财政对开发性贷款按年息3%的利率予以补贴,由经办行将财政应补贴利息部分,逐级汇总上划总行,由总行按季向中央财政结算,中央财政核拨资金。
三、第一条所列实行差别利率范围的开发性贷款,允许适当延长还款期至十五年,原签定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过短的,经银行同意也可以延长至十五年,到期必须归还。此类贷款逾期不还时,停止补贴利息,改按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罚息。
本办法自1986年12月2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