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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李文峰

时间:2024-05-19 16:5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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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李文峰

  未成年犯罪人,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刑法典规定应从宽处罚,体现在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根据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不能适用死刑的,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便不能处以死刑(包括死缓),于是便以无期徒刑代替之。但笔者认为,通过对刑法典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规定的仔细分析,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无期徒刑也是不合适的。现分三种情况予以解析:
  第一种情况是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例如:未成年人盗窃普通财物数额巨大且情节恶劣,论罪应处法定最高刑即无期徒刑。但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应当”是命令性规定,它不同于授权性规定的“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否则便是违法。所谓从轻处罚,即要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所谓减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但无论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都不能判处法定最高刑,否则便既不是从轻处罚,也不是减轻处罚。因此,对于前例所述论罪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规定,是不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因为无期徒刑是普通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法定最高刑,便没有对其从宽处罚,而这是违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立法规定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无论罪行多么严重,也不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第二种情况是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例如:未成年人故意杀人且情节恶劣,论罪应处死刑。这种情况下不能对该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没有异议,因为刑法典第49条有明文规定,那么能否对其适用无期徒刑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用无期徒刑来代替死刑的适用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对于法律有关未成年人的所有特殊规定,都应该予以适用。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典对未成年犯罪人有两处特殊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仅是其中之一,另外便是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前例中,该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的情况下论罪应死,但由于有刑法典第49条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规定,而使法定最高刑修正为无期徒刑,又由于有刑法典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如第一种情况所述,无期徒刑作为修正后的法定最高刑便也是不能适用的。
  也许有人会提出反对意见:对犯了死刑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本身便体现了他们的从宽处罚,因此,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的规定。笔者同意该观点的前半部分,即对犯了死罪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本身便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但不适用死刑的从宽处罚并不能代替第17条第3款的从宽处罚。因为当行为人具有多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时,彼此是不能相互代替的,也是不能合二为一的。比如行为人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那么我们在对之适用刑罚时,就不能在仅考虑了其是共犯中的从犯应当从宽处罚这一情节后,对其自首也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就不再考虑了,这样做便明显侵犯了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同理,在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用两个条文规定了两个从宽处罚情节时,我们便不能仅适用其中一个或者将两者合二为一,这样做便侵犯了未成年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也违背了刑法典的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既不能对其适用死刑,也不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第三种情况是未成年犯罪人虽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其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如果罪行特别严重,这种情况下能否对该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也是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该情况是犯罪人既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又具有从严处罚情节,对此,我们首先要综合考虑从严处罚情节,并据此确定一个拟判的刑罚,然后在此基础上,再综合考虑从宽处罚的情节,将拟判的刑罚适当往下降一些,以此作为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1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那么即使对其判处法定最高刑也只能是无期徒刑(法律明文禁止适用死刑),然后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再对其予以(下转第35页)(上接第33页)从宽处罚,理由如前所述,无期徒刑就不能适用了,否则便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宽处罚的立法规定。
  翻看外国立法,许多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是禁止适用无期徒刑的,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甚至有的国家还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作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应适用于罪行及人身危险性都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我们之所以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因为其尚未成年,可塑性大,是可以改造的。既然可塑性大,是可以改造的,我们为什么又要对之适用无期徒刑呢?虽然无期徒刑大多并不是真正的“无期”徒刑,但至少也要执行10年以上吧,这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们还是应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不要对他们适用无期徒刑,并建议刑法典就此作出明文规定。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9页。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二月五日

  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抚养费数额一般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标准和幅度的平均值征收,对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按上限征收。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征收决定书,并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地点缴纳。对确需缓缴的,由村(居)委员会出具缓缴证明,应缴户要签订缓缴合同。对拒不执行征收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一律在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支、挪用。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补充,市、县、乡三级共同使用,市级统筹10%,县乡两级分成比例由各地自行划分。

  第六条 建立违法生育有奖举报制度。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直接查处属实的,依法限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全部上缴市级财政。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不得抵顶正常财政预算内计划生育事业费支出,正常的计划生育事业费要按市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经费投入计划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五条修改为“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第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